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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1969号
原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北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推介服务费654020元及违约金(以6540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东丽湖(阅府)项目推荐客户服务合同(别墅、商业)》,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北大资源·阅府”项目提供客户推荐服务,并约定了合作期限、付款期限等内容。现原告已履行推荐销售服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服务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北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天津市XX公司推荐客户服务合同12页,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客户推荐服务,经被告确认为原告推荐的客户与被告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签约备案后的60个日历天内,被告按照每套房屋签约总房款的2%向原告支付推介服务费;
2.明源云客系统报备截图、北大资源阅府推荐看房单、认购书、(北大资源阅府)项目2019年贝壳销售对账明细表、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证明原告推荐的客户已经达到佣金结算条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推介服务费用共计65402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中的对账明细表、发票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属于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其他证据与对账明细表的内容相符,且服务合同3.3.1条约定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复印件,而原告提交的材料系对账明细表形成的前提,在原告提交的该组复印件与对账明细表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东丽湖(阅府)项目推荐客户服务合同(别墅、商业)》,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北大资源·阅府”项目提供客户推荐服务,推荐服务期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推荐服务范围本项目三期别墅产品,以及2号、3号、4号商业产品。2.1凡在推荐服务期内被甲方书面确认为乙方推荐客户,并在客户保护期内实际购买项目产品、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乙方成功销售。3.1推荐服务费按每套商品房签约总房款的2%计算推荐服务费,每套商品房的购房款以乙方推荐客户与甲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总价款为准。3.3.2乙方推荐客户购买项目产品、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完成签约备案手续后,甲方可于备案手续后60个日历天内预先向乙方结算该房屋的全部推荐服务费。3.4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每月推荐服务费结算金额后并通知乙方开票,乙方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收到发票之日起31个日历天内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推荐服务义务。后合同约定的甲方对接人李XX签署(北大资源阅府)项目2019年贝壳销售对账明细表,与本案有关的推荐服务明细为:9、张X,合同号022-190XXXX0742,签约日期2019年7月23日,签约金额XXX元,应结算佣金44687.96元;10、于春岩,合同号022-190XXXX0744,签约日期2019年7月18日,签约金额XXX元,应结算佣金56198.68元;11、史志和,合同号022-190XXXX0747,签约日期2019年7月19日,签约金额XXX元,应结算佣金44329.8元;12、马XX,合同号022-190XXXX0748,签约日期2019年7月24日,签约金额XXX元,应结算佣金24718.68元;13、张朋朋,合同号022-190XXXX1293,签约日期2019年7月27日,签约金额XXX元,应结算佣金26315.42元;14、陈XX,合同号022-190XXXX0049,签约日期2019年8月7日,签约金额XXX元,应结算佣金62067.06元;15、王XX,合同号022-190XXXX4951,签约日期2019年8月24日,签约金额XXX元,应结算佣金44000元;16、张XX,合同号022-190XXXX4953,签约日期2019年8月20日,签约金额XXX元,应结算佣金44000元;17、许春天、周X,合同号022-190XXXX5038,签约日期2019年8月24日,签约金额XXX元,应结算佣金54600元;18、赵XX,合同号022-190XXXX5302,签约日期2019年8月30日,签约金额XXX元,应结算佣金67584.76元;19、傅志刚,合同号022-190XXXX5304,签约日期2019年8月26日,签约金额XXX元,应结算佣金61200元;20、董卓君,合同号022-190XXXX9520,签约日期2019年8月31日,签约金额XXX元,应结算佣金55011.88元;21、刘丽,合同号022-191XXXX0327,签约日期2019年10月22日,签约金额XXX元,应结算佣金69305.86元。上述推荐服务费共计654020.1元。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开具2583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XX公司推荐客户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完成了相应的推介服务,主张推介服务费654020元,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被告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该笔推介服务费。关于付款的条件和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中3.4条付款流程中约定,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每月的推介服务费金额并通知原告开票,双方2019年就已书面确认了应结算金额,被告至本案庭审仍未发出过开票通知并据此抗辩不具备付款条件,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亦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于2019年就已确认了结算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上述应付款654020元为基数,按照LPR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推介服务费6540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540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0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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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0/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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