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诉讼

一重一轻,终获缓刑

屏山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川1529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屏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文X,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屏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孝良,四川XX律师。

    辩护人罗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彭X,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原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6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屏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屏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XX,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屏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黄XX,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屏山县看守所。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一部刑诉[2021]Z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文X、彭X、张XX、朱XX、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文X及其辩护人胡孝良、罗X、被告人彭X、被告人张XX、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黄XX、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8日,屏山县XX镇XX村XX组部分村民以多年前转让林权的费用太低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为由对黄X、文X在“毛家山”(小地名)运输木材的车辆进行阻拦。11时许,黄X接到雇请的工人从毛家山林地采伐现场打来的电话告知村民阻拦装车并拿走了工具。黄X随即向其合伙人文X告知情况,后黄X邀约黄XX、朱XX,黄XX再邀约张XX;文X邀约彭X、王X(另处),7人乘坐朱XX的面包车前往XX村XX组毛家山处。在前往的过程中,文X电话告知大乘镇派出所民警此事,并称可能要打架,之后,大乘镇派出所民警电话告知文X不能去打架,等警察来处理,但七人未予理会。七人到达现场后,黄X便叫工人准备装车运输木材,黄X、文X准备了多根木棒拟用于打斗。13时许,XX组村民发现工人在装运木料,便再次来到现场与黄X等人发生争吵,其中廖X1、周X2、杨X1、周X1等十余人以承包费太低为由要求黄X进行补偿,并有数人围住黄X争吵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他六人见状,便参与其中用木棒等对村民进行了攻击和殴打。双方随后发生互殴,后大乘镇派出所民警赶到案发现场控制事态,并将伤者杨X1、周X1、周X2送医治疗。经鉴定,杨X1头部损伤致右硬膜外血肿属重伤;周X2头部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右小指所受损伤属于轻伤;周X1面部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X、文X、王X(另处)、朱XX、张XX、彭X六人赔偿了三被害人损失和支付了医药费,取得谅解。被告人黄XX主动联系民警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文X邀约彭X、张XX、朱XX、黄XX等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重伤、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六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X、文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彭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张XX、朱XX、黄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薛X、杨X2、张X、邓X1、邓X2、邓X3、邓X4、邓X5、周X3、杨X3、廖X1、廖X2、彭X1、符某、姚X、谭X、牟X、彭X2的证言、被害人杨X1、周X1、周X2的陈述、鉴定委托书、病历、公(宜屏)鉴(临法)字【2013】036号、38号、50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同案人王X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黄X、文X、彭X、朱XX、张XX、黄XX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2003)屏山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2014)宜宾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领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黄X、文X、彭X、朱XX、张XX、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黄X、文X、朱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文X邀约彭X、张XX、朱XX、黄XX等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重伤、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文X系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张XX、朱XX、黄XX系持械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减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已赔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文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彭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邓XX

    人民陪审员:卢学友

    人民陪审员:练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罗XX


其他刑事诉讼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屏山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