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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刘X*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刘X*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XX

    行政判决书

    (2019)浙07行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丹溪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主任。

    行政负责人朱X*,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被上诉人刘X*丈夫。

    委托代理人骆XX,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XX,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

    原审第三人胡X*,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

    原审第三人胡XX,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

    原审第三人胡XX,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洪XX,女,汉族,1961年10月25日出生,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系原审第三人胡XX妻子。

    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苑街道)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行初2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苑街道的出庭行政负责人朱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刘X*及委托代理人吴XX、骆XX,原审第三人胡XX、胡X*、胡XX、胡XX及委托代理人洪X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X*、刘XX和刘XX均系刘XX、付XX女儿。刘XX于1974年9月病故,付XX于1997年3月病故。第三人胡XX、胡X*、胡XX、胡XX系胡XX的儿子。1946年,胡XX的继父胡XX(又名延五)将位于前××一间(即案涉房屋)出典给刘XX(又名刘XX)。1964年,胡XX提出向刘XX取屋,双方发生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196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64)法民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刘XX(又名刘XX)同意胡XX取赎。典价原老称稻谷720斤。刘XX为年老应用;胡XX在刘XX夫妻各年终时付360斤,分两次付足。二、胡XX同意刘XX与其妻付XX住年终时退屋。三、胡XX出典给刘XX的屋契,现刘XX说遗失,无法可找,因此今后依此调解书为凭,一切契约作废。嗣后,上述房屋仍由刘XX户居住使用,刘XX夫妻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刘X*居住使用。2016年,因义乌XX飞行区扩建改造,需征用临近的北苑街道XX的集体土地,上述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也在被征用的范围内。同年9月30日,原告刘X*与被告北苑街道办事处就上述房屋签订义乌市机场飞行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同意由被告北苑街道办事处拆除上述房屋,被告北苑街道办事处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过渡费、奖励计算方法及安置等。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约定:“乙方(即原告)房屋拆迁安置按义政发〔2013〕43号、市委办〔2014〕79号及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相关文件执行,乙方应及时提供报批或确权所需的各种证件和资料。乙方高层公寓及产业用房安置在北苑街道‘和聚沁园’(2017年6月底前交付)和集聚配套产业用房(2018年12月底前交付)区块”。协议签订后,被告北苑街道办事处依约向原告刘X*支付了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并拆除了涉案房屋。嗣后,第三人胡XX、胡X*、胡XX、胡XX对涉案房屋权属向被告北苑街道办事处提出异议,被告北苑街道办事处以案涉房屋权属有争议为由未给予原告刘X*安置高层公寓及产业用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协议纠纷。原告刘X*以被告北苑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高层公寓安置义务为由诉请履行协议并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依法可适用除行政法律规范以外的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案涉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北苑街道办事处以第三人提出异议为由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对涉案协议后续处理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X*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义乌XX飞行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有效。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案涉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履行作出决定。

    上诉人北苑街道上诉称:2016年9月30日,因义乌XX飞行区改造工程建设需要,被上诉人刘X*与上诉人签订《义乌XX飞行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同意拆除坐落于义乌市××街道前洪村的建筑面积104.92平方米,占地面积5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协议书约定了房屋拆迁补偿方式,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过渡费、奖励计算方法及安置等规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支付了补偿款,拆除了房屋。按照协议书第6条规定,刘XX房屋拆迁安置按义政发(2013)43号、市委办(2014)79号及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相关文件执行,刘XX应及时提供报批或确权所需的各种证件和资料。刘X*曾以其父刘XX(刘XX)的名义要求对被拆迁房屋予以确权,但同村的胡XX家人提出了异议。由于被拆迁房屋存在所有权争议,有待当事人依法解决后才能确权安置。但上诉人考虑到刘X*曾签订过房屋拆迁协议书的事实,故暂以刘X*户(刘X*夫妻与女儿)按人口报批了105平方米的置换基数,折合置换权益面积525平方米,并于2017年给刘X*户在和聚园安置了315平方高层房屋。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决定《义乌XX飞行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在拆迁房屋所有权争议未解决之前,被上诉人提起房屋拆迁协议书效力确认及履行之诉条件尚不具备,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虽然是一起行政协议纠纷案件,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自愿签署的相关协议,只要不存在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或其他无效情节的,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本案中一审法院就行政协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完全正确,因此认定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对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提出异议。二、上诉人的不作为是造成其违约的直接原因。第一,本案所涉的房屋,刘X*曾以其父刘XX(刘XX)的名义要求对被拆迁房屋予以确权,该房屋的权利来源是刘X*继承其父母(刘XX、傅XX)的财产,此外一审中的刘XX、陶XX也是该财产的继承人。本案所涉的行政协议订立的时间是2016年9月,在该协议订立前,被上诉人就已经提供了充足的确权材料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是在确认了这些材料无误后才会与被上诉人订立协议,这是拆迁补偿工作的基本流程,而协议订立后上诉人还要进行公示。直到被上诉人2018年9月起诉,已过去整整两年时间,如果真如上诉人所称,收到了原审第三人的异议,那么在这两年多时间内上诉人不调查也不确权,原审第三人在认定案涉房屋有纠纷的情况下也不向法院起诉确权,这背后事实上只有上诉人的不作为和原审第三人的恶意阻扰。第二,本案所涉的协议与被上诉人连同其丈夫、女儿为一户向上诉人申报权益一事毫不相关。上诉人按照政策给予被上诉人的相关安置权益也正是履行相应的行政协议,不存在被上诉人享受了该权益就自动丧失了继承其父母财产权益。三、上诉人所谓的产权争议并不是行政案件审查的范围。本案是一起行政协议纠纷案件,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协议本身的有效性和是否违约等问题,原审第三人即便有产权异议,应当另案向法院提起民事确权之诉的方式主张其权利,而不是假上诉人之手恶意阻扰被上诉人享受相应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胡XX、胡X*、胡XX、胡XX答辩称:对《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审第三人所有,被上诉人刘X*没有产权,利用被占用的房屋,以欺诈的手段与北苑街道签订了拆迁协议。北苑街道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在没有尽职核查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损害原审第三人权益的协议,应当撤销。经义乌法院查明:“胡XX出典给刘XX的屋契,现刘XX说遗失,无法可找。因此今后依此调解书为凭,一切契约作废”,从法律层面上该房屋归我方所有,不是被上诉人的房产。我方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对方一直强行占有。上诉人违法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审第三人的权益,请求驳回刘X*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典期届满已逾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存在典当关系,因原审第三人至今未赎回房屋,其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依据不足。原审第三人对此有异议,应当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涉案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上诉人明知原审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提出异议,仍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书,现又以房屋有争议为由不履行安置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对被上诉人履行安置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8元,由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XX

    审判员 钟XX

    审判员 虞 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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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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