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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3等与王X4继X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2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1(王X3之夫),住北京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X1、王X2、王X3因与被上诉人王X4继X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9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诉人王X2,上诉人王X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1,被上诉人王X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1、王X2、王X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北京市**区某路某号院某号楼某门某层某号房屋由王X1继X90%的份额;驳回王X4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王X1在被继X人生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多分,但一审却判决王X1仅比未赡养被继X人的王X4多得了不足1%的份额,这对王X1显失公平,且有违司法的公平公正。王X1自幼与父母共同生活,1984年王X5退休后,王X5和冯X1的生活起居、治病就医等均由王X1夫妻负责,案涉房屋的房租水电也由王X1负担。1996年王X6去世后,王X1更是尽心尽力照顾父母,给予父母精神和情感上的慰藉,王X3和王X2也多有帮忙。在王X1、王X2和王X3的精心照顾下,王X5于2007年去世(距王X6去世10年余),享年86岁,冯X1于2019年去世(距王X6去世22年余),享年89岁,二人均得享高寿。父母去世后,王X1又负责购买墓地,办理丧事,以尽孝道。王X4则自父亲王X6去世后,便几乎不再与王X5和冯X1走动,甚至连王X5和冯X1的葬礼都未出席。尽管法律并未规定代位继X人的赡养义务,但王X4作为长孙,在父亲去世后的20多年时间里,对爷爷奶奶不管不问,未能代替父亲向老人尽半点孝心,其行为与中华传统美德背道而驰。2、一审法院在未对王X1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由王X1继X案涉房屋,并给付王X411XXXX2500元补偿款,这将导致王X1的权益实质受损,有失公平公正。本案一审开庭时,法官并未对如果案涉房屋由王X1继X,王X1是否有经济能力支付相应补偿款这一情况进行审查。王X1根本没有能力在30日内凑齐这么大额的款项。若要履行该判决,王X1只能违背父母遗愿将案涉房屋出售,那么案涉房屋由王X1继X将形同虚设,且短时间内卖房只能降价,王X1的利益显然无法保障。因此,该判决不但未能保障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王X1的合法权益,反而可能导致王X1为了短时间内履行判决而使得自身利益实质受损。3、王X420多年来对冯X1不管不顾,无权参与分配抚恤金。抚恤金的分配一般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同时综合考虑各分配对象与死者共同生活、亲密程度、对死者所尽抚养或赡养义务、生活能力、经济状况等客观情况。王X4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父亲去世后20多年间,几乎不与冯X1往来,甚至连冯X1的葬礼都不参加,无权参与分配。鉴于王X1在领取抚恤金后已分别给了王X2和王X3每人30000元,剩余抚恤金应归王X1所有。4、案涉房屋系由王X1出资购买,该购房款作为被继X人的债务应在分割遗产时先行清偿。王X1在一审中提出该购房款应当作为被继X人的债务,以被继X人的遗产进行清偿。然而,一审判决并未对该债务进行处理,存在明显错误。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仅涉及法定继X,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王X4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王X4小时候,其父亲去世,王X4落下身体疾病,无法正常社交、工作,包括在外没有办法与人正常沟通,王X4与其母亲孟X1属于长期生活困难的状态,没有更多的经济能力赡养老人,但给予了老人更多的精神慰藉,逢年过节去看望老人。王X5与冯X1一直独立生活,并没有和王X1共同生活,两位老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两位老人有独立生活能力,王X4没有否认王X1对于老人的赡养,但是该赡养义务本身就是子女对于父母应尽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并没有显失公平。两位老人一直对王X4放心不下,非常关心,结合家庭情况,两位老人对于王X4的关心以及王X4一直力所能及给予老人关心,王X4合理合情合法的可以继X老人留下的遗产。

    王X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X人王X5名下位于北京市**区某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产(房屋价值400万元);2、依法分割被继X人王X5、冯X1名下存款和抚恤金13358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X1、王X2、王X3承担。事实与理由:王X4的祖父母有四个子女,分别是:王X4的父亲王X6和王X1、王X2、王X3,王X6于1996年12月26日去世,王X4的祖父王X5于2007年1月8日去世,王X4的祖母冯X1于2019年3月4日去世。王X4的祖父母去世后,所有的存折、证件等资料都保管在王X1的手里,王X4祖父名下的房屋也被王X1一家占有使用。王X4多次找王X1协商解决被继X人的遗产分配问题,王X1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迟迟不予解决。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支持王X4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王X4的合法权益。

    王X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X4的诉讼请求,本案案涉房屋应全部由王X1继X。案涉房屋原系被继X人王X5、冯X1所承租公房,后由于房改政策可成本购房,王X5夫妇1996年召开家庭会议,意愿是案涉房屋由王X1一人继X,并表示其他兄弟姐妹同意此事,因此,王X1才出资25197元购买下案涉房屋。即使按照法定继X处理,王X1与被继X人共同居住生活,照顾陪伴,为被继X人养老送终,尽到了绝对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多分。案涉房屋系王X1出资购买,该购房款应按债权予以处理。本案中遗产范围应包括王X4父亲死亡时个人合法财产中四分之二份额。王X5、冯X1去世时均未留有存款。冯X1去世后单位发放了抚恤金,去世前每月退休金无法维持日常生活就医,王X1与冯X1共同生活,每月需要负担冯X1大部分开支,领取抚恤金后向王X2、王X3偿还了3万元,剩余款项用于弥补自己负责冯X1生养死葬期间所付费用。王X4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能力,并非其代理人所称的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其多分遗产的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不应被支持。

    王X3在一审法院辩称,王X3同意王X1的答辩意见。王X3是家中二姐,自从王X6去世后,王X3常回家照顾父母,陪同就医。自从大弟去世后,王X1一直陪护父母,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耐心照顾多年,直到二老去世,对家中付出多年,很辛苦。最后,父母1996年12月期间分别将我们姐弟四人叫到家里,商量买房事情,当时父母的意愿是将此房产全部给王X1,以至于后来王X1出资购买下父母房产。王X1照顾老人付出了很多,王X3自愿将应继X的遗产份额给王X1。

    王X2辩称,王X2同意王X1的答辩意见。王X2是家中大姐,父母在世时很多事都和王X2商量。自从大弟去世后照顾父母重担就由我们三个承担。王X2这些年一直三天两头就去照顾父母,每次去都拿东西,逢年过节给钱,父母生病时姐弟三人轮流照顾。自从大弟去世后,弟妹从此没有消息,从来不跟我们联系,王X4没有钱了,就过来跟奶奶要,王X2也给钱。作为孙子虽没有赡养义务,但从道德和亲情上应该照顾老人。另小弟在照顾老人方面更多一些。王X1从小跟父母一起生活,从来没有离开过,尤其父亲去世后照顾母亲更多。最后,就案涉房屋情况同王X3的陈述。王X2自愿把王X2所应继X的遗产份额给王X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5与冯X1系夫妻,生育长子王X6、次子王X1、长女王X2、次女王X3。王X5于2007年1月8日去世,冯X1于2019年3月4日去世。王X6于1996年12月26日去世,王X4系其子,原名王X7。王X5、冯X1、王X6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位于北京市**区某路某号院某号楼某门某层某号房屋现登记在王X5名下,系王X52000年12月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置,房价款25197元。就该房屋,王X1主张购房款由其出资,当时父母开家庭会议称由他出资,以后房屋就归他所有,为此提交购房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王X1;王X3、王X2认可王X1的说法,王X4则不予认可,主张王X5夫妇生前未说过,现亦不认可由王X1出资。现该房屋由王X1居住。对房产现值,各方一致确认价值460万元。

    2019年3月,王X1领取了冯X1抚恤金123582元、丧葬费5000元。本案中,王X4要求分割上述两笔钱款。另庭审中王X4提交了冯X1工资卡存折,显示2019年3月14日取款5000元,主张属于冯X1遗产,亦要求分割。王X1主张给王X5购买墓地,给冯X1办理丧事支出13945元,照顾冯X1雇佣保姆,支出保姆费44700元,2019年3月14日支出的5000元用于支付冯X1的医疗费,要求自上述款项中扣除,另主张在冯X1生前,冯X1退休金无法支持就医等支出,其除了自己出钱,王X2、王X3各给了2万元,在领取上述款项后已给付王X2、王X3各3万元。就其主张,王X1提交家政服务公司开具的收据、家政服务合同、护理人员出具的证明,时间自2011年至2019年,含冯X1住院期间及日常家庭护理;提交办理冯X1丧事支出,共计7945元,提交2007年1月购买王X5墓地支出收据6000元;提交2007年至2019年3月期间冯X1就医支出费用的票据。

    另,王X51984年退休,与冯X1在案涉房屋居住直至去世;王X1主张在父亲去世后其晚上陪同母亲冯X1,冯X1生前患有多种疾病,2018年3月开始雇佣保姆照顾母亲,王X2、王X3亦照顾父母。王X4主张因父亲去世受到刺激,从小身体多病,由母亲照料,现无工作收入,要求多分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X开始后,按照法定继X处理。本案中,被继X人为冯X1、王X5。王X6先于父母去世,冯X1、王X5遗产应由王X4代位继X。王X5去世,其留有遗产应由冯X1、王X1、王X2、王X3、王X4共同法定继X。冯X1去世,其留有遗产应由王X1、王X2、王X3、王X4共同法定继X。王X2、王X3称自愿将应继X遗产份额给王X1,法院不持异议。另,根据法院查明事实,王X1在被继X人生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多分;王X4主张己方亦应多分,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就冯X1、王X5遗产确定一节,案涉某号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二人的遗产,双方已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现有房屋居住情况,法院判定该房屋由王X1继X,王X1按照法律规定及折价款数额给付王X4一定的折价款。

    就冯X1抚恤金、丧葬费、存款分割一节,根据王X1提交的办理冯X1丧事支出票据,金额已超丧葬费,法院对此不再处理。就抚恤金和存款5000元,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后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的金钱给付,不属于死者遗产。目前我国法律对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没有明确规定,如死者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有规定,则按规定处理;如没对给付对象作出规定,则应属于近亲属共有,抚恤金的具体分割一般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处理。就王X1要求上述两项钱款扣除已付保姆费、医疗费等自己对冯X1赡养支出一节,因法院前述已认定王X1对冯X1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已予以考虑,故对此不再予以扣除,王X1已付王X2、王X3部分,法院不再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案涉遗产的继X,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区某路某号院某号楼某门某层某号房屋由王X1继X;二、王X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X4各项款项共计一百一十三万二千五百元;三、驳回王X4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X6于1996年12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X人的子女先于被继X人死亡的,由被继X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X。代位继X人一般只能继X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X的遗产份额。对被继X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X人共同生活的继X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该规定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有利于弘扬尊老养老的优良传统。本案中,某号房屋系王X5与冯X1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二人的遗产,应由王X1、王X2、王X3、王X4共同法定继X,王X2、王X3称自愿将应继X遗产份额给王X1,法院不持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王X1在被继X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虽认定王X1应多分,但结合各方一致确认某号房屋价值46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王X1所占份额过低,不足以体现法律条文的规范目的,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关于抚恤金,虽然性质上与遗产存在不同,但是因被继X人死亡而产生,且在被继X人近亲属间分配,王X1主张王X4无权参与分配抚恤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X1主张,某号房屋系王X1出资购买,该购房款应按债权予以处理一节,因王X1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1、王X2、王X3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9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9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王X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X4各项款项共计982500元;

    四、驳回王X4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X1、王X2、王X3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40元,由王X4负担4850元(已交纳);由王X1负担1849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王X1、王X2、王X3负担8081元(已交纳),由王X4负担211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X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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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4/23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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