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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字号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概要描述】

    这是我代理的一起最为漫长、最为艰难曲折、最为跌宕起伏的案件。

    XXXX公司成立于1996年,注册字号为XXN,法定代表人为孙XX。南京XX公司成立于2000年,系为XXX的有限公司(独立法人)。XXXX成立于2005年1月,注册字号同为XXN,法定代表人王XX。XXXX和XXXX的主业同为暖通。王XX曾为XXXX公司和南京XX的股东和董X,因发展思路不合,瞒着XXXX公司于1999年筹备成立自己的公司(XXXX)。2005年,王XX正式退出XXXX,孙XX也退出南京XX,双方完成了股权置换。对于XXXX使用XXN字号的事实,XXXX本着各自发展、良性竞争的善意,暂未追究,还在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一定支持。不料,善意并未得到善报,XXXX抢先注册了XXN商标,并于2017年向国家商评委申请宣告XXXX的商标无效。XXXX忍无可忍,奋起反击,向省工商局投诉,称XXXX侵犯了自己的企业名称权,由此展开了历时4年,三落三起,惊心动魄的企业名称(字号)保卫战。

    【第一落第一起】

    2009-2015年期间,XXXX公司获准注册“XXN舒适家”“XXN”等商标。2016年,XXXX公司向江苏省版权局申请了“XXN舒适家及其标识”等美术作品登记。而XXXX公司从一开始就未取得“XXN”这一字号的使用权,申请“XXN”相关商标和美术作品登记更是缺少合法依据。2017年,XXXX公司,向国家商评委申请宣告XXXX公司的“XXN享佳居”注册商标无效。

    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于2005年退出XXXX公司,当时有效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王XX于2004年下半年(此时他尚是XXXX公司的股东和董X)即筹备XXXX公司,于2005年1月获准登记。这显然不符合该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过进一步调查,XXXX公司发现王XX通过伪造简历的方式向登记机关隐瞒了在XXXX公司担任董X的事实,从而取得了XXXX公司的注册登记。

    2017年10月18日,XXn一公司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企业名称争议申请,请求撤销XXXX公司的名称。在历经了决定受理、XXXX公司提交答辩意见书等程序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002号处理决定,认定XXXX的名称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理由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作为混淆行为的情形之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任XXXX公司股东和董X期间,并未获得该字号的授权,却通过隐瞒、欺骗的方式注册企业名称且使用至今,构成“擅自使用”;此外XXXX公司宣传自己于1996年成立,这与XXXX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而1996年正是XXXX公司成立的时间,足以说明XXXX公司攀附XXXX公司商誉、引人误解的主观意图明显;在后果上,XXXX公司出具了相关业主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内容表明许多业主以为XXXX公司和XXXX公司具有关联性,从而产生混淆。综上,省工商局支持了XXXX公司的请求。

    【第二落第二起】

    此后,XXXX公司不服省工商局的处理决定,于2018年2月2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3月26日,省政府作出2018-36号复议决定,维持2017-002号处理决定。

    XXXX公司不服2018-36号复议决定和2017-002号处理决定,向某中院提起191号行政诉讼。191号诉讼的态势对XXXX公司和省工商局极为不利,省工商局为自身考虑,作出2018-70号裁决决定,其内容为撤销2017-002号决定(即认定XXXX公司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同时,省工商局作出2018-001号处理决定,对XXXX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新的决定作出后,XXXX公司撤诉。

    省工商局给出的撤销理由是“2017-002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但因此前作出的名称争议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决定予以撤销”。但是这并不属于法定的违法行政行为的范畴。2017-002号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得到了省政府的复议决定的维持,不应当将其作为违法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此外,由于省政府作出了维持2017-002号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该处理决定已经通过复议上升为上级机关的意志,假设即使存在违法的嫌疑,也应当由省政府依职权纠正。在复议决定合法且已经生效的情况下,省工商局自行撤销处理决定是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

    省工商局自行撤销2017-002号决定这一行为,既不具有主体资格,也无法理依据。因此,XXXX公司对新的决定,即2018-70号和2018-001号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25日向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11月5日,省政府作出2019-033号复议决定,认定省工商局无权擅自撤销2018-70号裁决决定,予以撤销。次日,省政府作出2019-032号复议决定,撤销2018-001号处理决定。

    【第三落第三起】

    XXXX公司不服省政府2019-032号、2019-033号复议决定,于2020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7-002号处理决定和2018-36号复议决定(即最初支持XXXX公司请求的决定)。XXXX公司请求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XXXX公司败诉。

    XX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和二审的争议焦点相同,即2017-002号处理决定和2018-036号复议决定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但两法院对此的认识不同。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予以纠正,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XX的诉讼请求。XXXX公司最终成功捍卫自己的企业名称权。这就是XXXX公司最后的一落一起。

    【本案的核心问题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概而言之就是:XXXX注册并使用“XXN”字号是否具有正当性?即是否构成“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下面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XXXX公司设立在先,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在先,其字号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首先,XXXX公司设立于1996年8月,股东有孙XX、陈X、王XX,而XXXX公司设立于2005年1月,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的时间为2004年12月,在XXXX公司设立时间之后长达八年多;其次,XXXX公司设立登记时,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中的法定代表人王XX,同时有XXXX公司股东身份,其显然明确知晓XXXX公司对“XXN”的字号使用权,但并未就XXXX公司径行登记注册和使用“XXN”字号行为与XXXX公司进行联系沟通;再次,XXXX公司注册在先而XXXX公司注册在后,两公司系完全不同、各自独立的市场主体,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投资、分立等关系,亦不存在前者授权许可后者使用字号等具体情形;又次,XX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有关“股权置换”事宜的股东会决议时间分别为2005年2月、2005年3月,后孙XX、孙XX退出南京XX公司,王XX退出XXXX公司并不再担任XXXX公司股东,成为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上述事实仅能说明XXXX公司、南京XX公司股东变动且相关股东会决议时间均在XXXX公司设立后;最后,XXXX公司成立于南京XX公司2002年更名拥有“XXN”字号之前,是在先使用“XXN”字号的市场主体,虽然南京XX公司现已拥有使用“XXN”字号的权利,但与前述双方股东间存在的联系及经营实际、前述“股权置换”相关,而南京XX公司与XXXX公司显属两个不同市场主体。

    二、虽然XX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存在历史渊源,但南京XX公司使用“XXN”字号的权利不能当然及于XXXX公司。

    首先,XXXX公司、XXXX公司、南京XX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均为独立的、不同的市场主体各自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完全独立于股东财产,各自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享有收益。其次,企业名称、字号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对于企业规范经营行为参与行业竞争、实现健康持续发展有着重要市场价值和重要市场影响,对于相关无形资产的权益及处理问题,应当也必须综合考虑该资产实际由来情况以及登记使用和市场经营状况,予以审慎判断。再次,南京XX公司对于“XXN”字号的使用是基于与XXXX公司的特殊关联以及相应协议,建立在权益相关各方形成合意的基础之上,亦系相关各方共同处分并认可的结果,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权利来源,但本案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南京XX公司的“XXN”字号使用权可以不受限制地及于其他主体。法定代表人为王XX的南京XX公司,其所拥有的“XXN”字号的使用权,并不能及于王XX担任法定代表人成立的XXXX公司。

    三、XX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一起办公、与XXXX公司存在交易行为不代表其认可XXXX公司使用“XXN”字号。

    首先,上述共同办公、发生交易等事实,仅能证明XXXX公司已经知晓XXXX公司使用“XXN”字号的客观状况,对于涉企业重要资产的字号的使用问题,不宜由于权利人未就此明确表示过异议,就认为其是以默认方式自始接受或许可他人用。换言之,不能以权利人在待定时间内、特定情形下未主张过权利或寻求法律教济,就做出权利人不具有主张权利保护或放弃权利保护的意思表示和主观状态的判斯,就本案而言,亦不能据此认为XXXX公司对XXXX公司使用“XXN”字号予以认可;其次,XXXX公司在一审程序中陈述其多年来未对XXXX公司“XXN”字号提出异议,系出于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善意,考虑此前XX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之间存在的历史关系,以及XXXX公司、南京XX公司、XXXX公司股东之间在商业领域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历史联系因素,XXXX公司有关其出于善意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同时亦如前述,出于善意的未提异议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为放弃自身的权利主张:再次,XXXX公司获准注册系列含“XXN”文字的注册商标,且部分商标注册时间较早,其中第XXX号“XXN”注册商标于2015年12月被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结合XXXX公司陈述,XXXX公司对XXXX公司含“XXN”文字的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导致XXXX公司进行维权投诉的情况,可见XXXX公司与XXXX公司就案涉字号问题既不愿意也不接受共存;再者,虽然XXXX公司后期经营活动对商业标识“XXN”做出了贡献,但此节事实并不能改变XXXX公司成立时、成立后未得到明确授权使用“XXN”字号的基本事实,XXXX公司提供的有关双方交易的证据、有关商标被评南京市著名商标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登记注册和使用“XXN”字号具有充分、正当的权利基础。

    四、XXXX公司注册“XXN”字号时具有攀附的主观意图。

    首先,XXXX公司登记注册时,王XX仍然担任XXXX公司的董X,股权“置换”后在相同地点办公,具备了获得使用“XXN”字号授权的便利,但并未及时与XXXX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以说明XXXX公司“XXN”字号登记使用时未征询相关方意见的实际情况;其次,王XX登记注册XXXX公司时,并未向登记机关如实陈述其在XXXX公司的董X履历,其行为显著缺乏诚信,以致登记机关错过了处理上述名称权问题的最佳时机;再次,XXXX公司虛假宣传其“成立于1996年,起步于建筑行业”,该宣传内容与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和发展实际并不相符,而与XXXX公司的历史状况相一致,故XXXX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

    【代理感言】

    本案已终审判决,基本上尘埃落定了。回顾本案,几度山重水覆、柳暗花明,几度下洋捉蟞、上天揽月,真是感慨良多。下面与同仁分享几点。

    一、匠人匠心,必先利其器

    古人言:“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意思是工匠要做好自已的工作,必先让自己的工具锋利。

    律师与工匠,某种程度上很相似。律师固然需要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甚至需要全面的文史哲的功力,但是关键还是要把这些功底和功力转化为实务操作,否则只会纸上谈兵。实务操作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是程序方面,另一个是实体方面。程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一个操作不当,就会导致满盘皆输,所以程序方面要熟练掌握,所以不熬。这里主要强调实体方面。

    结合本案,这是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但涉及到知识产权、公司、合同、证据规则等诸多领域。作为代理人,我在案件涉及的多个领域狠下功夫、苦苦钻研,达到烂熟于心、信手拈来、拿来即用、用之有效的程度。例如在本案中,我方紧紧抓住并吃准了以下几个核心关键点:1.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在先、优先保护原则;2.南京XX公司的“XXN”字号使用权不能不受限制地及于其他主体,即不能及于王XX担任法定代表人成立的XXXX公司;3.不能能以权利人在待定时间内、特定情形下未主张过权利或寻求法律教济,就做出权利人不具有主张权利保护或放弃权利保护的意思表示和主观状态的判断,同时相关法规、规章并未主张企业名称(字号)异议权的期限;4.王XX登未向登记机关如实陈述其在XXXX公司的董X履历,XXXX公司虛假宣传其“成立于1996年,起步于建筑行业”,该宣传内容与XXXX公司的历史状况相一致,故XXXX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同时微信聊天截图表明其攀附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混淆后果。以上几点均被二审法院采纳,使案件起死回生。

    二、手握尖刀,身怀十八般武艺

    律师要有所成就,应当要有自己的标签(品牌形象),即别人提起这个律师,一下子就想到这个律师的拿手绝活,或曰擅长什么样的尖刀业务。

    但是,律师的标签不可能像埃XX的塔尖一样凌空而起,而应该像埃及金字塔的塔尖一样通过无数坚固的巨石层层垒上去的。也就是说,具有标签的律师,标签业务固然出类拨萃,其他关联业务也要相应跟上,甚至作为基石的文史哲功底应当相当雄厚。事实上,没有深厚的全面的功底支撑,不可能形成独特的标签,就像没有大量的巨石奠基,就不可能有金字塔的塔尖。

    结合本案,我的标签是行政法,但行政法案件大多会涉及到物权、不动产、公司、合同、知产等法律领域,这些领域不精通,行政案件也做不好。本案是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但其核心是知识产权案件(企业名称、字号权纠纷),又涉及到公司法、合同法等。正是由于对后面诸项了然于胸,才使得行政案件最终反败为胜。

    三、强我心脏,不到最后不言输

    代理一场官司(包括诉讼与非诉),好比是打一场战争,如何排兵布阵,分成几个战役,何时出击、何时固守,这里面大有讲究。其中最重要的,律师要有一颗大心脏,要有充分的自信(不能过度自信),要有钢铁般的意志,要有“每逢大战有静气”的沉着,要有“咬定青山不放松”绞劲;胜不骄、败不馁,不惧挫折,愈挫愈坚,屡败屡战,直至取得最终胜利。胜利往往就在最后一分钟的坚持。

    结合本案,我和当事人就一开始就充满了信心,虽然过程几度挫败、几陷绝望,但我们始终没有放弃,总是重整旗鼓,总结经验教训后继续战斗。在经历三落三起后,最终化险为夷,成功翻盘。靠的就是一颗强大的心脏和永不言弃的韧性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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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1/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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