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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到期后成功维权,对被告强制执行取得房屋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海省水利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XXXX1500045X7),住所地:西宁市城**昆仑路**。

    负责人:张XX,系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薛亮,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XX(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XX,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青海省水利厅与被告贺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水利厅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薛亮与被告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省水利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XXX元、欠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XX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化粪池清掏费28000元、欠付化粪池清掏费产生的违约金5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75636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2月10日的房屋占用费210099.99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的房屋占用费;以上金额合计XXX.99元;5.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6.判令被告向原告腾退租赁房屋;7.判令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8.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宁市××区建筑面积为382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商业使用,租期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55元/月,承租人每年一次性预交当年全部租金,每年租金为252.12万元,出租人收取化粪池清掏费4000元/年;承租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租金、补足押金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每延迟支付一天按照应缴费用的1%/天计收违约金;承租人有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情形之一的应以本年度租金的30%为标准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青海省水利厅放弃第五项、第七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贺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欠付租金的金额、欠付清掏费的金额需要核实,希望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青海省水利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被告贺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青海省水利厅(甲方)所有的城西区昆仑路号青海省位于西宁市防汛抗旱调度指挥中XX大楼1-3层建筑面积3820平方米(不含一层西侧由青海XX承租的126平方米)的房屋向被告贺XX(乙方)出租用于商业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房屋租金标准为55元/平方米/月,每年租金为XXX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支付租金后使用房屋,一次性预交一年租金,于每个租赁年度届满日前预付下一年度的租金,租金自装修期届满的次日起算。同时双方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前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押金300000元;另暖气费由乙方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6个月的暖气费,甲方收取化粪池清掏费4000元/年,乙方拖欠上述费用逾期7日后按本合同相关约定办理。双方还约定:租赁期满,本合同即行终止;本合同依约定的情形解除或合同期满终止时,乙方应自甲方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或合同期满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及装修附着物(不可拆卸部分)完好交还给甲方并办理交接等相关手续,此期间为交房期,不计收租金;交房期届满,乙方仍未交还房屋时,除乙方须承担年租金0.5%的房产占用费外,甲方有权自行收回房屋并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代为登记、清点、搬离、保管乙方物品,由此产生的搬运、仓储保管等相关费用以及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租金、补足押金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每延期支付一天,甲方每天按应缴费用的1%收取违约金;乙方有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情形之一的应以本年度租金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乙方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内任何一方需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年租金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贺XX于2011年7月8日向青海省水利学会支付涉案房屋租赁费用XXX元,自2014年12月4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分15笔向青海省水利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支付涉案房屋租赁费用共计XXX元,以上款项合计103XXXX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款项中70000元为暖气费、102XXXX0000元为房屋租金。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通知被告免除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涉案房屋租赁费用。另原、被告当庭均认可未支付押金。

    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涉案房屋租赁费用,也未支付化粪池清掏费。涉案房屋租赁期限已于2020年11月9日届满,原告陈述口头通知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以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为由未交还涉案房屋,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虽涉案租赁合同记载涉案房屋面积为3820平方米,但《不动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3500.93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租赁面积为产权证明记载面积减去由青海XX承租面积126平方米,即涉案房屋面积应为3374.93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XXX、XXX、《客户收款入账通知》、《青海省水利厅办公室关于疫情期间减免房租的通知》、《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和其他费用。按照实际查明面积计算,涉案房屋租赁费用应为155XXXX2176.6元(3374.93平方米×55元×84个月),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记载金额后确认被告贺XX已支付涉案房屋租赁费用102XXXX0000元,原告减免六个月房屋租赁费用XXX.9元(3374.93平方米×55元×6个月),故被告欠付的房屋租赁费用为XXX.7元(155XXXX2176.6元-102XXXX0000元-XXX.9元)。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化粪池清掏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被告虽辩称已缴纳部分该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化粪池清掏费28000元(4000元×7年)。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化粪池清掏费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租金、补足押金及其他费用,每延期支付一天按应缴费用的1%收取违约金”,并约定下一年度租金于本租赁年度届满日前预付,但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其按照未支付租金的20%主张违约金,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未按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839689.94元(XXX.7元×20%);因双方并未约定化粪池清掏费交纳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催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期交纳化粪池清掏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因租赁期限届满而终止,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该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腾退房屋、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至实际腾退日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已届满,双方对续租事项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应腾退涉案房屋。另因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期满终止时,被告应自合同期满终止之日起30日被将房屋及装修附着物完好交还原告并办理相关手续,此期间为交房期,不计收租金”,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房屋占用费不符合双方约定,应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房屋占用费;虽双方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年租金0.5%计算房屋占用费,但原告以该约定计算方式过高为由以月租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查明的涉案房屋面积计算月租金,即房屋占用费每月应为185621.15元(3374.93平方米×55元),被告应支付自2020年12月10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青海省水利厅支付房屋租赁费用XXX.7元、化粪池清掏费28000元,并支付未按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839689.94元;

    二、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水利厅腾退××区青海省位于西宁市防汛抗旱调度指挥中XX大楼1-3层的涉案房屋,并按照每月185621.15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青海省水利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35053元,由原告青海省水利厅负担13733元,由被告贺XX负担2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XX

    书记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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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6614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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