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吕**与杭州置尚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03民初02533号
原告:吕**。
委托代理人:郑君、徐岳,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置尚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
原告吕**与被告杭州置尚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理审理,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委托代理人徐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置尚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诉称,2015年5月,被告杭州置尚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服装进行二次工艺加工,具体费用以每次的加工明细单为准。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原告共为被告加工13次,共计加工款项62523元。原告已履行加工义务,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加工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625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置尚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次工艺加工明细一组,
2.收货单一组,
3.发货单一组,
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服装完成二次工艺加工,加工款共计62523元的事实;
4.律师函一份,
5.EMS面单一份,
6.EMS流水单一份,
证明4-6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加工款的事实。
原告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其当庭举证,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杭州置尚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原告提交原件核实,能佐证案件事实,除2015年7月22日没有送货单、发货单及8月21日的没有送货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余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
双方未签订加工协议,自2015年5月起,被告杭州置尚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二次工艺加工明细向吕**外发加工13次,合计金额62523元。2016年4月5日,吕/*委托律师向杭州置尚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杭州置尚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现吕**以杭州置尚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加工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吕**与被告杭州置尚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即杭州置尚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次工艺加工明细盖有杭州置尚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发货单与收货单上有二次工艺加工明细上的制单胡梦晓签字,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对支付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吕*/*主张的13次加工没有约定加工费用的给付时间,吕**通过诉讼请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中2015年7月22日的有二次工艺加工明细但没有送货单、发货单,金额为18960元;2015年8月21日有二次工艺加工明细、发货单,没有送货单,金额为2156元;该二笔加工原告吕**不能证明加工已完成,可以收取加工费,故应从总额中扣除,被告杭州置尚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吕**支付的加工费为41407元。被告杭州置尚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置尚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支付人民币41407元;
二、驳回原告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后为681.5元由被告杭州置尚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吕**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员 石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马**
其他合同违约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