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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检察院诉向X、郑XX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303刑初10号

    案  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4月18日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303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X,1991年2月7日生,无业,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2015年4月14日因吸毒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14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2016年3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XX,曾用名向X、郑XX,1991年6月22日生,无业,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2017年4月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铭,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舒X,1994年7月29日生,无业,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2017年4月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X某,1994年3月10日生,无业,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2017年4月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XX,曾用名郑XX,1994年2月22日生,无业,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2017年4月14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7年4月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9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郑XX、舒X、舒X某、郑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X、郑XX、舒X、舒X某、郑XX及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崔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向X为牟利,于2015年6月开始通过微信、QQ、电子邮箱等网络工具在网上购买、获取、出售、提供个人信用报告。经勘验统计,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向X以购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含有个人信用报告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7426条(其中个人信用报告77016份),向他人出售、提供个人信息15594条(其中个人信用报告7745份)从中获利人民币800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向X已退赃人民币8000元。

    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向X、郑XX、舒X某、舒X、郑XX经共谋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共同利用移动硬盘、计算机、QQ软件等工具,通过购买或者其他方式,先后非法获取大量以电子方式记录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将分别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集中存储在移动硬盘中以供五被告人共同使用。期间,被告人向X、郑XX、舒X某、舒X、郑XX分工协作,多次通过互联网向他人提供、出售移动硬盘中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以非法牟利,其中,被告人向X、郑XX、舒X、郑XX负责联系买家销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舒X某负责整理公民个人信息并按需提供相应公民个人信息。

    经公安机关电子证据检查统计,被告人向X、郑XX、舒X某、舒X、郑XX共同使用的移动硬盘中存有大量RAR、HTM、DOCX格式的电子文件,文件上记录着含有姓名、地址、通讯联系方式、交易信息等能够单独或者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约299万余条(其中个人信用报告684份)。

    被告人向X、郑XX、舒X、舒X某、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郑XX系从犯;2.被告人郑XX无前科,有坦白情节;3.认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存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向X、郑XX、舒X、舒X某、郑XX的供述,移送案件卷宗,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QQ邮箱截屏,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抽样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临时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X、郑XX、舒X、舒X某、郑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X、郑XX、舒X、舒X某、郑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郑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郑XX利用被告人向X提供的条件获取部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存放于被告人向X硬盘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将部分获利给予被告人向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舒X、舒X某、郑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X、郑XX、舒X、舒X某、郑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XX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认定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公民个人信息不真实或重复的除外,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就查获的约100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排除不真实和重复公民个人信息的工作,现无证据证明存在不真实或重复的公民个人信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向X退缴赃款人民币8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舒X、舒X某、郑XX,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舒X、舒X某、郑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已对三被告人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舒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舒X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郑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 野

    审判员 康XX

    人民陪审员 汪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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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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