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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获改判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1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
原审被告:天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与被告杨、李、天津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对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借款2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判决由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赵应对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杨证明借款系个人债务;另,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1月4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装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58,060元(暂自2020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8日,利率以2020年3月4日起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为58,06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总计诉讼总额为258,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杨因家居装修相识。2020年3月4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赵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拾个月,但其偿还本息共计贰拾肆万元整,如到期未还,滞纳金按360‰每天200元,也可以提前归还,特此立据。借款人杨,日期2020年3月4日”,借条上亦记载了杨的卡号、开户行、住址等信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
另查明,被告装饰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30日,注册资本20万元人民币,股东系被告李与被告杨
再查,被告杨在收到借款后,曾向原告出具一封信,提出以工抵债的请求,该请求在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微信聊天中亦有所体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与被告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杨借款20万元实际用于偿还被告装饰公司生产经营所欠的债务,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装饰公司无需对被告杨XX借款2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李对被告杨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借款发生时,被告杨与被告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虽在借条中未对借款用途予以约定,但尚无证据表明该借款确用于被告杨个人用途或用于被告装饰公司经营需要,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李共同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履行还款义务。
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认可2020年3月4日已收到原告向其转账支付20万元,并同意原告依法变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20万元。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计算方式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与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本金20万元,且二被告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杨与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为基础计算自2020年3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且二被告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5元,保全费1,810.3元,由被告杨与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于2020年3月4日向赵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对于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明确约定,杨应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关于李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赵主张杨偿还借款的依据系借条,该借条形成的时间为2020年3月4日,发生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赵对于案涉借款用于杨与李夫妻共同生活未提交充分证据,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对于案涉借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赵XX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为基础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赵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保全费1,810.3元,由原审被告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审判员  仝
审判员  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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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6/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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