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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诈骗罪一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张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03刑初73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代理检察员邱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郑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张X*与马X(另案处理)合谋以出租XX快车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所得赃款二人均分。同年3月1日、3月3日,被告人张X*结伙马X,分别冒名郭XX、朱X,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先后向杭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诈骗所用的浙A×××××号别克轿车、浙A×××××号荣威轿车、浙A×××××号尼桑轿车、浙A×××××号雪佛兰轿车,租赁期限均为一个月。

    同年3月3日,马X冒名刘军,在杭州市拱墅区XX内,将浙A×××××号尼桑轿车出租给被害人王XX,以车辆押金、管理费的名义从王XX处骗得钱款人民币1.18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后因被害人王XX无法将该车注册为XX快车,马X使用浙A×××××雪佛兰轿车从王XX处换回浙A×××××号尼桑轿车。同日,被告人张X*伙同马X,在杭州市下城区XX将浙A×××××尼桑轿车出租给被害人康XX,以车辆押金、管理费的名义从康XX处骗得钱款1.17万元。同年3月7日,因被害人王XX无法将浙A×××××雪佛兰轿车注册为XX快车,马X从王XX处收回了该车,并向王XX退车辆管理费1800元,同时谎称1万元押金以后退还。同日,被告人张X*在杭州市下城区众安XX附近,将浙A×××××号别克轿车出租给被害人孙XX,以车辆押金、管理费的名义从孙XX处骗得钱款1.18万元。

    同年3月4日,马X冒名刘军,在杭州市拱墅区XX内,将浙A×××××号荣威轿车出租给被害人谭某某某,以车辆押金、管理费的名义从谭某某处骗得钱款1.15万元。后因被告人张X*及马X提供的车辆无法使用,经被害人谭某某索要,马X将骗得的1.15万元退还给谭某某。

    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张X*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张X*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目前所有涉案车辆均已由租赁公司收回,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张X*此前无犯罪前科,本次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张X*伙同马X分别冒名郭XX、朱X,向杭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牌照为浙A×××××的别克轿车一辆、浙A×××××荣威轿车一辆,租期一个月。3月3日,马X再次冒名朱X向该公司租用牌照为浙A×××××的尼桑轿车一辆、浙A×××××雪佛兰轿车一辆,租期一个月。3月3日至8日期间,二人陆续将上述车辆转租给被害人,租期三个月,以车辆押金、管理费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4.68万元并予以瓜分,案发前退还被害人1.33万元。具体如下:

    1.马X冒名刘军,伙同被告人张X*在杭州市拱墅区XX内,将浙A×××××尼桑轿车出租给被害人王XX,收取王XX钱款1.18万元。后因该车无法注册为XX快车,马X用浙A×××××雪佛兰轿车予以替换。后该车仍无法注册为XX快车,经王XX索要,马X退还管理费1800元,谎称余款日后再退,并将车辆开走。后马X、张X*失联。

    2.马X伙同被告人张X/,在杭州市拱墅区XX内,将浙A×××××荣威轿车出租给被害人谭某某,收取谭某某钱款1.15万元。后因所提供的车辆无法使用,经谭某某索要,马X将1.15万元钱款退清后将车辆开走。

    3.被告人*伙同马X,在杭州市下城区XX将浙A×××××尼桑轿车出租给被害人康XX,收取康XX钱款1.17万元。不久该车被车主开走,张X*、马X失联。

    4.被告人张X*在杭州市下城区众安XX附近,将浙A×××××别克轿车出租给被害人孙XX,收取孙XX钱款1.18万元。不久该车被车主开走,张X*失联。

    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张X*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家属自愿为其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杭州某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6年3月1日、3日,被告人张X*、马X分别冒名郭XX、朱X,向该公司租赁四辆车,租期均为一个月,共支付2.4万元保证金和租金,未提供驾驶证,说是公司要用。过了十几天,马X将浙A×××××别克车归还。此后有人打电话到公司询问车子的情况并说车子被人用于诈骗,故公司将余下的车都拉回。

    2.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王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劳务中介服务合同、车辆交接单、照片,证实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张X*、马X在上塘路国美电器停车场交给其一辆浙A×××××尼桑牌轿车,并收取其1.18万元。因故,该车后换为浙A×××××雪佛兰。因所交付的车辆均无法注册为XX快车,马X于3月7日退给其1800元,谎称余款1万元15日后退还,就把车开走了。

    3.被害人康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朋友孙XX一起联系了被告人张X*、马X。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张X*、马X在三塘汶苑门口交给其一辆浙A×××××轿车,并收取其1.17万元。3月15日,该车被人开走,其发现被骗。

    4.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孙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复印件,证实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张X*交给其一辆浙A×××××别克轿车,并收取其1.18万元。因故,该车后换为浙A×××××雪佛兰。此后该车突然被他人开走,被告人张X*和马X失联。

    5.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马X交给其一辆浙A×××××荣威轿车,并收取其1.15万元。后因车辆使用问题,马X退还其1.15万元并把车开走。

    6.共同犯罪人马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道,2016年3月,其和张X/*商量搞租车招聘人来做XX司机骗钱。张X*同意,并拿出1万元本钱和几张身份证,还在XXX上发了招聘XX司机的广告,上面留有二人的电话。之后,其与张X*分别冒名朱X、郭XX向一家租赁公司租了两辆车,期限一个月,付了1.3万元。此后其又去这家租赁公司租了两辆车,期限一个月,付了1.1万元。二人陆续在下城区香积寺路众安XX、拱墅区XX将租来的四辆车租给被害人。其中康XX是和朋友一起来的,一人付了1.18万元,一人付了1.17万元。有一个被害人付了1.18万,后来因为车子注册不了XX就退还了1800元。还有一个被害人付了1.15万元。其与张X*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得钱款4万余元,说好五五分成,扣除向租赁公司租车的钱,各分到1万余元。

    7.被告人张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道,2016年3月,马X找到其一起做汽车租赁,他拿了郭XX、朱X的身份证和其去租了四辆车,期限一个月,其在租车合同上签名郭XX,马X付了押金、租金。后二人将租来的四辆车以每辆押金1万,每月租金500或600元的价格租了出去,租期都是三个月。其中,二人在上塘路国美电器停车场将其中一辆车租给了第一个客户,收了对方1万多元,马X对其说这个钱用来折抵他们租车的钱。后二人因故退还了这个客户1800元。其在三塘汶苑门口收了别人两辆车子的钱,一辆是1.18万,一辆是1.17万。还有一个客户因为车子有问题已经把收来的钱全都退掉了。后客户给其打电话说车子被收走,其回复不清楚,后将手机卡丢弃。只有其和马X参与,二人瓜分赃款,总共骗得2万余元,其分得1万余元,减去归还客户的,最后只得5200元。

    此外,尚有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能互为印证部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案发后家属已代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王XX、康XX、孙XX;责令被告人张X*向被害人继续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3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

    人民陪审员  赵**

    人民陪审员  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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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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