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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与丁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8956号
原告:唐X*,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原告唐X*之女),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明,北京XX律师。
被告:丁X*,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XX)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XX918。
负责人: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XXX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刘嘉明、丁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万元、住院护理用具费112元、误工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17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1754.6元、复印费15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XX河居然靓屋灯饰城对面行走时,适有丁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经过,车辆左前角与原告相接触,导致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丁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右)、肋骨骨折(右2-8前肋)、肩关节脱位(左)、跖骨骨折(右第2跖骨)。事发后,丁X*仅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查,丁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丁X*辩称,认可事故的真实性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丁X*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丁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826.13元、护理费13510元、饭费4000元,丁X*请求法院对于上述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其中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合的部分不应当支持原告相应的请求;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已经退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减。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认可责任认定结果。丁X*所驾车辆在事发时未年检,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7500元。另请法院审核丁X*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30日18时,在本市朝阳区XX河居然靓屋灯饰城对面,丁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与原告相接触,导致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简易程序认定,丁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肩关节脱位(左)、肱骨解剖颈骨折(右)、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左,第4)、跖骨骨折(右,第2)。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住院积极行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9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右)、肋骨骨折(右,第2-8前肋)、肩关节脱位(左)、跖骨骨折(右,第2跖骨)。出院医嘱:全休壹月,生活不能自理叁月。后原告又因上述伤情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20日在北京市健宫医院住院治疗29天。
庭审中,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合计471.39元。丁X*提交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票据若干,金额合计34826.13元,原告对丁X*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表示认可。丁X*提交陪护合同、委托护工服务协议书、家政服务雇佣合同及发票、收据,拟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的情况,其中发票、收据金额合计13510元。经询,原告认可在其住院期间丁X*为原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的事实。丁X*另提交伙食费收条两张,其中金额为1000元的收条出具人为唐X*,金额为8000元(包括3000元饭费、5000元护理费)的收条出具人为唐X*和李*,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经询,原告表示唐X*系其侄子,李*系其女婿,二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均进行了护理;原告认可丁X*垫付了3000元住院伙食费的事实,但表示不清楚另外1000元伙食费的情况。丁X*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上述垫付费用一并予以处理,**保险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因涉案事故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称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后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
原告提交家政服务雇佣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其在出院后的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聘请护工护理而支出护理费的事实,其中发票金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原告的护理期应为受伤后60日,而上述证据的发生时间已经超过该期间。
原告提交北京健宫医院营养膳食科出具的证明,称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享受20元包餐/天,就餐共计29天,花费580元。原告另提交伙食费发票、收据、收条若干。
原告提交护理用品收据三张,金额合计112元。
原告提交出租汽车发票、汽油发票、高速公路收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的女儿到医院看望原告以及原告就医、转院、复查,原告出院后原告的女儿给原告送饭、到医院复印病历材料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原告提交复印费收据、发票若干,拟证明其因复印病历、打印诉讼材料支出费用的情况。
原告提交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证,显示其于2000年6月从北京市**副食菜蔬总公司退职,并领取基本养老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表示其女儿在十里河居然之家有一家地毯店,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帮女儿看店,每月原告的女儿付给原告2500元工资,有利润的时候也会分给原告一部分,故其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误工费损失。**保险公司表示因原告已经退休,没有劳动能力,且未提交收入证明,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原告提交户口本,显示其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丁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审核,丁X*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保险公司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31日拍摄的×××小客车行驶证照片,显示该车辆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行驶证上仅有一条有效期至2014年11月的年检记录,证明车辆没有按时进行年检,故要求免除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另提交**保险公司商业车险条款、商业险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其中显示丁X*签字确认其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各项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中的内容,并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担赔偿责任。丁X*表示**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丁X*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且其没有收到保险合同条款。经本院询问,丁X*表示其不申请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
丁X*提交×××小客车行驶证,相较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该车行驶证照片,增加了两条检验记录,检验有效期分别至2016年11月和2018年11月。丁X*另提交公安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其中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丁X*认为×××小客车符合上述免检规定,故**保险公司无权拒绝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丁X*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丁X*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由于丁X*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要根据**保险公司与丁X*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确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对丁X*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并向丁X*送达了保险合同。丁X*虽不认可签收回执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又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照片,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时进行年检,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应当由丁X*负责赔偿。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将由本院依相关规定审核后确定。
关于医疗费471.39元,系因涉案事故而直接发生,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用具费112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将该笔费用作为医疗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丁X*提交的收条两张,本院可以认定其已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综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800元。
上述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关于丁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8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部分内,由**保险公司给付丁X*;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由丁X*自行承担。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所显示的护理时间已经超过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前退休,但不代表其无劳动能力,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以及原告关于其收入情况的陈述,本院酌定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为18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和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171825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事故导致两项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减为75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进行鉴定等,确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等,酌定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为600元。
上述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不足的部分,由丁X*赔偿。关于丁X*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13510元,由丁X*自行承担。
关于复印费150.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3150元,系因进行涉案鉴定而实际支出,且有发票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该项损失应由丁X*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和XXX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唐X*医疗费用赔偿金3283.39元(即医疗费471.39元、住院护理用品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102500元),合计113283.39元;
二、被告**泰和XXX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丁X*医疗费用赔偿金6716.61元;
三、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唐X*残疾赔偿金69325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7925元;
四、驳回原告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原告唐X*负担353元(已交纳150元,其余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丁X*负担4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丁X*负担(原告唐X*已预交,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唐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XX

人民陪审员 卢**

人民陪审员  杜**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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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标      的:227863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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