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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抚顺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404民初1195号

    原告杨XX,男,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胡X,女,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系原告杨XX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海滨,

    被告抚顺XX公司,住所地抚顺县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XX。

    法定代表人朱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管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XX与被告抚顺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胡X、王海滨,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8年9月21日7时50分许,原告杨XX驾驶辽D×××××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抚顺市望花区与解XX驾驶被告抚顺XX公司所有的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杨XX受伤。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解XX负次要责任。辽D×××××号轻型货车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XX公司评估二手车市场价格15000元,车辆残值1000元。杨XX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下肢不全瘫、左尺骨开放骨折、头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双能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骨骨折、额顶部头皮血肿、胸部外伤、胸骨体骨折、左侧6-9肋不全骨折、腹部闭合伤。当日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20日。出院后,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开具诊断书2张,分别为休息5个月和休息1个月。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共发生经济损失319978.45元,按责任两被告应赔偿181393.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83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日×80元/日=1600元、误工费按2019年交通运输业标准77594元计算300日×212.60元/日=63780元、护理费20日×144元/日=2880元、血浆800元、评估费700元、车损14000元、存车费500元、复印费300元、交通费265元(20日×2元/日=40元、出院及复查每次打车25元)、伤残赔偿金(按2019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计算,一处9级为37342元/年×20年×20%=149368元,另一处10级为37342元/年×20年×10%×10%=746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19978.4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抚顺XX公司未依法对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2000元请求被告抚顺XX公司赔偿,剩余197978.45元的30%59393.64元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抚顺XX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起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先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诉求的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有误,另外原告系农村户口,挂靠车辆产权归属的时间是从2012年起至2017年止,而肇事时间是2018年,故应按农村户口赔偿,误工费需提交相关证据,存车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在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清单中有重症监护,相应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7时50分许,原告杨XX驾驶辽D×××××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抚顺市望花区温XX门前时,因忽视安全驶入对向车道,与解XX驾驶被告抚顺XX公司所有的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杨XX受伤。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解XX负次要责任。杨XX受伤后当日被120急救车送至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下肢不全瘫、左尺骨开放骨折、头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双能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骨骨折、额顶部头皮血肿、胸部外伤、胸骨体骨折、左侧6-9肋不全骨折、腹部闭合伤。当日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20日。

    被告抚顺XX公司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仅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2019年2月26日,辽D×××××号轻型货车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XX公司评估二手车市场价格15000元,车辆残值1000元。2019年7月7日,经原告杨XX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杨XX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另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抚顺XX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价格评估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等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解XX负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涉案车辆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抚顺XX公司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仅在中国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杨XX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抚顺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主次责任按70%及30%划分。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本院根据其提供医疗费票据核算数额总数为69555.85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仅提供XX公司出具的挂靠车产权归属及事故责任协议书,其协议约定的挂靠期限至2017年3月26日截止,未提供运输证等其他证据,故本案原告不属于交通运输、仓储和XX行业工作人员,应参照2019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26599.78元,计算方法:37342元/365日×260日(住院20日+医生诊断休息8个月)=26599.78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血浆800元、车损14000元、评估鉴定费1800元、存车费500元、交通费265元、复印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5683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算方法趋于合理或提供相关票据,其中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已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故对其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XX公司及被告抚顺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抚顺XX公司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反诉状,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在本案中撤回反诉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医疗费69555.85元、伤残赔偿金156836.40元、车损14000元以上三项损失,分别由被告抚顺XX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伤残死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合计112000元;

    二、原告杨XX剩余医疗费59555.85元、伤残赔偿金46836.40元、车损12000元,以及误工费为26599.78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血浆800元、交通费2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以上九项共计160537.03元,由原告杨XX自负70%,即112375.9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30%,即48161.11元。

    三、原告杨XX评估鉴定费1800元、存车费500元、复印费300元,以上三项计2600元,由原告杨XX自负70%即1820元,另30%即780元由被告抚顺XX公司赔偿;

    四、驳回原告杨XX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认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原告杨XX负担2749元,由被告抚顺XX公司负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屈 波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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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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