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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2861
原告:张X1,女,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原告之夫),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2,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盈,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X3,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系第三人之女婿),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张X1与被告张X2、第三人张X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XX对上海市XX村XXXX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王XX、被告张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李淑盈、第三人张X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0年1月18日张X2签字的《确认书》有效;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海市XX村XXXX室房屋折价款75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罗X(2020年3月4日报死亡)与詹X(1997年左右报死亡)系夫妻关系,罗X系原、被告、第三人之母。2009年1月6日,罗X与被告张X2就上海市XX村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合同编为549424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产权登记在被告张X2名下。2020年1月18日被告张X2确认,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实际上产权人是罗X,且原告、被告、第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认为,原告有系争房屋的份额,与被告沟通无果后,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1辩称,关于确认书,能反映中间磋商的过程,是一个附条件的承诺,没有各方主体签字,所附条件不成就,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的。关于原告所说的共有,没有共有的基础,原告既不是共有的产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享有产权份额。关于原告追溯罗X遗书等材料,因罗X出卖系争房屋的行为而被覆盖,故原告通过遗嘱主张权利没有合法的依据。被告合法既定的独立物权,并无共有事实,原告以民法典第297-301条对系争房屋主张不动产物权属于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双重错误。从证据看,原告所呈多份证据,大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仅有的关联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对系争房屋合法既定的物权。原告没有共有的请求权基础,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X3述称,关于确认书,系争房屋登记在张X2的名下,张X2愿意补偿,第三人可以接受,但如果利用不光彩的手段夺取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是不可取的。张X3对确认书事先不在场、不知情,事后表示反对,该确认书要求第三人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是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故第三人认为确认书不生效、不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X1、被告张X2、第三人张X3系兄弟姊妹关系。
罗X为原、被告、第三人之母亲,罗X另有儿子张X4(已去世)、孙女张X2、孙子张X3张X5。
2009年1月6日,张X2与罗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罗X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张X2,转让价款为35万元,该合同约定过户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该合同补充条款、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付款协议等均为空白。2009年1月22日,张X2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36.55平方米)。
原告张X1曾于2020年1月7日起诉罗X、张X2、上海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审理中,罗X于2020年3月3日去世,张X2于2020年3月20日撤回对上海XX公司的起诉,后本院追加罗X的继承人张X3、张X2、张X5参加诉讼,2021年1月22日,张X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2020)沪0104民初582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X1撤回起诉。
原告方X证明张X2未支付过房款、系争房屋应属罗X的财产,出示了以下材料:1.由罗X书写、由张X3于2019年10月26日签字的字条〔内容为,张X2XX村XXXX室没有付过叁拾伍元(350,000)以后有关叁拾伍万之事由本人负责〕;2.罗X于2019年2月5日书写借条(内容为,有张X22019年2月5日上海银行取五万元6张存单,借用买房子…);3.2008年11月8日,罗X书写的遗书;4.视频录音通话二份,拟证明罗X确认张X2没有支付过系争房屋对价的事实;5.罗X委托张X2的委托,拟证明由张X2保管产权证,并不存在系争房屋属于张X2的事实(无原件);6.张X2于2020年1月18日在确认书签字〔第一段内容为:上海市XX村XXXX室(房屋总面积为36.55平方米),现虽然登记在张X2名下,实际产权人是罗X。根据罗X所留的遗嘱,罗X表示在其百年之后上海市XX村XXXX室(房屋总面积为36.55平方米)归张X1、、张X2按份共有,张X1、张X3、张X2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第二段内容为:张X1、张X3、张X2确认自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张X1、张X3、张X2各占上海市XX村XXXX室房屋(房屋总面积为36.55平方米)三分之一份额,由张X2暂时代为持有,待罗X百年之后一个月内前往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第三段内容为,若上海市XX村XXXX室(房屋总面积为36.55平方米)和土地遇到拆迁、收、转让等的,上海市XX村XXXX室房屋与土地中应得的所有权益包括折价款、补偿款、安置房、赔偿款等),张X1、张X3、张X2各占三分之一,均等分割。第四段内容为:张X1因(2020)沪0104民初582案件而产生的柒万元律师费由张X1、张X3、张X2承担,张X1、张X3、张X2各承担柒万元的三分之一〕;经质证,被告表示,张X3的字条不清楚,听原告陈述为罗X书写、张X3签字,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借款按照正常的逻辑的话,应该由借款人来写,而不是出借人罗X,被告认可借过5万元,与本案无关;关于遗嘱被买卖合同覆盖;视频中,原告有对罗X进行引导表述,故对该材料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委托书没有看到原件,从照片看,不明白是保管房产证还是其他,完全看不出意思表示,故对关联性和合法性都不予认可;确认书是张X2签字的,之前张X2与张X1另签过内容为“现商量如下,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XX室,居住面积大约36平米,三人张X1、张X3、张X2平分。阿姨撤诉费用和请律师费共计7万元整,分摊到三人,括张X1、张X3、张X2,2020年1月16日,签订人张X2、张X1”之协议,后张X1又拿来打印的确认书,张X2因为它本身文化程度也不高,基于对张X1的信任,没有细看就签字,且张X2签确认书的前提是原告撤诉,希望母亲有生之年不要做被告,但原告没有撤诉,故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第三人表示,字条被逼签名,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罗X书写的材料均认可,关于视频反映,罗X说话存在有一点神志不清,前后颠倒,第三人怀疑罗X当时已不能独立表达她的真实意愿,并认为存在罗X按照张X2诱导来做出这件事的情形,委托书没看到过,希望出示原件;确认书是张X1和张X2两个人私下交流,没有知会过第三人张X3,事后原、被告要求张X3签字,张X3表示,这个房子给张X3肯定要的,但是在未经得允许下,要张X3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实在太过分了,已经侵犯到第三人张X3张的利益。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协议表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材料由张X2的女儿起草的,经过张X2确认签字,并没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证据能够推翻,第二份打印版本的确认书是张X2在家里面签字,并经过她的女儿拍照确认,然后将这份确认书快递给原告,也不存在被告所说的私自约张X2出来哄骗的情形,可见张X2签署确认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经过其家人把关予以确认的,2020年1月16日由张X2女儿起草的手写的材料,并没有将撤诉作为生效的前置条件;张X3表示,该协议不清楚,没有签字。
张X2出示了上海市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调查表、评审记录单及评估报告,拟证明罗X照顾评审结果是5级,属于表达障碍严重的程度,从2019年5月30日,记忆力表达力和理解力都有都处于有障碍的状态,充分表达了原告在拍摄2019年11月9日和2019年10月31日视频拍摄期间,90高龄的罗X是没有正常的独立表达能力、理解能力和记忆力的;经质证,原告表示,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罗X为了申请长护险,做了评估,不具备鉴定的资格,不能证明罗X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存在原告哄骗张X2签署材料的情况,而原告提供的录像里面,罗X能够清晰的表述;第三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出示了张X2证人证言,拟证明第三人被迫在罗X书写的纸条上签名,经质证,原告表示,张X2是罗X已过世儿子张X1张X4的女儿,与案件有相关的关联性,也不符合作证人的资格;被告表示,真实性认可的,张X2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作的陈述客观。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张X1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XX对系争房屋在2021年1月29日时点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225.9万元。经原、被告书面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确认书是否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
2020年1月18日由张X2签字的确认书分四段内容,第一段内容上看,系对罗X财产的陈述及遗嘱的表述,第二段、第三段、第四段内容上看,需要原告、第三人在该确认书上签名,而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举证,罗X在生前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的事实未予否认,只是叙述未收到售房款,张X2签署该确认书时,罗X尚在世,4张X3、张X1均未在该确认书上签字,故原告要求确认2020年1月18日张X2签字的确认书有效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至今未提供其为系争房屋共有人之一的充分证据,系争房屋不动产权利人为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系争房屋的折价款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X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张X1负担。评估费7,333元,由张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俭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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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标      的:753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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