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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5民初6929号

    原告余**,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方**,浙江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X*,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XX、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8259551C。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君、何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为与被告卢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卢X*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6950.85元;2、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全部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卢X*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卢X*负担。本案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卢X*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7932.95元。原告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卢X*,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查明:2016年2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卢X*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赵伍路古XX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卢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前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8天,共支出医疗费66916.89元(含门诊)。原告委托了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被告杨XX先行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XX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卢X*垫付医疗费3483.4元(不在原告诉请内),并先行赔付原告5000元。

    浙A×××××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卢X*,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中XX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评定。本院委托了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收条、暂住信息、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临时居住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理应获赔偿,本案由于被告卢X*的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卢X*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卢X*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66916.8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4727.8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天数为60天,原告实际支出25天护理费为3750元,其余35天护理费确定为5859元(61099元/天÷365天×35天),合计9609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251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0252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100元系实际支付,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94230.04元(不含非医保费用1472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予以赔付121100元(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非医保费用剩余4727.85元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由责任人承担,确定被告卢X*赔付3782.28元(4727.85元×80%),其余由原告承担。其余87130.04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付69704.04元(87130.04元×80%),其余由原告承担。关于被告卢X*垫付的医疗费3483.4元虽不在原告诉请内,但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确定原告承担其中696.68元(3483.4元×20%),可在被告赔付款中抵扣。综上,被告卢X*应当赔付原告3782.28元,因其先行赔付5000元及原告应当支付给其696.68元,故无需再行赔付,剩余的1914.4元款项可在被告中XX公司赔偿款中抵扣,该1914.4元款项及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内部分)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XX公司应赔偿原告190804.04元(121100元+69704.04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卢X*先行赔付的1914.4元,实际尚应赔付178889.64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自行委托,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中医保支付部分,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医保部门。被告中XX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及相关项目赔偿标准等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178889.64元。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2元,由被告卢X*负担1900元,原告余**负担302元。

    原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卢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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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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