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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建筑工程纠纷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民初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洞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
原告(反诉被告)某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某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周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王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就位于某县的工程建设项目“XXX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某县“XXX”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9XXXX163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停工损失XXX.5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支付日);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5万元;5.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含对XX公司反诉请求的答辩意见):1.被告就其开发的位于某县的工程项目“XXXXXXX”(以下简称案涉项目)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了原告为中标单位,并于2014年6月4日签发了中标通知书,同月16日进行了备案。双方在2014年7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承包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垫支了人工、材料和机械机具租赁费用。至2015年6月,已完成了主体结构封顶和建筑主体的十三层结构施工。但被告却拖欠进度款、材料款以及人工工资,导致从2015年6月26日起停工至今。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2.原告XX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合法施工主体,与周XX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从原告的举证来看,案涉工程主要材料以及机具的租赁合同均是由原告签订或者实际履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周XX以个人名义向任何单位采购了主要建筑材料以及租赁了机具设备。周XX仅是具有原告授权的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其收取工程款也是基于原告的合法授权。3.本案系因XX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是造成工程停工的直接原因,故应由XX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以及违约责任。据此,请求支持原告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告XX公司的反诉请求。
XX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周XX以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二反诉被告赔偿损失XXX元;3.二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55万元。事实和理由(含对XX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XX公司取得位于某县宗国有土地,准备开发“YY、YZ”项目。2014年3月18日,第三人周XX以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7月24日,周XX再次以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进度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周XX于2014年4月进场组织施工,施工至同年10月,计划工期与实际完成数量有所滞后,主要原因是连续降雨耽误工期,以及人工工资未及时发放,影响出勤率。2014年11月,因工人工资未及时全额支付,造成整个工程停工。2015年4月,工程复工,因拖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造成再次停工。2014年9月15日,在施工进度达到付款条件后,周XX申请支付总工程10%的进度款710万元。2014年8月至10月,XX公司已支付和借款方式支付周XX工程款956万元。2014年11月9日,周XX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408XXXX6000元。因施工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XX公司拒绝了该申请。在此之前,部分工人因未领到工资,已经停工。同月10日左右,整个工程停工。2015年3月13日,XX公司与周XX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设立销售共管帐户,由双方共同管理。在中天项目办理完预售房许可证后进行预售,甲、乙双方按销售金额按50%比例进行分配。在此期间,XX公司所需费用自行垫支。2015年6月,某县房管局向XX公司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工程材料供应商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该院查封了XX公司的商品房,导致商品房不能销售。综上,XX公司认为,周XX以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同时,因周XX在施工过程中挪用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故应由XX公司与周XX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XX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市ZZ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XXXX4944.23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本金153XXXX4944.23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某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90万元;
三、某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XXXXXXXXXXXXX”项目已完工程在工程款153XXXX4944.23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四、驳回某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某县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26290元,由某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某县XX公司负担1262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某县XX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某县XX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35万元,由某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万元,某县XX公司负担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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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3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9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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