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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文XX等运输合同纠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X,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XX,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文XX、原审第三人黄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周楠、被上诉人文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第三人黄XX与被上诉人文XX之间通过电话联系送货,由被上诉人文XX提供货物,第三人黄XX通过“运满满”平台联系司机,经司机即上诉人吴XX确认货物重量后签字拉货,将货物运送至第三人黄XX指定地点处。第三人黄XX于2019年9月16日通过“运满满”平台下单托运案涉货物。当日,上诉人在该平台上接单,并向该平台交付100元订金形成订单,至此上诉人与第三人以在该平台撮合下达成事实上运输协议。2019年9月16日,上诉人与第三人黄XX通过电话及微信聊天方式确认了案涉货物运输的装运地、供货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及第三人指定的卸货地点等。当日,上诉人即前往装运地(湖州XX厂)进行装货,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货运单驾驶员处签字确认,但并未将该货运单交由上诉人一并带至第三人处,且上诉人在与第三人沟通过程中,第三人亦未要求上诉人将货运单带回,而是让上诉人将案涉货物托运至其指定地点即可。2019年9月17日上午,上诉人依约将案涉货物托运至第三人指定卸货地点,第三人经确认卸货完毕后,通过微信付款方式向上诉人结清了运费1670元,并备注“运费黄XX”。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其与第三人微信聊天截图,其中第三人发微信告知上诉人,如有相关人员询问上诉人托运货物卸货地点,让其隐瞒、不予告知。也即能够证实第三人作为购货方和托运人故意对外隐瞒己实际收取货物的目的,以此达到未收到托运货物、拒不支付货款的意图。
被上诉人文XX辩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拉走货物之后,经与原审第三人黄XX联系,黄XX称未收到该货,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货物交与黄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侵占的生物燃料颗粒净重31.57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占而导致的未实现销售的利润损失50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州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XX,营业期限自2020年3月12日至长期,经营范围:木制品加工、销售;木屑颗粒销售。
第三人黄XX与原告文XX之间通过电话联系送货,由原告文XX提供货物,第三人黄XX通过“运满满”平台联系司机,经司机即被告吴XX确认货物重量后签字拉货,将货物运送至第三人黄XX指定地点处。
2019年9月16日,第三人黄XX向原告文XX订购一批生物颗粒,净重31.57吨,800元/吨,价值25256元。原告文XX提供的运货单载明:“湖州市XX厂(代合同)/购货单位:黄XX,购货日期:2019年9月16日,产品名称:生物燃料、木屑颗粒、生物质颗粒,车号:苏H×××**,皮重(吨):18.09,毛重(吨):49.66,净重(吨):31.57,规格(大/小):小包,单位(元):800,合计:¥25256/驾驶员:吴XX。”被告吴XX在该运货单上签字确认。第三人黄XX在运满满平台上下订单,由被告吴XX接单后前往原告文XX的工厂中运送案涉货物至第三人黄XX提供的目的地苏州市相城区人口文XX。
在被告吴XX运输货物期间,第三人黄XX通过微信与被告吴XX联系,指引被告吴XX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交付。2019年9月17日,第三人黄XX将运输费用167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吴XX的账户中,并在该转账记录上备注:“运费黄XX”。但被告吴XX没有将31.57吨生物颗粒直接交给第三人黄XX。
货物送到苏州市相城区人口文XX之后,原告文XX联系第三人黄XX要求其给付货款25256元,第三人黄XX以未收到案涉货物为由拒绝给付货款。原告文XX遂与被告吴XX联系,被告吴XX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第三人黄XX。被告吴XX向苏州市相城分局阳澄湖派出所报案未果。
此后,原告文XX要求被告吴XX返还因被告吴XX运输过错导致货物未能交付的货物以及损失,并多次向被告吴XX追讨,被告吴XX对此置之不理,遂引起讼争。
另查明,湖州XX公司已于2020年3月12日注销,丧失了法人资格,原告文XX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继承案涉债权。
2020年7月8日,原告文XX与第三人黄XX在南浔区人民法院双林人民法庭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文XX与第三人黄XX确认有黄XX签字的送货单上的货款总计232422元,其中黄XX已支付173704元,剩余货款58718元未付。原告文XX提供的其余送货单(包括案涉货物),由于未经第三人黄XX签字确认,第三人黄XX对此不予认可,拒绝承认收到上述货物,原告文XX对此明确表示未签字部分之后再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就本案而言,被告吴XX在原告文XX交付货物的运货单上签字确认,负责托运原告文XX提供的货物至第三人黄XX指定地点,但是否将案涉货物交付给指定的负责人即第三人黄XX,被告吴XX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无法认定第三人黄XX承担责任,但原被告签订货物运单以及被告吴XX运货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吴XX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XX在运输至交货地点后在未能确认收货人身份的情况下便交付货物,没有签订交货手续,导致案涉货物遗失,此行为对原告文XX造成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XX作为承运人,在未确认收货人身份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导致货物灭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文XX要求其返还生物燃料颗粒净重31.57吨或价款25256元,并赔偿其利润损失5051元(货款25256元×利润率20%),利润率20%符合市场行情和相关行业利润计付方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文XX自愿撤回对第三人黄XX的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文XX生物燃料颗粒净重31.57吨或价款计人民币25256元;二、被告吴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XX利润损失计人民币50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吴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吴XX提交以下证据:运满满app货物运输协议及订单记录各一张,证明上诉人与黄XX于2019年9月16日通过运满满app达成案涉货物运输协议后,该平台通过被上诉人和黄XX此前信息自动生成了案涉货物运输装运地、卸货地等信息,后上诉人将案涉货物依约装运卸货完毕。该平台订单记录全面显示了上诉人与黄XX就案涉协议履行的全过程,并且载明黄XX确认收货及订单完成。证实了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文XX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运输合同是发生在上诉人与黄XX之间,被上诉人是供货方,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否是在履行案涉货物运输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黄XX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已将货物运交给黄XX。
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的权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黄XX向文XX订购货物,并对货物的品种、单价、货款均作了约定,因此,文XX与黄XX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黄XX和吴XX通过“运满满”平台建立联系约定运送货物,吴XX根据黄XX的指示和要求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交与黄XX,黄XX支付运费,黄XX与吴XX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文XX将案涉货物交付给吴XX是基于其与黄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吴XX受领文XX的交付是基于其与黄XX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文XX将货物交付给吴XX,其已履行完毕其与黄XX之间的合同交货义务,如其有证据证明黄XX未按约付款,则其应向黄XX主张支付货款。吴XX受领了文XX的交付后,向黄XX转交了货物,其已履行完毕与黄XX之间的合同义务,如黄XX有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吴XX转交的货物,其应向吴XX主张返还货物。综上,文XX向吴XX交付货物、吴XX受领文XX的交付均是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的行为,吴XX并非无权占有文XX货物,文XX主张吴XX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XX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判决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文XX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合计648元,均由被上诉人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XX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仕龙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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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2/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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