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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被告不要怕

  原告:周XX,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XX,现住内江市经开XX。

  被告:刘XX,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刚,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中集XX。

  法定代表人:宋XX。

  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第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刘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项,包括定金、首付款及按揭款共计:126850.3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9日,原告与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定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原告出售二手解放牌货车一辆,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39600元,余款分36期。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将首付款29600元付至XX公司指定的账户(2020年3月27日已按照XX公司的要求支付1000。元订金至XX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何XX)。同时,XX公司承诺,原告购车后将安排原告与第三人物流公司签定《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将该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同时合同约定原告购车后,由XX公司负责指派货物运输单给原告,并承诺原告月保底收入为28000元。合同签定后,XX公司仅仅指派极少货物运输单给原告,且仅有的数单均是远低于成本价,导致原告根本无法承接。原告以远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与XX公司签定购车合同系基于XX公司月保底28000元的承诺,但XX公司未能兑现其承诺。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揭方式履行付款义务,由于汽车销售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已于2021年9月16日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导致原告与XX公司签定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XX辩称:首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和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和被告没有关系。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已不再互负义务。同时在交易中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承诺或保证,其后原告和第三人签署的协议和被告无关,对被告也没有约束力,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其次,原告已经取得了车辆所有权,既不主张撤销或解除买卖合同,同时继续占有、使用涉案车辆,却请求返还车辆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仅具有汽车销售的业务,无车辆挂靠资质及贷款业务。因原告需购置二手车从事运输业务,2020年3月29日,双方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以39600元价款从被告处购买二手货车一辆,因该车还有贷款未还完,约定由原告承担后续还款义务,车辆同时交付原告。后因原告逾期未还贷,车辆被案外人拖走,原、被告在2020年11月3日再次协商后决定由被告将手中的一辆代售货车交付给原告,剩余贷款由原告按期归还,至此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外,被告公司经合法程序注销,对原告的权利未造成损害。被告公司在注销登记时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发布了公告,即使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注销损害了其权益,也应在公告期内向答辩人主张。最后,原告不是被告的确定债权人,被告对原告无明确债务需履行,被告对原告没有通知义务。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被告无法预见原告会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并非明确债权人,被告对原告也没有通知义务。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9日,罗XX和周XX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后期客户周XX在正常跑车途中如百分之百听从公司(调度)安排,后续一切收入保障,按原合同走。”协议末尾,罗XX手写XX公司的名称,罗XX本人签字确认。

  2020年11月3日,案外人何XX和原告周XX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客户周XX身份证号513************619于公司提二手4.2米高栏解放车牌川A*****。该车至交车后,按10月20日为周期(每月20日还款号622************9170户名童*兴,中国XX银行)只需还款36期,后面相应期数为公司还款,该车至交车后直到按揭款还完之后,如果是客户周XX单方面原因不做或不跑该车,想退车,公司只承认收车,所交首付一分不退,所产生后续一切问题均由周XX本人自行负责。车按揭期还完,该车正常过户至客户周XX名下(过户费由客户自行承担)后续5期月供,由公司还款,为最后32-36期。本人周XX承认知晓明白以上所写协议,并同意”。协议末尾,周XX签名捺印确认,何XX签名并加盖XX公司公章。

  2021年2月20日,物流公司和周XX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周XX租赁车辆川AXXX,租赁期满之后,在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该车所有权归属周XX所有。2.32期租金按时还清之后,可应周XX要求,过户至周XX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名下。3.过户及提档费用由周XX承担。4.在周XX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公司不收取除过户及挂靠提档费用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另查明,物流公司(甲方)和周XX(乙方)就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签订时间不详),合同约定:周XX向物流公司租赁汽车一辆,每月租金4242.18元;租期32个月;每年的年审及保险由甲方办理,乙方承担费用;租赁期满,在乙方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乙方享有该车的优先购买权,所交押金自动转为车辆首付款等。

  再查明,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成立

  于2019年4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刘XX,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及汽车零配件、汽车租赁、汽车修理与维护、汽车信息咨询服务等。2021年9月16日,该公司登记状态为注销。

  又查明,案涉车辆川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物流公司,注册日期和发证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XX当庭表示,物流公司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川A*****号车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补充协议》《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周XX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款,但未提供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明确周XX、XX公司各自的权利义务。周XX实际控制川A4J90号车,但其未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却要求被告退还车款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本案所涉川A4J90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周XX又与物流公司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明确租赁期限、租金等事项,并且约定合同期满后周XX享有优先购买权,周XX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租赁费(或为按揭款)支付的金额、期数、相对方,无法查明收取款项的相对方及款项的总额。周XX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诉请要求被告刘XX返还货款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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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6/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12685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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