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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几年未结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之争---黄XX与广州XX某经济合作社、广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04年,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广州XX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于2004年5月12日、2004年11月29日先后签订了《XXX商业大厦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XXX商业大厦加建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黄XX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在上述合同中签字。上述合同针对工程施工期限、承包方式、工程结算方式等方面做了约定。涉案工程由黄XX于2004年9月进场施工,于2005年8月竣工,于2006年6月9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经济合作社,并投入使用。施工期间,经济合作社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先后分多次分期向黄XX支付工程款共1520万元,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日期为2005年7月15日。 黄XX认为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济合作社仍欠其工程款XXX.69元未结算支付,经屡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XXX.6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经济合作社认为黄XX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因此黄XX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成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现已失效)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截至本案起诉之日黄XX与经济合作社并未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完成结算事宜,在涉案工程款的金额未能确定的情况下,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无法起算,对于被告经济合作社抗辩原告黄XX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判令被告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黄XX工程款XXX.69元及相应的利息。

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同样认为黄XX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经济合作社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后,工程余款及增加工程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审定后支付,因经济合作社、黄XX、建筑公司一直未结算完毕,期间,经济合作社虽曾向建筑公司送达了工程结算汇总表,但未得到该公司或黄XX的认可,故不能以该结算汇总表的送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一审认定涉案工程款结算、审定直至本案起诉时仍未完成,故无法起诉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实务处理过程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较长,而且履行过程工序繁多,在履行的过程中还会产生设计变更、增减工程等问题,因此工程结算较为复杂,结算周期较长,存在很多工程竣工后工程款长期的不到结算、清偿的问题。如果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承包人一旦提起诉讼,发包方往往以承包人诉讼请求已经超所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拒付拖欠的工程款。关于此方面,笔者结合本案裁判情况及《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总结以下几个案件要点,供以分享:

(一)工程未完成结算,工程款未确定,不应起算诉讼时效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先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在进行竣工结算,且结算应当由发包方与承办方协商一致确定,签署结算文件。若工程未完成结算,工程款金额不明确,承包人难以提出具体的权利请求,所以实务中普遍认为,工程款的金额未确定的,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或者承包人提交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不应起算诉讼时效。如果在未结算的情况下,起算诉讼时效,可能会导致大量发包人恶意拖延结算。

(二)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的,以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

很多工程款项分为预付款、进度款及结算款,尤其是采取包干制承包的工程,承包人承担着建筑材料资金、工人工资等方面的资金压力,在此情况下合同大多采取分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约定了履行期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时方能起算。本案涉案工程款经双方约定为分期支付,且《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余款及增加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定后七天内付清”,因此最后一期工程款在“结算审定后七天内”付清,因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履行期未届满,同样不能起算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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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5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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