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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指定第三人出借的资金如何认定是自己出借的资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XXX与X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4民初13922号

    原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禹,上海XX律师。

    被告: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归还XXX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XXX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支付XXX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判令XXX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XXX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XXX与XXX系朋友。2018年4月10日,XXX以需要资金应急为由向XXX借款,XXX遂通支付宝向XXX支付宝账户转账60,000元;2018年5月2日,XXX再次向XXX借款,XXX又通过支付宝向XXX支付宝账户转账40,000元;此外,XXX还于2018年4月11日通过朋友戴X的妻子姜X的银行账户向XXX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综上,原告合计向被告出借款项150,000元。为确保XXX及时返还借款,2020年2月24日XXX通过电话要求XXX书写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利息以及还款日期等信息。XXX后补签借条一张并在微信中发送给XXX,其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及时还清借款,并约定借期内年利息为20%。XXX曾多次催讨,XXX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XXX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XXX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XXX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户(账号13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向XXX名下支付宝账户(账号15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账60,000元。

    2018年5月2日,XXX通过上述支付宝账户向XXX名下支付宝账户转账40,000元。

    2020年2月24日,XXX通过微信向XXX出具借条一张:“本人XXX于2018年4月30号向XXX借得人民币拾伍万圆整(150,000)定于2020年12月31号前还清。借款期间本人承诺支付20%利息。借条写于2020年2月24日。特此证明。借款人:XXX2020年2月24日。”借条下方另附有XXX的身份证。

    XXX另向本院提供2020年2月24日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各一份,其中XXX向XXX催讨:“你说你做生意我才借给你的,你不做生意不会借给你的,我的利息现在都快六万块钱了,我现在暂时不跟你算利息,我的本呢?”XXX在通话中亦表示:“那啥,你再给我一段时间,我连利息……。”

    上述事实,除XXX当庭陈述外,另有XXX提供的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XXX称2020年4月11日的50,000元借款系通过案外人姜X向XXX出借,现无法提供交付凭证,故在本案中要求XXX归还100,000元借款的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X提供的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明XXX与XXX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XXX已向XXX交付涉案借款100,000元,故XXX与XXX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XXX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然构成违约,XXX据此要求XXX归还本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XXX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和借条,XXX出借的上述10万元均于2018年5月2日前交付,XXX亦于2020年2月24日确认,在借款期内XXX同意按照20%利率向XXX支付利息;结合XXX与XXX的通话录音,XXX曾表示归还利息,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XXX要求XXX按照年利率20%支付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的主张,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XXX要求XXX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XXX借款100,000元;

    二、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

    三、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X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程X

    书记员田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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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0/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标      的:1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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