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企业侵权

杭州***家具有限公司、王X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家具有限公司、王X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4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留泗路天云XX-1。

    法定代表人:阮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雳、骆XX,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2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9年5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元*XX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王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元*XX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元*XX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系依据公司章程作出,未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该决议归于无效,既违反了诉讼法对于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程序要求,也未明确决议无效的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将王XX支出的用于个人经营的房租错误认定为代元*XX公司缴纳。

    1.元*XX公司已经与案外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元*XX公司在2016年8月26日经股东会决议于2016年8月27日停业,终止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16年9月17日前后,经元*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阮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一致,以书面证明的方式,解除了元*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XX公司对此是认可的,也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元*XX公司进行催告要求支付房屋租金。根据王XX的陈述,XX公司是因为王XX在使用租赁房屋故而找到王XX要求其支付房屋租金。可见XX公司并非要求XX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而是要求租赁房屋实际使用人支付使用费。

    2.房东XX公司收到的是王XX个人经营使用的房租。从王XX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来看,XX公司明确是收到王XX个人的租金,而非收到元*XX公司交付的租金。如果王XX确实向XX公司提出替元*XX公司垫付租金,那么XX公司也应开具收到元*XX公司租金的收条及发票,而非开具收到王XX个人租金的收条。可见,王XX向XX公司交付租金,与元*XX公司无关。

    3.王XX在第一次庭审中十分清楚地向法庭陈述到在2016年的8、9月份左右就收到元*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阮XX的停业及不再与XX公司续租的通知。王XX作为元*XX公司股东,应当收到股东会决议的约束,应当接受公司执行董事在公司运营上的领导。王XX提出的所谓替元*XX公司垫付房屋租金并未得到元*XX公司的授权,也未征得元*XX公司的同意,更是与元*XX公司决议相违背。其交付租金的行为,由其自行负责,与元*XX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实质未损害公司利益也是错误的,王XX在一审中自称在长达近2年的时间里未能卖出一件家具,而早在2016年初,元*XX公司就已经出现了资金问题,早已无力继续经营,继续承租房屋只会增加元*XX公司的运营支出,而不会增加元*XX公司的收入,因此其实质就是损害公司利益。

    元*XX公司在2016年9月25日曾发函给王XX提示其另一股东杭州XX公司要求清算。王XX在股东会决议不再与XX公司续租、另一股东杭州XX公司提示清算的情况下,依然缴付租金,理应视为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全部后果。元*XX公司在发函给王XX的邮寄单上,清楚注明了元*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阮XX的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王XX却称找不到阮XX,这显然与事实不符。XX公司在2016年9月17日还与阮XX联系确认终止合同一事,却按照王XX的辩称在2016年9月30日(租赁合同一年期满,如按月支付租金应于2016年9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向元*XX公司催告支付租金,这显然与元*XX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交付时间相矛盾,与事实不符。

    三、一审判决没有将已经查明的事实记录在内。一审庭审结束后,元*XX公司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已经递交了将股东会决议邮寄王XX的相应材料,但一审判决中对此只字未提。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XX辩称,一、关于元*XX公司提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王XX认为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不符合生效要件。首先,称之为股东会,应当有开会的意向和合意,但是王XX之前没有收到任何开会的意向性通知,至于所谓的决议王XX也不清楚,因此该决议无效。其次,根据司法解释,如果通知不到王XX,元*XX公司也可以通过公证手段将程序公证,但是这些都没有,因此达不到股东会决议生效的要件。二、元*XX公司认为王XX缴纳房租的行为是王XX个人行为,但王XX至今没有和房东签订任何租房协议,之前是以元*XX公司名义同房东签订协议,王XX当然有理由认为该协议还在有效阶段,去支付房租。即使元*XX公司要解除这份租房协议,因为涉及公司重大事项,也需要同王XX进行合意。因此,该租房协议至今还是有效状态,王XX交纳房租当然是为公司缴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元*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XX归还元*XX公司177830.13元;2.由王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王XX等人租用XX公司位于留泗路天云XX-1厂房用于成立元*XX公司,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2014年12月1日,元*XX公司注册成立,由股东王X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后王XX为公司办理了一台P**机并且将自己名下卡号为62×××91的杭州XX账户作为该POS机结算账户。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元*XX公司通过POS机收入营业款共计177832.13元,其中177355.3元汇入王XX上述杭州XX账户。

    2015年7月28日,元*XX公司注册资金由300000元增加至XXX元,股东变更为王XX(出资450000元)和杭州XX公司(出资550000元),由阮XX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XX担任监事。公司业务一直由王XX负责经营管理。2016年11月5日,王XX向XX公司支付租金159800元、保证金50000元,后又支付水电费17652元。

    2016年下半年,阮XX就公司经营事宜与王XX进行了协商。因协商不成,阮XX于2017年1月4日向王XX寄送了停业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X将公司POS机关联至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了公司营业款177355.3元系事实。元*XX公司认为王XX侵占了公司营业款,公司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有权决定停止营业、解除租赁合同,王XX缴纳房租系其个人行为,王XX抗辩已将款项用于支付公司应付租金等费用,对此,该院认为,停止营业属于公司经营重大事项,应由股东会会议予以决定,而元*XX公司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停止营业、解除租赁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王XX实际负责经营管理公司业务,其将公司POS机关联至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虽然违反相关规定,但其将收取的营业款用于缴纳公司租赁期限内应支付的房租、水电费等费用,实质上并未损害公司利益,故该院对元*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元*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元*XX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元*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XXX邮寄面单,欲证明公司的相关决议已经邮寄送达王XX;

    证据2,短信截图(延续原审判决中的证据4),欲证明出租人XX公司表示王XX所支付租金与元*XX公司无关;

    证据3,通话记录,欲证明出租人XX公司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梁XX表示已经与元*堂解除租赁合同,与王XXXX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且王XX还存在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

    证据4,照片,欲证明天云宫一号已经被改成XX家具体验馆,而元*XX公司从未与任何字号或公司名称带有“XX”的主体存在法律关系。

    证据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欲证明XX工艺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王XX系大股东。

    经质证,王XX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章程约定,股东会应当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没有通知,刚好可以证明元*XX公司也是知道的,其不提前通知,不将会议地点放在元*XX公司,可以证明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

    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如果是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另外,这个短信截图不能看出是谁发的,号码是谁。

    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不知道对方是谁,大部分时间是在说其他事情,也没有明确说房租是谁支付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XX代表谁打款。

    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XX是元*XX公司作为家具销售商卖的家具品牌。

    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信息表明XX公司的注册地是萧山区新塘街道,按照国家政策,注册公司必须提供租赁合同,可以证明XX公司的租赁地在萧山区。

    二审期间,王XX提交《关于电费问题的协议》,欲证明电费是代表元*XX公司交纳的,XX公司知道承租人是元*XX公司。

    经质证,元*XX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元*XX公司曾数次与出租人XX公司联系,XX公司均表示已于2016年9月终止了与元*XX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且不同意王XX继续以元*XX公司的名义承租房屋,并与王XX(以XX公司的名义)另行订立租赁合同,故XX公司不可能就所谓水电费问题与王XX协商,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还需要XX公司到庭予以说明及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元*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XX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王XX提交的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其代元*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电费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元*XX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XX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元*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6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驳回元*XX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元*XX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浙01民终95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元*XX公司自认从2016年10月1日起从未向XX公司支付过租金。该案中,XX公司陈述:元*XX公司虽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愿,但未明确作出解除行为,且XX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房屋至今仍由元*XX公司占用,XX公司既未收回也未另行出租给第三方;此前,元*XX公司的股东王XX缴纳了房屋租金,元*XX公司和XX公司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之中。

    本院认为:根据元*XX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尚不能认定元*XX公司和XX公司订立的《租房协议》已经解除,元*XX公司有义务支付租金。元*堂自认从2016年10月1日起未向XX公司支付过租金,而XX公司认可王XX已经代元*XX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租房保证金和水电费。王XX作为元*XX公司股东,将公司的POS机关联至个人银行账户确实未经公司同意,但其已经将收取的营业款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实质上并未损害公司的财产利益,原审判决驳回元*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元*XX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杭州***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程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XX


其他企业侵权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