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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件中,分家行为在未明确系对个人赠与的情况下,一般属于对家庭的赠与分配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3民终7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2(董X1、张X1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X1,即上诉人张X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1。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X4。

  原审被告:马X。

  原审被告:张X5(张X4、马X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X4。

  法定代理人:马X。

基本事实:

张X3、赵X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长子张X4、次子张X1,其中赵X已于2015年去世。董X1与张X1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有一子张X2,2019年8月30日,董X1、张X1经法院调解离婚。张X4与马X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女张X5。

张X3、赵X夫妻有宅院一处(分为南北两院)。在该宅院南院内现有房屋两排,其中原有北正房7间,新建二层楼房一栋共十间(每层五间,上下结构一致),另有厕所、厨房等公共设施。老北房是董X1、张X1结婚之前就有的,但是在分家的时候分给了董X1、张X1,二层楼房是董X1、张X1在2017年投资所建。

2012年2月2日所立分家单,分家单上有整个家庭成员包括董X1、张X1在内的签字捺印

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X1、张X2、张X3上诉主张分家单明确将涉案宅院南院的7间老北房赠与给张X1个人,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分家单载明的内容、分家单的履行情况,结合农村签订分家单之习俗,不能据以认定分家单的相关内容系对张X1个人的赠与,张X1、张X2、张X3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X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分家所得的涉案宅院南院7间老北房应属于其与董X1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涉案宅院南院新建的二层楼房,一审法院根据董X1提交的调解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结合张X3与张X1、董X1在建房时的实际情况与需求,房屋建造、出资情况及债务承担约定状况,认定涉案宅院南院新建的二层楼房为张X1、董X1所建,属于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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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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