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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公司代理少赔付案例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91民初9088号
原告:汤XX,女,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青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实习),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富XX(江宁开XX)。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江苏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52000元及物料费46278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2日,原、被告就“我很芒”奶茶品牌在江苏省泗洪县加盟事宜签订了《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说明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项目代理合作费52000元、物料费46278元、定制包装费10380元。后,发现被告隐瞒了很多重大事项: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具备“两店一年”,没有特许经营备案的资质,故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退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并可继续履行,其不同意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物料款,其已将物料交付原告,原告已实际使用,不同意用市场同类物替代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餐饮管理、餐饮服务、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技术服务、日用百货销售等。
2021年3月12日,XX公司(甲方)与汤XX(乙方)签订了《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与甲方在江苏省泗洪县共同开展“我很芒”(品牌名)项自招商、运营合作。甲方服务期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1日;本合同项下收费由以下几类构成:1、技术培训费用,占合同费用总额的30%;2、网络教学课程,占合同费用总额的15%;3、核心资料交付占合同费用总额的15%;4、运营指导、市场推广指导等理论培训,占合同费用总额的15%;5、选址评估、装修设计和日常督导服务,占合同费用总额的15%;6、设备用具相关使用指导服务,占合同费用总额的10%。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2000元;服务内容包括核心资料、理论培训、技术培训、开业指导、选址评估、涉及辅助、店铺督导;协议的变更及解除:1、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任何变更均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未经书面方式的变更不具有约束力;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所收取的相关费用不予退还:(a)违反指导培训服务的标准及流程,损害甲方声誉;(b)拖欠相关费用及其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c)违反本协议关于保密条款的约定,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的。3、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提供相应服务,并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但甲方义务的履行以乙方履行为前提的除外。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亦进行约定。同日,双方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项目标识“我很芒”用于招商代理和经营店面,使用期限均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1日。
合同签订后,汤XX向XX公司支付了52000元合作费用、物料费46278元、定制包装费10380元,并在约定区域开办“我很芒”品牌店。
另查明,案涉“我很芒”注册商标系案外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芒XX公司)于2019年7月3日申请注册,该公司于2020年3月7日取得了第393XXXX3801号“我很芒”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茶馆、餐厅、饭店等,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3月6日。该公司于2021年2月16日向被告出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载明芒XX公司授权第393XXXX3801号“我很芒”商标注册给被告使用,同时被告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审理中,被告陈述其已履行涉案合同培训、选址、开店指导、发送设备及物料清单等义务,合同目的已实现。原告自述其参与被告组织培训,该店于2021年5月1日开店营业,但因效益不佳,无法继续维持经营,故于2021年10月停业,其认为涉案物料虽已开店使用,但其希望用市场同类物替换归还。
上述事实,有《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说明书》、收款收据、设备清单、物料清单、选址服务跟进单、培训日志、店面设计尺寸对接单、带店反馈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告汤XX与被告XX公司所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其内容实际包含了授权原告在约定的区域内使用协议约定的“我很芒”品牌标识开店经营,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收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在2021年2月才取得案涉“我很芒”品牌商标的合法授权。显然在2021年3月12日双方签订案涉协议时,被告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其在案涉“我很芒”品牌也不具备上述“两店一年”的条件,该条件直接影响到原告门店经营的能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包括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摘要等,否则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特许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披露信息,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得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这足以影响到原告的经营决策。因此,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进行民商事活动过程中应具有正常审慎的注意义务。汤XX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审核特许人相关资质便贸然签约,盲目加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XX公司返还汤XX合同款3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物料款,其所接收物料系为履行“我很芒”品牌特许经营合同而购买,现该物料在开店经营中已实际使用,不具备返还条件,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汤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签订的《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
二、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汤XX退还合同款31200元;
三、驳回原告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原告汤XX负担886元、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孟如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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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3/19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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