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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XX张女士与某镇人民政府确认强拆违法一案

    新XX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新2302行初5号

    原告:张XX,女,194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1968年9月15日,汉族,新XX克拉玛依市博达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畅,北京XX律师。

    被告:阜康市XX,住所地新XX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九运街镇。

    负责人:李X,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XX,新XX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阜康市XX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陈思畅,被告阜康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康市XX于2012年3月拆除原告位于原阜康市××街的房屋和院落。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拆除原告房屋和院落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原阜康市XX拥有合法房屋和院落,于2012年由身份不明者拆除。2019年8月15日,原告通过信访途径反映此事,于同年10月26日得知拆除原告房屋和院落的主体为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和院落没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没有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三份,拟证实原告对案涉房屋和院落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房屋强拆照片一组九张,拟证实原告房屋和院落被不明身份人员拆除,造成原告遭受巨大财产损失;处理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通过向被告反映房屋和院落被拆除事宜,自被告处得知原告房屋和院落由被告拆除,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法行为,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阜政函(2012)8号文件,拟证实被告对原告位于原阜康市××镇房屋和院落进行征收拆迁是因政策调整;九政发2012年12号通知一份、九运街镇酒店项目拆迁户安置房人员表两份、谈话记录四份,拟证实被告根据文件规定,结合原告位于原阜康市××街房屋性质、院内地面附着物面积,进行房屋评估,并参照当时九运街镇楼房均价,决定向原告对等补偿一套安置房,被告实施拆迁及相应的补偿标准均合法有效且有理可依;关于张XX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一份、张XX信访反映问题报告及建议一份、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访诉求进行了解后,通过协调,从关心关爱资金中支出10000元,愿意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原告不同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阜政函(2012)8号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证据形式也不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合理征收的依据,且根据文件内容,是进行商业开发,而不是为公共利益征收拆迁,同时该文件时间是2012年4月24日,原告房屋被拆除时间是2012年3月,通知作出晚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征收拆迁合法。原告对九政发2012年12号通知、九运街镇酒店项目拆迁户安置房人员表、谈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证据形式也不合法,对于12号通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是本次拆迁征收的补偿方案,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补偿方案的论证情况,征求意见情况,公示情况,修改情况的相关文件,无法证明该通知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此外,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方案应是房屋征收决定的附件材料,在征收决定时同时公示告知,但该份通知显示作出时间早于8号文件。对九运街镇酒店项目拆迁户安置房人员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对房屋面积的核对不符合事实,该证据证明原告与案涉房屋及本次诉争的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在征收拆迁的范围内,应当进行合理安置补偿。对谈话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关询问人员、被询问人员签字确认,且谈话记录与原告所述不符,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他人收集调取的证据,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被告在征收原告房屋和院落时没有对原告房屋情况进行合法认定、调查和测量,没有建立相关档案,没有分户评估报告和整体的评估报告,在诉讼期间向其他与本案无关的人员进行询问,并通过询问确定被告核对原告房屋面积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房屋面积的表述相互矛盾,由此可见被告并未对原告房屋进行实地勘测。原告对关于张XX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张XX信访反映问题报告及建议、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对意见书,原告向被告送达,但是被告没有出示电话记录,且原告没有在2017年向被告反映相关情况,处理意见不真实,恰恰证明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同时协议中10000元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安置补偿协议,是以关爱基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证明被告对原告没有进行合理合法的补偿。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明中显示房屋的购买人是杨XX,而不是原告。被告对房屋拆除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打印件,照片没有时间、地点信息,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也不能证实拆除房屋和院落是违法行为。被告对处理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信访文件不能证实原告是案涉由被告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

    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地证实被告开发项目的性质、土地性质、原告房屋和院落被拆除、原告通过向信访途径反映后得知由被告拆除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杨XX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在原阜康市外贸公司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和院落,后杨XX去世。

    2012年度,被告因新农村规划需要,在该镇原外贸站、粮站、供销社处修筑集镇建设项目,项目涉及土地为国有土地,原告房屋和院落在该项目范围内。

    被告于2012年3月组织安排人员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和院落,拆除前未与原告协商达成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和院落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房屋和院落被拆除后通过信访途径反映,于2019年10月26日收到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中确定被告为拆迁原告房屋和院落的行政行为主体。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国家相关部门在依法征收公民房屋时,应与房屋所有权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及其他补偿标准方案范围内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达成双方均能接受的补偿协议,如双方不能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征收补偿方案作出针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征收补偿决定。本案被告因实施修筑集镇建设项目,需征收原告房屋和院落,但未与原告就案涉房屋和院落协商达成补偿协议,也未依法作出案涉房屋和院落的征收补偿决定,即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和院落,违反了法律的程序性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主张依法确认被告于2012年拆除其房屋和院落的行政行为违法,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房屋和院落虽被拆除,但直至2019年10月26日通过信访反映和调查得知征收拆除其房屋和院落的行政行为主体,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形,应适用起诉期限两年的规定,故原告起诉未过起诉期限,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康市XX于2012年拆除原告张XX房屋和院落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康市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XX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郭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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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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