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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四川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特321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魏XX,男,汉族,1962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四川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2473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紫云XX。

    法定代表人:魏X锐,该公司董事长。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罗X和,男,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

    申请人魏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申请人罗X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2月2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魏XX及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申请人罗X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和张XX,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魏XX、XX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一、依法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杭仲裁字第780号仲裁裁决书;二、申请费由罗X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杭仲裁字第780号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撤销。一、案涉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XX公司未收到过杭州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开庭通知书,其在XX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11日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判情形。案涉仲裁裁决确定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缺乏法律依据,变相支持高利贷,系枉法裁决。法律明确规定违约金是一定具体的数额,只有主张赔偿损失才能以计算方法来确定最终的数额。故案涉仲裁裁决以一种计算方式来裁决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案涉仲裁裁决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换算后相当于月利率3%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履行部分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能超过月利率2%,案涉仲裁裁决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变相支持非法利益。另外,仲裁案件中,罗X和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和金额,案涉仲裁裁决确定如此高额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罗X和答辩称:一、各方签订《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以及罗X和履行份额转让义务的事实清楚。该协议约定,如魏XX未按照该协议按时支付转让价款的,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以未付的转让价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向转让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系双方自由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关于“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的问题中明确指出: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案涉仲裁裁决确定的违约金系因魏XX、XX公司未按时支付对价款而产生,在罗X和完成份额转让后,受让方魏XX及担保方XX公司至今未支付对价款系故意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较高的违约金,故诉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魏XX、XX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6月,罗X和、魏XX、XX公司与目标公司广元智胜企业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的《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中记载:魏XX的住址为“四川省阆中市公园路南街8号7幢2单XX”,XX公司的注册地址为“苍溪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紫云XX”。该《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各方之间的一切通知均为书面形式,可由专人送达、挂号邮递、特快专递等方式传送,传真可作为辅助送达方式,但事后必须以上述约定方式补充送达;各方在协议中填写的联系地址即为其有效的通讯地址;各方均有权在任何时候更改其通讯地址,但应按本条约定的送达方式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其他合同方。本案审查中,魏XX、XX公司对该《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019年5月17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罗X和以魏XX、XX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仲裁申请。2019年5月30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向魏XX、XX公司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应裁通知书、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等仲裁文书,邮寄地址分别为魏XX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公园路南街8号7幢2单XX”(快递单号为107XXXX2933)、XX公司的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苍溪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紫云XX”(邮寄单号为107XXXX3233),并均在快递面单上记载了魏XX的手机号码“139××××5966”。寄给魏XX的邮件因拒收而退回,寄给XX公司的邮件于2019年6月1签收。2019年6月27日,杭州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2019年6月28日,杭州仲裁委员会按前述相同地址和联系方式分别向魏XX、XX公司邮寄送达组庭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邮寄单号分别为107XXXX2233、107XXXX0533),寄给魏XX的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本地”而退回,寄给XX公司的邮件因拒收而退回。2019年7月11日,仲裁庭开庭审理。2019年8月2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杭仲裁字第780号裁决书,裁决:一、魏XX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X和有限合伙份额转让价款114400元;二、魏XX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X和违约金22422.4元(以1144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10月30日计至2019年5月14日,此后违约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XX公司就魏XX在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下的债务向罗X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仲裁案件仲裁费7957元(罗X和已预交),由魏XX、XX公司承担,并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罗X和。2019年11月15日,魏XX、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案审查过程中,魏XX、XX公司向本院递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上记载,魏XX的住址为“四川省阆中市公园路南街8号7栋2单XX”,联系电话为“139××××5966”,XX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苍溪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紫云XX”。XX公司确认申请书上记载的地址系其送达地址;魏XX确认申请书上记载的地址系其户籍地址,记载的电话系其联系电话。

    另查明,《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6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资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魏XX、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六项认为案涉仲裁裁决送达程序违法及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情形。一、关于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6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资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案涉仲裁案件审理中,仲裁庭向魏XX、XX公司送达仲裁文书的地址与各方签订的《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上记载的魏XX、XX公司的联系地址及魏XX、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上记载的地址一致,且魏XX、XX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联系地址曾发生变更并以合理方式公示该变更情况或以约定方式通知了合同其他方。故仲裁庭依案涉《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联系地址向魏XX、XX公司邮寄相应仲裁文书,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视为已经送达。魏XX、XX公司主张仲裁庭送达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存在仲裁员枉法裁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所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魏XX、XX公司未提交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佐证仲裁员存在前述枉法裁决行为,其提出的理由实质上是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结果存在异议,该异议并非法定撤裁理由。

    另经审查,案涉仲裁裁决亦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

    综上,魏XX、XX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魏XX、四川XX公司要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杭仲裁字第780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魏XX、四川XX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谢XX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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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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