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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何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天津XX律师。

    被告:何XX,男,1962年8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伶,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何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差额181866.67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标准为LPR的四倍;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月息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0元。被告每月偿还利息至2017年12月,后原告多次要求其还款,截至2019年10月21日,被告又陆续支付利息135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

    被告辩称,原、被告并非借款关系,实际为委托投资关系,约定利息3%实际是王X给付原告利润。2017年12月资金断后,王X无法支付原告,被告愿意将本金支付原告,但是不再支付利息。2017年12月因为被告资金链断了,被告表示剩余的钱只给本金了,原告同意。2017年12月1日开始分10笔给了原告170000(最后一笔是2019年2月5日给了原告20000元),还剩本金330000元,同意1年左右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利息3%。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2017年3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500000元。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5000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2018年10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2018年11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2018年11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2019年5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2019年10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2019年10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2021年2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的500000元为投资款,但没有提供表明原告投资的证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证明其向案外人王X转账为450000元,并非500000元,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虽未写明借款数额,但自2017年4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5000元,与500000元借款按照月息3%相符,因此原告主张给付被告500000元为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因此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应首先计付利息,后计付为偿还本金。原告主张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按照月息3%计付利息,2017年12月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息24%计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2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320400元。2017年12月至2021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16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12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差额XXX元。

    被告欠付原告本金5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900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照准。

    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4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7年12月后给付本金,不付利息,其提供的视听证据不能佐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何XX偿还原告胡X借款本金49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何XX偿还原告胡X2017年12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差额XXX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何XX以借款本金4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胡X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1元,保全费4060.65元由被告何XX负担。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胡X。

    审 判 长  魏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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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0/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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