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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闽0205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上海XX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集南XX185T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XX。2020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连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艾XX,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X。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群锋、吴XX,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XX,男,1983年7月9日岀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厦门市XX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XX,暂住厦门市湖里区中XX。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吾XX、陈XX,福建XX律师。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一部刑诉[2021]Z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艾XX、陈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1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一部刑变诉[202UZ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2022年3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21年12月23日、2022年5月11日裁定恢复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X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连XX、被告人艾XX及其辩护人陈群锋、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吾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5月,经王XX(另案处理)介绍推荐,被告人李XX、艾XX、陈XX先后在厦门市湖里区XX和厦门市海沧区XX内设置办公地点,组建“XXX”厦门团队,发展会员,以投资“XXX”(现平台已关闭)为名,利用投资返利、拉人头返利等方式,通过组织项目推广会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或变相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李XX负责对接上家王XX、讲师,策划组织大型活动以及营销等;被告人艾XX负责市场推广、接待和后勤工作;被告人陈XX负责报单和财务等。2017年3月及5月,被告人李XX、艾XX、陈XX先后策划组织了二场项目推广会,参与人员约200人。被告人李XX、艾XX、陈XX系“XXX”厦门团队领导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

    “XXX”平台通过团队发展的投资人的投资数额进行返利,被告人李XX、艾XX、陈XX约定按照股份参与平台返利的盈利分红。2017年3月至5月,共有被害人张XX、杨XX等15人参与投资“XXX”,被告人李XX、艾XX、陈XX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达人民币XXX.5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金额达人民币XXX.7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陈述、有关书证、电子证据、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起诉认为,被告人李XX、艾XX、陈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李XX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艾XX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被告人陈X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艾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预缴部分退赔款,建议对李XX减轻处罚。

    被告人艾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退缴部分款项,认罪认罚,建议对艾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退缴部分款项,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5月,经王XX(另案处理)介绍推荐,被告人李XX、艾XX、陈XX先后在厦门市湖里区XX和厦门市海沧区XX内设置办公地点,组建“XXX”厦门团队,发展会员,以投资“XXX”(现平台已关闭)为名,利用投资返利、拉人头返利等方式,通过组织项目推广会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或变相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李XX负责对接上家王XX、讲师,策划组织大型活动以及营销等;被告人艾XX负责市场推广、接待和后勤工作;被告人陈XX负责报单和财务等。2017年3月及5月,被告人李XX、艾XX、陈XX先后策划组织了二场项目推广会,参与人员约200人。被告人李XX、艾XX、陈XX系“XXX”厦门团队领导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XXX”平台通过团队发展的投资人的投资数额进行返利,被告人李XX、艾XX、陈XX约定按照股份参与平台返利的盈利分红。2017年3月至5月,共有集资参与人张XX、杨XX等15人参

    与投资“XXX”,被告人李XX、艾XX、陈XX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达人民币XXX.5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金额达人民币XXX.7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艾XX、陈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李XX主动投案,但直至侦查阶段后期才如实供述。被告人艾XX规劝王XX自首,并于2021年8月13日陪同王XX到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XX预缴退赔款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艾XX、陈XX各预缴退赔款人民币十万元及零星退赔。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银行卡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POS机刷卡凭证、项目推广会宣传海报和照片、暂扣财物收据等书证,证人黄X、王XX、陈XX、黄XX、金XX、兰XX证言,集资参与人张XX、杨XX、罗X、鲁X、冯XX、洪XX、杨XX、陈XX、王XX、李XX、黄XX、陈XX、陈X、邓X陈述,电子数据,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李XX、艾XX、陈XX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艾XX、陈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XXX.5元,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可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艾XX、陈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XX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预缴部分退赔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艾XX、陈X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艾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吿人陈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退缴在案的人民币25万元按比例发还张XX、杨XX等15人集资参与人(具体受损金额见附表)。

    五、责令被告人李XX、艾XX、陈XX继续退赔本案15名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XXX.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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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5/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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