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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吉市XX民事判决书

延吉市人民法院

    吉林省延吉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1民初3744号

    原告:李XX,女,2010年5月25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理人:刘XX,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理人:李XX,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山,吉林XX律师。

    被告:延吉市延河小学校,住所吉林省延吉市龙东XX。

    法定代表人:谭XX,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吉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友谊XX。

    法定代表人: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吉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延吉市延河小学校(以下简称延河小学)、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山,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河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9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山,被告延河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延河小学向李XX支付赔偿金35820.63元(医疗费539.79元、护理费980.84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16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上午9时许,李XX由班主任老师带领在学校的操场外围跑操,但学校的该场地不平整,不少石砖因长期破损裸露在外,学校长时间不修理维护并未进行平整。另外跑操时班主任老师并不在现场,在转弯处因为无人管理学生拥挤,李XX根本无法注意脚下的场地情况,李XX踩到坑里摔伤,导致两颗门牙断裂。事故发生后,班主任老师通知李XX家属,家属将其送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摔伤致上前牙折断5小时,左右颜面部基本对称,上唇部微肿胀;口内见冠折,均露髓,冷刺激敏感,Ⅰ度松动;X线可见:冠中折断,根尖区未完全闭合;处置:局麻下以氢氧化钙直接盖髓后,树脂修复。医嘱:成年后修复治疗。2019年6月20日,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XX的护理期为7天、营养期为30天、待原告满18周岁后行义齿修复,其费用评估为1800元(更换期限为5年)。事发后,李XX与延河小学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综上所述,李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李XX的诉讼请求。

    延河小学辩称,延河小学对李XX因健康权所受到的侵害结果应承担与之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李XX系延河小学在读学生,对其在2019年3月5日9时许,在延河小学接受正常的教育教学期间,在校园内操场上跑操时,在没有与其第三人发生身体接触的情况下,意外跌倒受伤,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件发生时延河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完全没有预见到该事件的发生,无法阻止该事件的损害结果的进行,该事件的发生完全是一次意外事件。延河小学在该事件的发生中虽负有对校园内部基本设施管理的职责,应对李XX在此次事件中的侵害结果应承担与之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另延河小学应教育部要求,已为学校在读所有学生(李XX在列)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中国XX公司作为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的理赔方,李XX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该案件的赔偿中,隶属于延河小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XX公司直接赔偿给李XX。综上,望综合评议,合理、合法、合据的做出公正裁决。

    中国XX公司辩称,一、延河小学与中国XX公司签订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8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45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3000元。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中国XX公司向投保人已告知并解释《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免责事项、免赔额及特别约定等履行了其保险人提醒义务。对此延河小学在投保单上亲自加盖公章,并按照上述合同缴纳保险费予以了认可;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XX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保险金支付的请求权,其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诉请中国XX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待延河小学对李XX应付的赔偿责任及数额确定后,根据延河小学的请求中国XX公司才可直接向李XX支付保险金。综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XX与中国XX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将中国XX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李XX对中国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XX系延河小学4年6班学生(事发当时为3年6班学生)。2019年3月5日上午,李XX在学校操场与其他同学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跑操活动,在跑道外围跑操。在此过程中,跑到跑道外围拐弯处时,因人员密集,且地面不平坦,李XX被绊倒,导致受伤。李XX受伤当时,老师未在现场监督、管理。经延河小学老师与父母取得联系后,李XX的母亲将其送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〡1冠折,行氢氧化钙直接盖髓后,树脂修复。因此次受伤李XX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539.79元(其中医保报销182.34元,由商业保险赔付72.30元)。

    另查,延河小学为包括李XX在内的在校学生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8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45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3000元。

    2019年6月20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天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本次损伤的护理评定需1人护理七日;2.被鉴定人李XX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三十日;3.被鉴定人李XX的上颌的左右中切牙已行树脂修复,待18岁后行义齿修复,其费用评估为壹仟捌佰元(更换年限为5年)。此次鉴定,李XX向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照片、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病志、门诊医疗费票据、延吉市学生门诊意外伤害申请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学生意外伤害门诊费用报销单据、中国XX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医疗保险理赔个人通知书、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吉天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校(园)方责任保险单、保险费票据、校方责任队投保人员清单(学生)(班级明细表)、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投保单(学生类)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系在参加跑操时受伤,此活动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延河小学亦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李XX在跑操时因人员密集,且地面不平坦,导致被绊倒受伤,且老师也未在跑操现场进行监督、管理。上述情形,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的规定,延河小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延河小学对李XX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延河小学为包括李XX在内的在校学生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鉴于延河小学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中国XX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的损失。中国XX公司辩称其与李XX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应驳回李XX全部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李XX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李XX主张的医疗费539.79元中,扣除医保报销的182.34元,本院予以支持357.45元;二、护理费:李XX主张的护理费980.84元(2017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40.12元×7日),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980.84元;三、营养费:李XX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50元/日×30日),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900元(30元/日×营养期限30日);四、李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1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李XX需待18岁后行义齿修复,其费用为1800元/次,更换年限为5年,本院暂以20年为限计算该义齿修复术费用,更换次数为20年÷5年=4。故后续治疗费(义齿修复术)应为7200元(1800元/次×4次)。后续治疗费用超出20年年限部分,李XX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鉴定费:李XX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李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损害后果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1000元。故本院对李XX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支持11638.29元(医疗费357.45元+护理费980.84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1638.29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中国XX公司应向李XX支付赔偿金11638.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李XX支付赔偿金11638.29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李XX负担257.04元,由被告延吉市延河小学校负担9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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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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