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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XX公司XX分公司、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周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夏XX。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XX分公司(XX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及陈X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有调解意愿,申请本院给予30天庭外和解期限,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入职时间:双方确认周XX于2019年1月2日入职XX分公司。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XX分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XX分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才申请工商登记,于2019年5月22日被核准登记,在被核准登记前没有营业执照及相应的公章,XX分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成立,于2019年5月22日被核准登记。本院认为,XX分公司在2019年4月16日成立之前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无法与周XX签订劳动合同,但应在满足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之后与周XX签订劳动合同,现XX分公司未与周XX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XX分公司应向周XX支付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9867元(14000元/月×2个月零4天)。XX分公司是XX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依法应当与XX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三、工作岗位:样品室主管。
四、工资标准:14000元。
五、社保情况:没有购买社保,XX分公司主张因周XX入职时XX分公司尚未成立,所以周XX自行找了一家公司购买社保,XX分公司以报销的方式支付了周XX自行购买社保产生的费用。
六、仲裁请求:要求XX分公司向周XX支付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
七、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XX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周XX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400元。
八、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94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九、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9年7月19日。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周XX主张XX分公司的负责人直接告诉周XX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采购的物料单价过高,周XX主张其是样品室主管,不负责采购,采购单价过高的责任不在周XX,据此主张XX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周XX的该项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该诉请不属于可以不经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周XX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XX和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867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因原告申请免交获批准,故本案不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X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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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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