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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中专学生毕业进入诈骗公司担任业务员的诈骗罪辩护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情特征词:欺骗炒股非全日制股票截图亏损人数众多财产损失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辞职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92年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捕前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帅律师、郑律师,北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2001年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捕前租住在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风华,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2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B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XX、检察官助理胡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帅律师、郑律师,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黄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7月起,同案人张X、杨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昌市高新XX某小区、某广场等地租赁场地开办无名“公司”,先后雇佣同案人李XX、黄XX、周X、邓某、马X、李X、魏X、赵X(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B等人,以冒充股民、操控“东投国际股指交易平台”后台等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其中,杨X、张X系“公司”老板;李XX(2019年7月加入)、赵X任组长,李XX负责带新加入的员工工作;周X(2019年12月加入)在赵X辞职后,于2020年7月中旬被提拔为组长。李XX、赵X、周X在杨X、张X等人的授意下,带领组员黄XX(2019年7月加入)、邓某(2020年2月加入)、马X(2020年3月加入)、李X(2020年4月加入)、魏X(2020年4月加入)及被告人B(2020年5月加入)等人冒充户外旅游爱好者,通过微信添加户外旅游群内的女性被害人,筛选出有兴趣炒股的对象,并冒充股民进一步交谈,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引诱其进入“公司”的股票交流群,被告人XX(2020年2月加入)及徐XX(另案处理)再在微信群内以“炒股老师”的身份指导成员进行所谓的“炒股”,李XX、周X、黄XX、邓某、马X、李X、魏X及被告人B等人则冒充股民在群内点赞、起哄,谎称自己在老师的指导下“炒股”赚了钱,进行所谓的“吵群”,以达到让被害人相信群内“炒股老师”技术高明的目的。后期,被告人XX及徐XX在群内推荐被害人王X1、曾X、房X、蔡X等人到“东投国际股指交易平台”上“炒股指”,李XX、周X、黄XX、邓某、马X、李X、魏X及被告人B等人继续当托“吵群”,公司财务人员刘X(另案处理)则根据“炒股老师”XX及李XX等“吵群”人员的需要,在上述平台的后台随意输入代表入金、出金金额的数字,“吵群”人员截图后将虚假的赚钱图片和信息发布在群里,再由李XX等人指导被害人下载平台软件XXpp、注册账号,并进行入金、出金操作。被害人王X1、曾X等人进入“东投国际股指交易平台”XXpp后,根据李XX等人的引导进行所谓的投资,但其转账的资金直接进入了由“公司”控制、使用的“罗XX”个人账户内,被告人XX及徐XX此时通过反向喊单“指导”并结合后台操控的方法,让被害人在“东投国际股指交易平台”进行操作,使其认为所投资金“亏损”掉了,而此“亏损”的金额即是该诈骗团伙的违法所得。被害人的资金进入到“罗XX”的账户后,被转至“陈X”(另案处理)的个人账户,随后被张X、李XX、陈X等人取走。依现有证据,杨X、张X诈骗团伙通过上述手段在2021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1日间,共骗取被害人王X1、曾X、房X、蔡X、吴X等27人人民币XXX.55元。公安机关于2021年3月5日将被告人XX抓获归案,于同月11日将被告人B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XX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赃款3万元,被告人B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赃款9300元。此外,同案人黄XX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赃款2万元,同案人邓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赃款27000元,同案人马X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赃款6800元,同案人李X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赃款18万元。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XX、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1、曾X、房X、蔡X、沈X、吴X、孔X、陈X1、梁X、陈X2、姜X、李X1、彭X、施X、李X2、吕X、陈X3等人的陈述;证人徐X、李X3、易X、王X2的证言;同案人张X、李XX、周X、黄XX、邓某、马X、李X、魏X、陈X、赵X、杨X、徐XX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转款凭据;各被害人与“DT国际林经理”“春风得意”“风雨潇潇”等微信账号的聊天记录;“炒股”微信群聊天记录及“股指”截图;公安机关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片;退缴赃款银行回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XX、B的供述、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及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客户”基于XX反向喊单买入的金额属投资性质,不应计入诈骗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X1、曾X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张X、李XX、杨X、陈X等人的供述,被告人XX、B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该团伙冒充股民,以骗取被害人“亏损”掉投资款作为诈骗手段,并根据“亏损”金额计算提成比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该团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首先冒充爱好旅游的中年男性股民,骗取不特定网友的信任,将其拉入预先设好的微信群内,虚构跟着群主XX等人“炒股指”可以赚钱的假象,让被害人将资金转入杨X、张X等人掌控的私人银行账户中,并从非正规交易平台XXpp软件的后台人为操控,为被害人输入代表转账资金金额的数字,通过故意“反向”喊单并结合后台操控的方式,使其产生系自己炒股指“亏损”的错误认识,在短时间内“吃掉”被害人投入的资金,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综上,被告人XX、B与同案人张X、李XX等人所实施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并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经营性行为或投资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谢X、马X、刘XX、徐XX、张XX、余XX、丁X、朱XX、周X、李XX未到案制作笔录,仅凭银行流水等认定上述人员被骗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一方面,谢X、马X等上述十人的微信号均与“东投国际股指交易平台”客服微信号“DT国际林经理”存在联络,且各自发送了身份证、银行卡等图片信息资料;另一方面,“罗XX”中国XX银行账户挂接在“东投国际股指交易平台”,专门用于该团伙接收诈骗所得赃款,谢X、马X等十人均有将资金转入此账户的交易记录,能够与微信联系记录相互印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本案中,公诉机关结合公安机关已查证属实的王X1、曾X等17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XX、B及同案人张X、李XX、刘X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DT国际林经理”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罗XX”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综合认定谢X、马X等十人转入“罗XX”中国XX银行卡账户的“入金”扣除转出资金即“出金”后,此余额作为被骗资金计入该团伙的诈骗金额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对XX、B诈骗金额认定过高,应以二被告人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涉案资金认定犯罪金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从该团伙实施诈骗行为的地点、环境上看,B与其他同案人在同一地点“办公”,并集中在“公司”的大厅实施诈骗行为,均清楚地知道彼此正在相互配合进行诈骗;XX以“炒股老师”“群主”的身份参与了所有诈骗微信群的聊天、“指导”,清楚地知道该团伙的诈骗方式、手法、分工、规模等内容,二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存在着共同诈骗的意识和意思联络。第二,从诈骗方法和分工情况上看,XX、B与其他同案人互相配合,先后共同实施了“吸粉”筛选被害人、“吵群”欺骗被害人、引导被害人转账“炒股指”、反向喊单“指导”等阶段的行为,以上行为都是该犯罪团伙统一组织进行的,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一部分,不属于可以割裂开来的独自诈骗行为;第三,本案系电信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各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王X1、曾X等27名被害人共计被骗XXX.55元,该27人被骗的时间发生在2021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1日,XX、B在上述时间段内均已加入,并已开始在该诈骗团伙实施诈骗。综上,被告人XX、B均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XXX.55元的诈骗金额承担责任,其中二被告人加入的时间、担任的角色、经手骗得的金额等情节可作为认定共同犯罪作用大小的考查因素,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XX、B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同利用电信网络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XXX.5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XX、B受雇参与诈骗,按照杨X、张X等人的安排分工,参加了“吸粉”“吵群”“讲课”“指导”等若干诈骗环节,互相配合,在共同诈骗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XX、B在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二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家属的帮助下有退赃悔罪表现,XX认罪认罚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交的B学校证明,其非全日制在校学生,与本案犯罪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只可在量刑时酌情考量。依照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30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B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8年3月10日止)。

    三、被告人XX、B已退缴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39300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被害人名单及具体损失金额详见附件)。

    四、被告人XX、B对参与张X、李XX、周X、黄XX、邓某、马X、李X、魏X诈骗团伙期间,该诈骗团伙的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XXX.55元(已扣除此前所有退缴在案的退赔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被害人名单及具体损失金额详见附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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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3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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