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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负责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何也可以认定为从犯───A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有效辩护

东乡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总公司在全国总共有分公司三十余家,主要集中在北京、浙江、江苏等地,总公司在北京昌平区。总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项目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销售工艺美术品、文化艺术品、组织文化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从事文化经纪业务、经济信息咨询(以工商局核定为准)。分公司于2015年12月02日在某区工商局注册成立,被告人C为负责人,被告人D为总监。

    2015年12月02日至2018年7月期间,分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召开推介会、派发宣传单等方式,推出总公司所拥有的各款艺术品实物产品(名人字、画、珠宝、玉器等)供投资者以认购、销售合同的形式签订合同,实际是按投资者固定的期限给予固定的利息,固定的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十二个月四个档次计算,得到收益分红是按投资本金的总额以每月0.67%至1%,到期本金由总公司退还投资者,投资者所投资的资金通过总公司分发给分公司的POS机直接转入总公司账号,本金及固定的收益由总公司直接转入到投资者提供的账号里面。每月固定日期,总公司以每月分公司业务量的12%的佣金作为分公司,每月结算一次,佣金是由总公司直接转入C个人账户。被告人C将固定工资由财务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业务经理及业务员,业务经理的盈利来源于薪资加提成加经理奖(三个业务团队业务总量的年化0.3%计算,分给三个业务经理按照6:3:1分),由C支付,总公司给予的年化12%的佣金扣除员工的工资和公司开支所剩的就是C和D的盈利。

    截至2019年9月,分公司共向688名(含未报案306人)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03,915,500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63,864,650元。

    2019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C、D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截至2019年9月,分公司共向688名(含未报案306人)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03,915,500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63,864,650元。

    【办案过程】:

    本案案发在经济不发达县城,涉及金额多,受害人数大,且不少为中老年群体,当地之前从未有过这么大金额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因此本案在当地具有非常重大的影响力。群众对本案进展非常关注,司法机关面临巨大工作压力。

    介入本案后,我们第一时间会见了嫌疑人,通过会见了解到该公司的基本运作模式。了解到因为管辖等问题,总公司尚且还在运营。我们分析该公司运营模式后初步确定了辩护方向。面对如此大额的非吸案件,我们不可能把非吸的金额大幅度打下来,即使打下来一部分对本案的刑期影响也是不大,因此数额辩护对于本案没有很大的意义。通过分析本案,我们最终确定了方向在于争取从犯这个关键情节,做法在于将司法机关没有纳入打击的总公司在本案中的作用纳入。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我们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属于典型的单位犯罪,应当将总分公司纳入一个整体进行评价。总公司是否具有资质及经过批准尚未查清,资金全部进入总公司账户,总公司具有清偿义务,对于资金用途及总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并未查清;

    2.A虽然名义上是分公司负责人,但受总公司管理培训,在总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A仅仅是总公司在该地区的总业务员,其本身不直接接收资金,只是获取提成;

    3.A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作为没有法律和金融专业知识背景的普通人无法判断这种业务模式是犯罪行为,该非吸行为方式和手段都具有隐秘性;

    4.对于受害者的损失应当考虑扣押物品的价值,在审判前即使不能准确评估,也应当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5.A在总公司出现兑付危机时积极作为,将大量具有价值的字画运抵该地区,为后续的止损做出了积极贡献,该行为也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

    6.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对案件侦破起到了重要作用。

    【案件结果】:

    以上辩护意见基本得到采纳,法检对于A在总公司出现兑付危机后积极为本地区客户止损的行为予以认可,其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从犯辩护意见也予以采纳,最终对于A的量刑大幅下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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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东乡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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