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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27民终12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高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9080121K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庄墓镇合淮路北段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2922178J(1-6)。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XX,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区三八路1116号B11号楼3单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XX,男,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一审第三人:罗X,女,1989年3月18日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土城镇同心XX1-1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郭XX、郭XX、一审第三人罗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黔2730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0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玻璃材料款470804元;3、判决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逾期付款损失80947.87元(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此后逾期付款损失以47080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XX公司非合同相对人的认定与事实、法律不符。2017年11月22日,郭XX以XX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时,郭XX虽未提供委托代理手续,但郭XX采购的建筑材料系用于XX公司承包的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三次向XX公司支付货款,XX公司的行为系对郭XX代理行为的追认,故XX公司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依法应承担全面履行合同的责任,一审庭审查明,郭XX挂靠XX公司承包工程,挂靠合同明确约定成本实行全额承包,庭审中也明确要求XX公司提供其支付系代付的相关证据,但XX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在建筑工程挂靠经营中,挂靠人是以被挂靠人名义履行合问,且为彰显自己的实力,在材料采购中往往也是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本案实际情形即是如此郭XX在向上诉人采购玻璃时就是以XX公司名义采购。从挂靠经营中相关工程款项的支付流程来看,基于工程发包合同,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是支付到承包人,承包人在收到款项后,扣取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被挂靠方通过提供资质的方式非法获取管理费作为其对价,现实生活中鲜有被挂靠人代挂靠人支付工程材料款现象。一审判决没有结合挂靠经营实际,在XX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系代支付的情况下,仅以生活中存在代为支付情形,简单认定XX公司的支付行为系代支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便未认定XX公司为合同相对人,郭XX、郭XX仍应承担支付款项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与郭XX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未结合全案证据认定欠付玻璃款金额裁判逻辑不清晰,明显不当。其一一审判决只认可郭XX签字的收货金额即179495元,对非郭XX签字的不予认定。然而XX公司已支付货款550000元,如非郭XX签字的即不予认定,则XX公司岂不已超付达30余万元。其二,罗X为郭XX、郭XX安排的现场财务负责人,XX公司亦认可罗X为郭XX、郭XX的人,在罗X作为现场财务人员与XX公司对账确认欠款金额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对账单金额并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理由。三、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首先,郭XX在签订《销售合同》时是以XX公司的名义签订,XX公司事后也支付了部分款项,罗X作为现场财务负责人,在与上诉人进行对账时,也是以XX公司名义出具对账单,根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常识,依照民事诉讼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

    完全可依法认定上诉人与XX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其次,郭XX、郭XX、罗X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XX公司、郭XX、郭XX、一审第三人罗X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玻璃材料款470804元;2.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80947.87元(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此后逾期付款损失以47080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郭XX、郭XX连带承担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及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郭XX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郭XX提供玻璃,按供货到工地总额金额85%计算,月底计算付款85%,供货完后7个工作日结清尾款,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以逾期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其提供货物,原告以其未支付清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中经被告郭XX签名确认的有七份,货款金额共计179495元,其余出库单部分未有签名,部分由吴XX、刘XX(字迹无法辨认)蔡XX(字迹无法辨认)等签名。原告提交的玻璃对账单由罗X在收货方处签名,郭总玻璃加工结算单由蔡XX(字迹无法辨认)在“客户确认(签字)”下方签名;被告XX公司向原告通过银行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30日、6月6日三次转账2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共计转账550000元。

    再查明,2018年2月12日,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郭XX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约定XX公司将贵州XX公司生活区二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郭XX,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图纸及全部清单内容及补疑,承包方式:1.实行项目独立核算,单价承包,工程量据实结算(按最终审计决算工程量为准),成本实行全额承包,自负盈亏……3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XX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销售合同》系被告郭XX代理XX公司与原告签订,虽系无权代理,但郭XX系因案涉项目挂靠XX公司的郭XX派遣来签订案涉合同的,故被告XX公司之后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视为对郭XX无权代理的追认,因此XX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应对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支付责任,郭XX、郭XX为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XX公司已将贵州XX公司生活区二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郭XX,约定全额承包,自负盈亏。郭XX在项目的具体施工过程中,因购买材料差欠他人的货款与XX公司无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郭XX受郭XX派遣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以及郭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而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结合生活实践存在代为支付情形,故对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以及郭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郭XX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欠付的货款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郭XX签名确认的179495元以外,其余的一部分未签名确认,另一部分已经签名确认的,也不能证实签字人与郭XX和郭XX有关联,故原告向郭XX提供货物的货款为179495元。原告自认XX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5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8元,减半收取4659元,由原告贵州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除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另查明,2018年7月26日,上诉人XX公司出具郭总玻璃加工结算单,全部货款XXX元,破损费用4020元,已付款合计80万元(含用手写注明2019年2月9日付的5万元),对方由蔡XX签字确认。同时,2020年9月2日徐乐代表供货方与罗X代表收货方进行对账,确认总玻璃款为XXX元,扣除已付款80万元和玻璃损坏费4020元,应付剩余玻璃款为470804元。

    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

    1、如何确认尚欠上诉人的货款;2、如何确认本案给付货款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XX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针对二审焦点:第一,对于尚欠上诉人的货款问题。在上诉人与郭XX签订销售合同后,上诉人依约供应了玻璃,2020年9月2日经徐乐代表供货方与罗X代表收货方进行对账,确认总玻璃款为XXX元,扣除已付款80万元和玻璃损坏费4020元,应付剩余玻璃款为470804元,也能与2018年7月26日上诉人XX公司出具,对方由蔡XX签字确认的郭总玻璃加工结算单,全部货款XXX元,破损费用4020元,已付款合计80万元(含用手写注明2019年2月9日付的5万元)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尚欠上诉人货款应为470804元。一审仅认定有郭XX签字部分不当,与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不符,应予纠正。第二,对于本案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主体问题。首先,对于被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销售合同中虽然首部写明乙方为被上诉人XX公司,但是该合同落款处未得到被上诉人XX公司的盖章确认,而被上诉人郭XX签订合同时提出系被上诉人XX公司的代理人,郭XX也未向上诉人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同时,虽然从付款情况来看,有从被上诉人XX公司支付款项给上诉人的情况,但是因被上诉人XX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郭XX施工,不排除被上诉人XX公司代郭XX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二人承担责任后再内部进行结算。另外,与上诉人进行收货及对账结算人员并非被上诉人XX公司的人员。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XX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被上诉人郭XX、郭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郭XX系与上诉人签销售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郭XX系涉案项目的分包人,且也有被上诉人郭XX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情况,而对于被上诉人郭XX与被上诉人郭XX之间系什么法律关系,因该二人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故应由被上诉人郭XX、郭XX共同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责任。另外,虽然对账单系一审第三人罗X代表收货方与上诉人对账,但是上诉人认可罗X系财务人员,故罗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货款470804元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供完货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尾款,否则以逾期货款总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但是因双方于2020年9月2日才对账,故应从2020年9月3日起开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3‰过高,而上诉人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0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郭XX、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贵州XX公司货款470804元,并以尚欠货款47080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时款违约金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贵州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18元,减半收取4659元,由被上诉人郭XX、郭XX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18元,由被上诉人郭XX、郭XX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XX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埋王菲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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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4/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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