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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胜诉,维持原判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女,2001年5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女,1986年4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系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系江西XX律师。
上诉人XXXX因与被上诉人孟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孟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认识孟X,也从未向孟X借款,双方并没有借款的合意,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8月4日重新出具的借条视为对原借款的追认是错误的,该借条是案外人蔡X写好了叫上诉人抄写的,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借款能力也没有还款能力;所谓的借款130万元(包括本案的25万元)都是上诉人母亲杨X与案外人邓某谈好的,款项都是归还了杨X的银行贷款,而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等人借款。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孟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
孟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XXXX归还孟X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XX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X出生于2001年5月*日,2018年9月就读**大学**学院,系在读大学生。2018年8月2日,XXXX因为其母亲杨X归还银行贷款向孟X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所借款项由孟X通过XX银行账户转入XXXX账户,并由XXXX出具借条给孟X。XXXX借款后经孟X催促,于2019年8月4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孟X,并注明该笔借款是2018年8月2日孟X农行转入XXXX村镇银行账户,该借条为重新出具的借条,2018年8月2日出具借条作废。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XXXX借款后未偿还孟X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XX2018年8月2日向孟X借款时虽为尚未年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其在2019年8月4日重新向孟X出具借据时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向孟X出具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对原借款的追认。XXXX2018年8月2日向孟X借款,孟X于出具借条的同日已将所出借款项转入XXXX个人账户,应当认定孟X已履行交付出借资金的出借义务,至于借款是否用于归还XXXX的母亲杨X在银行的贷款,与XXXX为帮助其母亲杨X归还银行贷款向孟X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不矛盾,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XXXX辩称其并无向孟X借款的合意,未实际使用借款,借条系其母亲杨X的担保人蔡X让其书写,说好与其无关,不会影响其学习、生活,仅为其单方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XXXX向孟X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孟X可随时主张要求XXXX还款,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X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XXXX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XXXX与被上诉人孟X之间是否存在250,000元的借贷关系。本案中,XXXX于2018年8月2日先后向孟X出具了共计250,000元的借条,同日,孟X向XXXX银行账户转款250,000元。之后,XXXX于2019年8月4日再次向孟X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了该笔借款是2018年8月2日孟X转入XXXX账户的款项,原2018年8月2日的借条作废。从该借条的内容来看,应是XXXX对其2018年8月2日出具借条行为的追认。XXXX在2019年8月4日出具借条的时候,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事实,足以认定XXXX与孟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XXXX上诉称所谓的借款是其母亲杨X谈好的,款项都是用于归还杨X的银行贷款,上诉人并不知情,其并没有借款的合意。本院认为,孟X已向XXXX账户转款250,000元,该笔借款是否是用于归还杨X的银行欠款,是XXXX与杨X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XXXX应承担向孟X还款付息的责任。XXXX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艳凤
审判员  王 薇
审判员  戴泰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仲昆
书记员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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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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