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欠款追讨

代理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胜诉,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3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XX商铺(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8MA35KMFD82。
法定代表人: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杨文斌,江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疏港路北XX9幢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982MA1MAQMB4G。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95年11月15日生,汉族,职业:江苏XX公司前员工,住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昌XX公司(以下简称南昌XX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被上诉人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昌XX公司、江苏XX公司均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昌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上诉人江苏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江苏XX公司支付南昌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XX.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依法改判刘XX对江苏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全部由江苏XX公司、刘XX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江苏XX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仅将法定代表人由刘XX变更为刘XX,刘XX仍然为江苏XX公司100%股权的持股人。刘XX的出资义务没有完全履行,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前,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刘XX自始至终为江苏XX公司100%股权持有人,应对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全额支持南昌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XX.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江苏XX公司、刘XX共同辩称,在一审法院开庭之前,刘XX不是江苏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范围,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而所欠的货款于2018年12月31日之后发生的,不应适用该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
江苏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2019年5月18日,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在被南昌XX公司事先准备好的对账单上签字,并未询问江苏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XX,更未与江苏XX公司的会计进行核对,2019年3月23日,江苏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XX应南昌XX公司的请求,向南昌XX公司的会计彭XX1私人账户转货款26.8万元,江苏XX公司实际欠南昌XX公司货款XXX.2元,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XXX.2元。2、依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在南昌XX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如江苏XX公司未付款才构成违约。2019年5月18日双方仅是对账,南昌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江苏XX公司主张货款,即便承担违约责任也应自南昌XX公司起诉之日起第二天即2020年5月13日开始计算,并非一审认定的2019年5月18日。3、一审案件受理费31511元基于南昌XX公司的XXX.7元的诉请收取的,一审判决认定货款为XXX.2元,实际应为XXX.2元,利息为80086元,合计金额为XXX元,经计算诉讼费为24082元,减半收取应为12041元,保全担保费为3150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江苏XX公司承担金额23905.5元。4、一审法院未认定南昌XX公司是否应当向江苏XX公司出具销售发票,依据税法相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南昌XX公司应向江苏XX公司开具销售发票,未开具发票导致江苏XX公司无法抵扣,造成损失487706.6元。
南昌XX公司辩称,第一、江苏XX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刘XX转款给彭XX126.8万元,与本案无关。第二、一审法院应该从2019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第三,一审法院在诉讼费的处理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刘XX陈述称,同意江苏XX公司的上诉意见。
南昌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江苏XX公司、刘XX支付欠款XXX.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至2020年5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40696.58元;以XXX.21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出具保函的费用均由江苏XX公司、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南昌XX公司(甲方)与江苏XX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违约责任:需方延付货款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供方,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及利息,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乙方付清所有款项为止;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有效。该合同还就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提)货地点及方式、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期限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甲方、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彭XX2、刘XX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署名。合同签订后,南昌XX公司依约定向江苏XX公司提供钢材,而江苏XX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述合同约定的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于2019年5月18日在南昌XX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南昌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的货款共计324XXXX5236.35元,江苏XX公司已付294XXXX7070.15元,尚欠XXX.2元。之后,江苏XX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1月24日陆续向南昌XX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XXX.2元。另外,江苏XX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设立,刘XX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人。2020年6月17日,江苏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人由刘XX变更为刘XX。
一审法院认为,南昌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对账,江苏XX公司尚欠南昌XX公司货款XXX.2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南昌XX公司诉请江苏XX公司给付货款XXX.2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南昌XX公司同时诉请江苏XX公司给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认为,南昌XX公司、江苏XX公司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过高,而南昌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XX公司的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该院对该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酌定年利率3.85%,南昌XX公司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因目前刘XX并不是江苏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人,南昌XX公司诉请刘XX作为江苏XX公司唯一股东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XX公司货款XXX.2元;二、江苏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XX.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三、驳回南昌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11元,减半收取15755.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150元,合计23905.5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南昌XX公司已预交,江苏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南昌XX公司。
二审中,江苏XX公司提交一组中国XX商银行网银截图,证明:江苏XX公司向南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1另外支付了26.8万元货款。南昌XX公司质证称,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应当于一审提交但是未提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依据该证据,对方支付款项的收款人为彭XX1,但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委托代表人为彭XX2,该转账时间为2019年3月23日,在2019年5月18日对账之前,但未在对账单中对该笔款项进行载明,且江苏XX公司一审期间也未对对账单中已支付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再做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XX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登记成立,登记时刘XX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020年6月17日,江苏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XX变更为刘XX,但股东仍为刘XX一人,一审法院查明该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江苏XX公司上诉称其在2019年3月23日,应南昌XX公司的要求,通过江苏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XX账户向南昌XX公司的会计彭XX1私人账户转账26.8万元,该笔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江苏XX公司实际尚欠南昌XX公司货款XXX.2元。经查,虽然江苏XX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显示刘XX于2019年3月23日向彭XX1转款26.8万元,但该转款行为发生于刘XX代江苏XX公司向南昌XX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之前。在本院二审阶段,江苏XX公司对刘XX有权代表其公司未持异议,刘XX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应当对江苏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双方对账之后支付的货款。综上,一审认定欠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江苏XX公司违约责任的认定。江苏XX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从南昌XX公司起诉之日第二天开始计算;南昌XX公司上诉则提出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9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经查,首先,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货到付款”;其次,虽然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是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而本案所涉货款有发生于2019年的货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9年双方未再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南昌XX公司主张对2019年的合同履行是延续该合同的约定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江苏XX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日千分之五,南昌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调整为自2019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刘XX的责任问题。南昌XX公司上诉提出刘XX作为江苏XX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江苏XX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江苏XX公司虽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股东一直是刘XX一人,经本院向刘XX释明,其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XX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南昌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江苏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部分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刘XX对江苏XX公司前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南昌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11元,减半收取15755.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150元,合计23905.5元,由江苏XX公司和刘XX共同负担;由南昌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511元,由江苏XX公司和刘XX共同负担,由江苏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511元,由江苏XX公司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朋
审 判 员  李 扬
审 判 员  谢 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阮XX
书 记 员  万XX


其他欠款追讨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16025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