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

为四级伤残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争取到全额赔偿金

花都市(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8426号
原告:周X,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江西XX律师。
被告:曹XX,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被告:黄XX,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宜丰县XX公司,住所地宜丰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4711112J。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XX袁州区袁山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2000671P。
负责人:傅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西XX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曹XX、黄XX、宜丰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杨文斌,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黄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51374.8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12时35分左右,曹XX驾驶赣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R×××××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经计算,该车事故时的车速为64.2km/h)沿38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与花都区花东XX时,遇黎XX驾驶粤E×××××号牌小型轿车搭载周X沿花都区花东镇天湖峰境峰街由北往东左拐弯通过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黎XX和周X两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认定被告曹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黎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2月21日,住院101天)、广东省第二中医院(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8日,住院38天)、安义县人民医院(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7日,住院4天)、赣州市人民医院(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27日,住院9天)、广东省第二中医院(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5月2日,住院63天)进行治疗。2019年6月24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2020年3月2日经安义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本次车祸经治疗终结出院后,其日常生活活动需有人进行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曹XX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赣C×××××肇事车辆由被告宜丰县XX公司所有,粤R×××××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被告黄XX所有,赣C×××××肇事车辆由被告宜丰县XX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人民××宜春XXXX公司辩称,第一,赣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投保车辆使用性质约定为营运货车,我司需核实被告曹XX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和车辆行驶证,以及《道路运输证》的原件且四证齐备,且在有效期内,并排除其他保险免赔情形,我司才承担理赔责任。第二,因我司对保险车辆赣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R×××××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因此请求法庭依法查明该挂车的商业险投保情况,如在其他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主车及挂车按照商业险责任限额进行分摊赔偿,我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认定书中应当记载的哪些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有异议。因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事故时,对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的,我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曹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我司已经履行针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依法享有商业险拒赔的权利。第三,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123048.44元,其中2018年9月20日支付1万元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2019年3月29日支付113048.44元给原告周X,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并在赔偿总额内依法扣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提供真实发票及费用清单,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我司庭前向法庭提交非医保的鉴定申请,因此非医保金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或者协商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中原告部分医疗费属于没有医嘱来支持的,无法证实关联性的院外购药,且院外购药也不在国家医保范围内,也不在我司的责任范围内。即使法庭认定,也应由其他被告承担。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诉请过高,营养费应当结合伤残系数认定,因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乘以60%,即为3000元。护理费,针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出院后护理费,计算年限过高,“护理费中出院后的长期康复护理费,除了完全护理依赖或者75周岁以上的受害者,暂时按照5年计算,其他情况全部暂时按照10年计算,10年后发生的可另行主张XX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计算10年。4170元护理费,我司不予认可,且与该部分属于重复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地经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查询为220,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17168元/年计算。误工费,诉请过高,误工期应当按照住院时间215天认定,误工标准因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327元/年(118.7元/天)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提供与事故有关的且有医嘱支持的正式发票,否则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诉请过高,原告应当提供与就医治疗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的正式发票,否则应不超过住院天数215天,每天20元。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扣减。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不超过3万元。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也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因此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商业险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于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一、XX公司与黄XX是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黄XX在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期间,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依法不承担责任。2016年8月25日,XX公司与黄XX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将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以租赁的方式交付给黄XX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租赁期限捌年,自2016年8月25日至2024年8月25日,租赁期间,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XX公司所有。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XX所以,承租人黄XX雇请的司机曹XX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XX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XX公司没有过错,无赔偿责任。租赁期间,租赁汽车由黄XX完全占有和使用,独立、自主地从事公路货物运输活动。2018年9月11日,黄XX雇请的司机曹XX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曹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XX公司对交通事故及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宜春X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直接赔偿。四、原告诉请过高,依法审查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曹XX、黄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周X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曹XX、黎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黎XX和周X两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周X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救治,医疗费共计产生3028.6元(含挂号费21元),同日转院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住院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2月21日),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2.吸入性××。出院医嘱:1.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出院带药。周X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254966.9元。后,周X转院至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8日),出院诊断为:中医:头部内伤病、瘀阻脑络证;西医:颅脑外伤、脑干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出院医嘱: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慎起居。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周X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50193.91元及出车费180元。后,周X到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7日),出院诊断:创伤性脑干出血,花费医疗费共计2452.07元。后,周X到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27日),花费医疗费共计13037.11元。后,周X又转院至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住院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5月2日),花费医疗费共计69197.93元。
另,周X于2018年12月29日购买足托花费1200元,2019年1月4日购买左乙拉西坦片和托吡酯片共计花费336元,2019年2月12日购买助行器花费115元,于2019年2月16日购买坐便椅花费93元,于2020年8月11日购买足托花费1000元,遂提交5张发票予以证明。
周X主张其在住院期间已产生陪护费4170元,提交发票予以证明,其中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产生陪人床费1000元。对此,周X确认其无法区分该陪护费的天数。
周X于2019年4月23日前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X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于2020年3月2日前往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3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X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周X共花去鉴定费3856元。后,人民××宜春XXXX公司对周X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同意,并摇珠选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X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所需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对此,人民××宜春XXXX公司已支付鉴定费2735.89元。
周X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即48118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交签发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的居住证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人口信息资料予以证明,该人口信息资料显示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周X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居住(2018年3月10日已主动注销),对此人民××宜春XXXX公司不予确认,主张周X的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曹XX所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XX公司,该牵引车拖挂的粤R×××××号重型罐式半罐车的车主是黄XX,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宜春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具有道路运输证,曹XX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及准驾车型为A2D的驾驶证。
周X确认已收到人民××宜春XXXX公司的垫付款123048.44元,其中10000元是转账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113048.44元是转账至周X名下。
XX公司主张其已将名下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租赁给黄XX使用,遂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予以证明,该租赁合同的期间为2016年8月25日至2024年8月25日,其中约定在车辆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伤残事故、职业病或其他疾病等,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等。对此,周X不予认可,主张XX公司存在过错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宜春XXXX公司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
庭审后,黄XX向本院提交垫付款的微信转账支付记录,周X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卫生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958.2元。对此,周X主张该费用未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
另查明,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另一名伤者黎XX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宜春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人民××宜春XX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周X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发时,周X系粤E×××××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对于周X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曹XX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此,应由人民××宜春XX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周X予以赔偿。
至于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黎XX因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未就其损失向本院主张权利,怠于行使其自身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
周X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394834.72元(包含黄XX垫付的医疗费1958.2元),结合病历、费用清单、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另,周X提交于2019年1月4日购买左乙拉西坦片和托吡酯片共计花费336元的发票,确因伤情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95170.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215天共21500元。
3.营养费,结合周X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4.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定支持32250元(150元/天×215天)。出院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照120元/天计算10年,即350400元(120元/天×365天×10×0.8)。另,周X在住院期间支付1000元陪人床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83650元。
5.伤残赔偿金,周X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48117.55元/年计算20年,现周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或居住生活,对此,本院调整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25696元(18808元/年×20年×0.6)。
6.误工费,周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其确有劳动能力,且结合周X的伤情,对此,本院酌定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8月20日的误工费49000元(2100元/月×23个月零10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支持为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8.残疾辅助器具费,周X于2018年12月29日购买足托花费1200元,2019年2月12日购买助行器花费115元,于2019年2月16日购买坐便椅花费93元,于2020年8月11日购买足托花费1000元,共计2408元,结合周X的伤情,确为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6600元。
10.鉴定费,周X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意见均与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一致,人民××宜春XXXX公司已垫付重新鉴定的费用2735.89元,对此,由周X自行承担其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宜春XXXX公司已垫付的2735.89元鉴定费属本案合理的费用,应计入本案。
周X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1-3项共419670.72元,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人民××宜春XXXX公司已赔付完毕);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4-10项共计700089.89元,已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人民××宜春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周X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999760.61元,由曹XX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宜春XX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周X赔偿499880.31元,扣减人民××宜春XXXX公司另行垫付的113048.44元和鉴定费2735.89元、黄XX垫付的医疗费1958.2元,人民××宜春XXXX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周X赔偿382137.78元。
被告曹XX、XX公司、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周X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周X赔偿382137.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7元(原告周X已预交6659元),由原告周X负担259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X


其他交通事故责任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花都市(区)人民法院

标      的:851375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