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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X

刑事判决书

(2022)浙0105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199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康XX。2021年8月26日因

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XX,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新XX。2021年7月29日因

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杰、张XX,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XX,男,199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康XX。2021年8月26日

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200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XX。2018年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6月8日予以假释,假释期限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2021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浙江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2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卢XX、林XX、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

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

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耿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卢XX及辩护人程杰、林XX、陈XX及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林XX、卢XX、林XX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购买银行卡并提取现金的形式转移犯罪所得资金。被告人林XX负责联系上家“东哥”(在逃)、安排提取现金、分配违法所得,被告人林XX联系到被告人陈XX并向其购买银行卡,被告人卢XX负责取现及监督陈XX共同取现、汇集取现款交给“东哥”,三人共同按照取现款项的6%获取违法所得。

现查明被告人林XX、卢XX、林XX共同从被告人陈XX处获取8张银行卡,共计接收并转移资金人民币22万余元,其中5张卡内查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58300元。具体为:

2021年3月20日,被害人印徐X在本市拱墅区因被电信网络诈骗共损失人民币75001.5元,通过王XX的农业银行卡

(622XXXX7900XXX)转账后,进入被告人陈XX提供的卡中共56000元,具体为:转至陈XX的XX储蓄银行卡

(622180XXXXXXX)20000元,由卢XX、陈XX共同取现;转至陈XX的工商银行卡(XXX9)16000元,由卢XX、陈XX共同取现;转至XXX的XX储蓄银行卡

(622180XXXXXXX)20000元,后由陈XX通过微信转出并占为己有。

2021年3月20日,被害人魏XX在广东省佛山市因被电信网络诈骗共损失人民币35500元,通过王XX的建设银行卡

(XXX3)转账进入被告人陈XX的中国银行卡

(60138XXXX0XXX)500元,由卢XX、陈XX共同取现。2021年3月20日,被害人李X在河南省南阳市因被电信网络

诈骗共损失人民币6600.3元,通过王XX的建设银行卡

(XXX3)转账后进入XXX的广东XX银行卡

(62172XXXX0XXX)1800元,由被告人卢XX取现。

被告人陈XX将其本人及女友XXX的银行卡共8张出售给

被告人林XX、林XX、卢XX,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随后参与用上述卡提取现金,另从卡内过账的诈骗犯罪既遂款项中占有人民币20000元。2021年4月1日,被告人陈XX被民警传唤至广东省阳江市南恩派出所归案。2021年7月28日,被告人卢XX在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正坑东XX被民警抓获。2021年8月2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林XX、林XX从户籍地自行到本市归案。

认为被告人林XX、卢XX、林XX、陈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X、卢XX、林XX、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XX、陈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XX、卢XX、林XX、陈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XX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卢XX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

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林XX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2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进行并罚。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林XX处查获扣押苹果手机1部(IMEI:356XXXX1948917);从卢XX处查获扣押苹果手机2部(IMEI:353XXXX4413884;356XXXX7620791)、荣耀手机1部、

小米手机1部、银行卡18张(工行1、农行2、中行XX、XX5、广农商3、邮储2、广发1、兴业1、交通1);从林XX处查获扣押苹果手机1部IMEI:353XXXX6567572);从陈XX处查获扣押苹果手机1部(IMEI:353XXXX1240640)、账本1本。侦查期间,陈XX家属退缴人民币6900元。在审理期间,林XX、林XX的家属分别退缴人民币40000元、10000元;陈XX家属退赔被害人印徐X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另退缴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卢XX辩护人提出卢XX系从犯,无前科,到案后供述稳定,认罪认罚,请求适用检察院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陈XX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具有自首、从犯情节,到案后主动提供同案犯相关信息,配合侦查,足额退赃并取得谅解,恳请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撤销假释合并量刑时对陈XX从轻发落。

被告人林XX、卢XX、林XX、陈XX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案材料、转账取款记录、聊天记录页面照片、银行账户明细、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转款截图、谅解书、手机勘验数据、微信数据、监控视频,证人XXX、黄XX的证言,被害人印徐X、魏XX、李X的陈述,被告人林XX、卢XX、林XX、陈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卢XX、林XX、陈XX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XX、卢XX、林XX、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陈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林XX、林XX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卢XX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林XX、卢XX、林XX、陈XX认罪认罚,林XX、林XX的家属已代为退赃,陈XX的家属已退赔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认罪表现等依法和酌情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刑更1883

号对被告人陈XX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林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10

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1

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

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涉案银行卡2张(XX卡尾号0215、广东农商卡尾号4614)、账本1本,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被告人陈XX退缴的人民币6900元发还给被害人印徐X;被告人林XX、林XX、陈XX退缴的人民币40000元、10000元、1900元,合计51900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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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3/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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