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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X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刑初561号

公诉机关原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1,男,199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2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X2,男,199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2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XX,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2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XX,湖南XX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21)20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1、毛X2、肖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11月4日因发现案件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决定变更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X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X1及其辩护人程杰、被告人毛X2、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中上旬,被告人毛X1、毛X2、肖XX与境外人员毛XX联系,在明知涉及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转账金额1%的好处费,在贵州六盘水、湖南娄底市招募李X、毛X(另案处理)参与,李X组织被告人杜X、李X(另案处理)参与,为获取每次转账人民币250元的好处费(以下均为人民币),提供自己名下的支付宝、微信、银行卡,刷脸认证,协助转移赃款。

经查证,被害人马X(被骗地为本市拱墅区)等被他人以裸聊视频相威胁或以投资外汇名义诈骗,转账资金至李X、毛X、杜X等人的银行账户。其中李X名下建设银行卡串并案件1起,卡内流水8万余元,查证涉案金额1万余元;毛X中国银行卡、XXX、招商银行卡串并案件5起,卡内流水35万余元,查证涉案金额9万余元;杜X名下建设银行卡串并案件1起,卡内流水5万余元,查证涉案金额3万余元;李X名下贵阳银行卡、XXX串并案件1起,卡内流水9万余元,查证涉案金额8万余元;陈X名下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XX银行串并案件3起,卡内流水19万余元,查证涉案金额7万余元;刘XX名下XX银行串并案件1起,卡内流水3万余元,查证涉案金额1000元。

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毛X1、毛X2、肖XX在贵州省六盘水市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X1、毛X2、肖XX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毛X1、毛X2、肖XX具有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毛X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辨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因对犯罪行为的错误认识导致本案的发生,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X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肖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辨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由于本人的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本案的发生,其主观恶性较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经庭审核实被告人毛X1、毛X2、肖XX共同获得1万余元好处费,扣押在案的三被告人的手机与案件有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马X、程X、张X等人的陈述及转账记录,同案人员杜X、李X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X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毛X1、毛X2、肖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1、毛X2、肖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伙同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毛X1、毛X2、肖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毛X1、毛X2、肖XX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X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X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毛X1、毛X2、肖XX共同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按比例发还相应被害人;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顾雅男

二○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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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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