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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河北正雄律师*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人民法*(2019)冀0634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成*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
XXXX上诉请求:1.依法*销河北省曲阳*人民法*(2019)冀0634民初4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认定双*130万**间借贷利*为2.2%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错误。首先双**间因经**相*解*金*约定利*,借条中也未明*约定利*,根据《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二十五条“借贷双**有*定利*,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的,人民法*不予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的,人民法*不予支*”及《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一审法*认定双**间约定利*2.2%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错误。被上诉人事实与理由陈*中是“约定其中200000元**几天,剩余XXX万*息2分”这与一审法*认定双**间月息2.2%相*。其次,一审法*仅仅通*2015年11月7日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28600元*一数字便认定利*2.2%毫无法*依据且与事实相*,不能*仅以28600这一数字吻合130万*2.2%便认定月息2.2%。同一时*上诉人向*上诉人及好友毕XX转账是每个月42600,并非被上诉人庭审陈*月息2.2%。另外恳请二审法*注意,被上诉人向*XX转款的时*是2015年10月之后,也就是130万**款发生之后,并非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4月12日借款之后,而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之前的陈*是毕XX与其无关。况*2017年2月4日转账19800,并非以80万*基数,2.2%利*,按着一审法*的认定2017年5月28日转给被上诉人3000元、2017年10月20日转给被上诉人15000元*,其还款基数就不应*是80万*,为何*诉人仍偿还17600元,这些明*与事实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利*,这与本案最关*的证据借款合同即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内容**合。况*开庭中被上诉人陈*是28600元*合月息2.2分,并非约定月息2.2分。3.一审法*认定2017年1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0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证据显示偿还101000元。4.本案中可以看出是先写的借条后**的款项,正是因为该笔借贷关*前被上诉人XX上诉人20万*,所以才出现借款130万*,实际打款150万**情况,根据被上诉人的陈*“约定其中200000元**几天”“2016年12月21日归*约定的20万*”,2016年12月21日与2015年10月7日之间明*并非“周*几天”,被上诉人陈*2016年12月21日归*20万**审法*应*认定。上诉人一审中只知道偿还过一次20万,但一直找不到该转账记录所以未提交,但被上诉人陈*应*认定。5.一审法*认定被上诉人亲友支*的10万**利*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故10万**非利*,一审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错误。综上,一审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错误,请终*法*查**件事实,依法*判。
吴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用法*均无不当,应*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向*审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支*以本金1,300,000元*基数按年**6%计*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吴X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支*以1,300,000元*基数按年**24%计*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一审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吴XX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吴XX现款壹佰叁拾万**(XXX元*)借期六个月(2015.10.7号到2016.4.7号)借款人:XXXX”,原告称此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并捺印,证实被告向*告借款XXX元,双**头约定利*2.2分。被告向*告借款XXX元**每月7号左*,被告向*告转账28600元,折合成*息2.2分;2.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吴XX人民币500000元*,月息2分(大写)伍*万*。借款人(签字):XXXX电话:137××××2015年4月12日”,原告称此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并捺印,证实被告向*告借款50000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告借款,因原告资金*张,原告向*XX借款,并向*XX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告出具了借条。XXXX收到借款后*约定的月利*10000元**告偿还至2015年6月14日,但鉴于*方**朋友关*,为了省事,以后*个月利*由被告直接转到毕XX银行卡;3.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吴XX人民币(大写)叁拾万**,月息2分(小写)300000元*。借款人(签字):XXXX电话:137××××0111”,原告称此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并捺印,借款日期为2016年7月2日,证实被告向*告借款300000元;4.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吴XX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分(大写)壹拾万**。借款人(签字):XXXX电话:137××××0111,2015年4月2日”,原告称此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并捺印,证实被告向*告借款100000元,双**定月息2分;5.吴XXXX农*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显示2015年10月8日转账XXX元,2015年10月10日转账500000元,2015年4月15日转账500000元,2016年7月1日转账300000元;6、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吴XX200000元*月息2分贰拾万**款人:XXXX电话137××××2015年4月2日”。原告称上述5份借条除了“月息2分”外其余*是被告书写,“月息2分”是被告在场的情况*原告书写的,100000元、200000元*款均现金*付。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称写借条当日原告没有*付被告借款,是事后*账;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称与本案没有**性,借条上的月息2分是后*写的,被告没有*上面按手印;对证据3借款事实认可,对月息2分不认可。但称借条上的月息2分是后*写的,字迹不一样,且被告没有*手印*认。该300,000元*款被告已经*还;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称2张2015年4月2日借条日期均在本案1,300,000元*条之前,双**2015年10月7日经*算原告欠被告200,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仅能*实原告分别*2015年10月8日和2015年10月10日向*告转账1,500,000元,与本案1,300,000元*条相*合,对其他证明*的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申*一审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吴XX”“伍*万*”“XXXX”“2015年4月12日”借条中的手印,证据3中“吴XX”“叁拾万**”“300,000元*”“XXXX”笔迹及借条中的手印,证据4中“壹拾万**”“100,000元*”“XXXX”字迹及手印,证据6中“吴XX”“200,000元*”“贰拾万*”“XXXX”字迹及借条中的三个手印*行鉴定,但因XXXX不配合,一审法*司**术室终*对外委托。一审法*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3、4、6被告虽有*议,但其申*鉴定后,因不配合,未能*出鉴定,被告应*担不利**,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2015年4月12日500,000元*条中的“月息2分”是被告在场的情况*原告自己书写的,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明***定月息2分,故原告主张*予认定。被告称2015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4日被告及被告亲友向*告转款1,415,600元,被告向*告的朋友毕XX转款320,000元,2016年***告向*告一朋友转款200,000元,以上共计1,735,600元。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原告XX被告欠款。对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XXXXXX农*银行分户账43页,显示2015年11月7日XXXX向*XX转账28,600元,2015年12月7日转账28,600元,2016年1月7日转账28,600元,2016年2月4日转账28,600元,2016年3月8日转账28,600元,2016年4月6日转账28,600元,2016年5月7日转账28,600元,2016年6月8日转账28,600元,2016年7月7日转账28,600元,2016年8月3日转账6000元,2016年8月8日转账34,600元,2016年9月8日转账28,600元,2016年10月2日转账6000元,2016年10月8日转账428,600元,2016年11月6日转账19,800元,2016年12月9日转账19,800元,2016年12月26日转账200,000元,2017年1月6日转账19,800元,2017年1月17日转账101,000元,2017年2月4日转账19,800元,2017年3月6日转账15,400元,2017年4月8日转账17,600元,2017年5月7日转账17,600元,2017年5月28日转账3000元,2017年6月7日转账17,600元,2017年7月6日转账17,600元,2017年8月7日转账17,600元,2017年9月7日转账17,600元,2017年10月8日转账17,600元,2017年10月20日转账15,000元,2017年11月9日转账17,600元,以上共计1,315,6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XX转账14,000元,2015年11月14日转账10,000元,2015年11月23日转账4000元,2015年12月15日转账10,000元,2015年12月20日转账4000元,2016年1月16日转账10,000元,2016年1月20日转账4000元,2016年2月13日转账10,000元,2016年2月22日转账4000元,2016年3月13日转账10,000元,2016年3月22日转账4000元,2016年4月19日转账14,000元,2016年5月14日转账14,000元,2016年6月18日转账14,000元,2016年7月16日转账14,000元,2016年8月18日转账14,000元,2016年9月18日转账14,000元,2016年10月19日转账14,000元,2016年11月16日转账14,000元,2016年11月20日转账14,000元,2017年1月14日转账10,000元,2017年2月16日转账10,000元,2017年3月16日转账10,000元,2017年4月16日转账10,000元,2017年5月14日转账10,000元,2017年6月16日转账10,000元,2017年7月16日转账10,000元,2017年8月15日转账10,000元,2017年9月15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0月16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1月15日转账10,000元,以上共计320,000元;2、葛XXXX农*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张,显示2018年2月11日葛XX向*XX转账50,000元;3、XX少宁XX农*银行分户账,显示2019年1月4日XX少宁**XX转账5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性与证明*的不认可。称从*告提供的清单*显示2015年11月-2016年10月期间每个月的7号、8号向*告转账28,600元,印*原告陈*约定的2.2分利*,按常*与法*规定应*认可。庭审中被告所指的向*戚*友及毕XX转账记录中显示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每个月的基数基本雷*,不排除向*XX偿还利*情况。另外不清楚*XX、XX少宁*否与原告有**往来。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予以采信。原告陈*2015年10月7日1,300,000元*款口头约定了月利*2.2分,能*与被告提交的XX农*银行分户账相*印*,故对原告陈*的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和**查*认的证据,一审法*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经*往来。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告借款500,000元,因原告资金*张,原告向*XX借款500,000元,后*2015年4月15日向*告转账500,000元,双**约定借期内利*、逾期利*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告按原告要求的还款账户偿还原告320,000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向*告借款1,300,000元,双**头约定月利*2.2分,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0月7日到2016年4月7日。借款后*告于2016年10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2017年1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被告XXXXXX农*银行分户账显示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偿还月利*17,600元**未偿还过原告借款。2018年2月11日通*葛XX账户偿还原告50,000元,2019年1月4日通*XX少宁*户偿还原告50,000元。
一审法*认为,合法*借贷关*受法*保护。原告提交的500,000元*条及1,300,000元*条能*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合法**并生效,被告应*约定履行还款义务。500,000元*款被告偿还原告320,000元,应*扣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1,300,000元*款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17,600元*还至2017年11月9日,后*于2018年2月11日、2019年1月4日分两次共还款100,000元,但经**均未超出按约定应**的利*,故该100,000元*定为利*。1,300,000元*款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XX原告800,000元。综上被告应*还原告借款本金*计9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00元*款本金*诉讼请求,不予支*。关***,180,000元*款,双**约定借期内利*及逾期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24%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8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不符*法*规定,应*年**6%支*利*。800,000元*款,因双**定借期内月利*2.2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24%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8日至还清款之日的逾期利*,符*法*规定,予以支*。综上所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并以180,000元*基数,按年**6%支*自2019年1月28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及以800,000元*基数,按年**24%支*自2019年1月28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依照《中华*民共和**法*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同法>若干*题的解*(二)》第二十一条,《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XXXX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980,000元,并以180,000元*基数,按年**6%支*自2019年1月28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及以800,000元*基数,按年**24%支*自2019年1月28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4062元,被告XXXX负担124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称其一审中陈*的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1日归*本金20万***,实际归*时*是2016年12月26日。本院所查**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查**分。
本院认为,关**涉130万**借款部分有*诉人XXXX为被上诉人吴XX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吴XX支*该款项*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双**成*间借贷法*关*。关**部分借款上诉人XXXX虽对双***息2.2分的口头约定否认,但从*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0月8日间逐月归*确定数额款项*方*及每月所归*的数额恰恰与以130万**本金、以月息2.2分为计*标准计*的数额完全*合的事实来看,明*符*还息的特征。不仅如此,在上诉人XXXX分别*2016年10月8日归*40万**金、2017年1月17日归*10万**金*,此后*逐月所归*的数额亦与相**金*扣减后*月息2.2分计*的数额完全*合,更印*了双***息2.2分的口头约定。并且,借贷双**非具有*密的关*,大额款项*出借约定利*实属平*;而如果没有**约定,借款人归*的数额超过本金*本不符*常*。基于*上,就上述130万**款,一审法*对被上诉人吴XX主张*双***息2.2分口头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一审法*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亲友支*的10万**利*亦无不妥。关**诉人吴XX于2017年1月17日转款101000元,一审法*认定偿还本金100000元*否属于*定事实错误问题。第一,依常*,本金**多以整数为常*;第二,上诉人此后*月所支*的数额与扣除本金100000元**生的利*数额相*致;第三,上诉人此后*在一个月未足额支*利*情况,可以说明*支*的1000元*折算利*。基于*上,一审法*认定上诉人2017年1月27日归*本金100000元*无明*不当。关**诉人“因为该笔借贷关*前被上诉人XX上诉人20万*,所以才出现借款130万*,实际打款150万**情况”的主张,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依《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由负有*证证明*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之规定,上诉人应*担举证不能*后*。
综上所述,XXXX的上诉请求不能**,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判长  常**
审判员  XX 茜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二〇年*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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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7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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