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曾*、财产保险股份有*公***XX司*通*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苍*县人民法*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4刑初37号
公*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苍*县道路*通*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
住所地苍*县陵江*江*干*。
负责人张X,系苍*县公**交通*察大队大队长。
诉讼代理人赵XX,系苍*县公**交通*察大队副大队长。
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曾XX,曾*名曾*元,男,生于1976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农*居*,四川省苍*县人,住四川省广**苍*县。因涉嫌交通*事罪,2019年10月29日被苍*县公**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XX,四川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公***XX司。住所地苍*县陵江*解*路*XX。
法*代表人冯XX,系公***。
诉讼代理人赵XX,四川XX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四川XX律师。
苍*县人民检察院以苍*一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交通*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院提起公*。在诉讼过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交通*事造成*害人死亡的经*损失。本院依法*用普通**,组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X出庭支*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苍*县道路*通*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的诉讼代理人赵XX、黄XX,被告人曾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公***XX司(以下简*锦泰保险苍*XX司)的诉讼代理人赵XX、张**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公*机关*控,2019年7月27日21时44分左*,被告人曾XX驾驶川H×××××小型轿车*苍*县处由于*速行驶发生交通*故,致一无名男性死亡。经**县交通*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男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机关*为,被告人曾XX违反交通*输管*法*,发生重大交通*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通*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将受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后*时*回案发现场配合交通*察进行处理,系自首,应*法**处罚。被告人曾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徒刑十个月,宣*缓刑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苍*县道路*通*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请求判令被告人曾XX赔偿被害人丧葬费32358.5元、死亡赔偿金664320元,共计696678.5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保险苍*XX司*保险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曾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并愿意依法*偿因交通*事造成*害人死亡的经*损失。因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保险苍*XX司*保了交强*和**三者险100万*,其应*担的民事责任*投保的保险公**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愿意积极赔偿。
辩护人张XX的辩护意见,对公*机关*控被告人曾XX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据均没有*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曾XX有*徒刑九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民事赔偿部分,由法*依法*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保险苍*XX司*称:1.对于*路*通*故责任*定书载明*事实以及公*机关*诉的事实没有*议;2.被告人曾XX在我公**保了交强*和**三者险100万**不计*赔属实;3.附带民事诉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落款签章*一致,没有**县道路*通*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的签章,苍*县交警大队属于**县公**的职能*门,不具有*立的法*主体资格,且没有**授权,不能*为民事权**在本案中提起诉讼;4.如有*付的费*,我公**垫付的范*内承担责任;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张*亡赔偿金;6.保险公**死者的年*或者骨龄申*鉴定。
经*理查*,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曾XX驾驶川H×××××小型轿车***县滨江XX“百姓粥铺”饭店外出发往苍*县陵XX一组家*方**驶。21时44分,被告人曾XX驾车*驶至苍*县处,撞上其车*方**路*方**道上的无名男性(身份尚*确定),致无名男性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日死亡。
2019年9月12日,苍*县公**交通*察大队作出的《道路*通*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XX驾驶机动车*道路*限速行驶、对道路*行人动态缺乏观察,避让不当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无名男性)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发生本次交通*故的次要原因。确定被告人曾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男性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XX拨打“120”急救电话,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之后,被告人曾XX返回案发现场配合交警进行现场勘验。2019年9月17日,苍*县公**交通*察大队对被告人曾XX涉嫌交通*事罪立案侦查,同月18日被告人曾XX接受交警大队书面传唤,到案后*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事故发生后,苍*县公**交通*察大队于2019年7月28日发出了《查*尸源公*》,并于*年9月29日将该公*登载于《广**报》。现被害人无名男性的尸体停放在苍*县XX。被告人曾XX于2019年3月16日在锦泰保险苍*XX司*其所有*川H×××××号小型轿车*保了机动车*通*故责任**保险和**三者险100万**不计*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4日0时*至2020年4月13日24时*。
另查*,苍*县道路*通*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系依法**,由苍*县交通*察大队代管,负责救助基金*常**工作。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人曾XX主动向**县道路*通*故救助基金*户支*被害人丧葬费32358.50元。
上述事实,有*案决定书、被告人曾XX的户籍*息、道路*通*故认定书、尸源公*、2019年9月26日《广**报》、120及110报警记录、调查*估意见书、苍*办发〔2010〕40号文*、开户许*证以及苍*县公**交通*察大队出具的苍*县道路*通*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印**《说明》等书证;李*、张X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曾XX的供述与辩解;车*鉴定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交通*故现场勘验笔录;行车*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XX对指控事实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驾驶机动车*道路*驶,违反道路*通**法*发生交通*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通*事罪,应*法*究其刑事责任。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指控罪名成*,本院予以支*。被告人曾XX在交通*故发生后*极抢救伤员,并返回现场等待交通*察处理,归*后*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处罚。
鉴于*告人曾XX一贯表现良好,并投保了交强*和**三者险,能*足额赔偿造成*害人死亡的经*损失,并自愿向*路*通*故救助基金*户支*了应*偿的丧葬费*。同时,经*估被告人符*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缓刑。
被告人曾XX交通*事行为造成*害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法*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生活费)、交通**费*。被告人曾XX在发生事故时*驶的车*在锦泰保险苍*XX司*保了机动车*通*故责任**保险和**三者险100万**不计*赔,且在保险期限内,故锦泰保险苍*XX司**在交强*与商*险的责任*额内进行赔偿。
因本案死者身份、年*无法*定且未进行骨龄鉴定,无法*定死亡赔偿金*具体金*,包*赔偿年*、赔偿标准以及被扶**的详细情况,故本案只处理交强*责任*额内应*支*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分,其余*失可待被害人身份及年*确定后*行处理。苍*县道路*通*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损失提出诉讼并提存保管**相***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但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664320元*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告人的身份与年*情况,本院予以部分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保险苍*XX司***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苍*县道路*通*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主体不适格、苍*县公**交通*察大队代盖**,不能*为民事权**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意见。经*,根据四川省《中华*民共和**路*通*XX实施*法*五十五条第二款“赔偿金*交通*故发生地道路*通*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提出并提存保管。”的规定,道路*故社会救助基金*构可作为权**,向*偿义务人主张*向*民法*提起诉讼,待获得赔偿后*予以提存。同时,根据《四川省道路*通*故社会救助基金**办法》第八条“各级救助基金**机构统一命名为‘救助基金**中心’,该中心原则上设在各级公**通**部门财务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救助基金*常**工作”的规定,苍*县人民政府成*的苍*县道路*通*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下设在苍*县公**交警大队,具体负责救助基金*常**工作,目前该中心没有*门签章,已作出了合理解*,该中心履行对被害人赔偿金*提存、保管*责,有**依据。银泰保险苍*XX司*上述辩解*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曾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程*,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民共和**路*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X犯交通*事罪,判处有*徒刑十个月,宣*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公***XX司*交强*责任*额内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苍*县道路*通*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因被害人无名男性交通*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民币110000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公***XX司*接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苍*县道路*通*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77641.50元,支*被告人曾XX垫付款32358.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苍*县道路*通*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川省广**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琼
审 判 员 舒*陵
人民陪审员 徐*珍
二〇二〇年*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