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首页> 裁判案例> 技术合同

追回服务费损失后;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下,公司能以未提供完整技术为由拒绝赔偿吗?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XX公司、宋XX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律师,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强,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X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宋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宋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xx公司与宋XX签订的《非专利技术特许权使用协议》(以下简称涉案技术协议)为无效协议。宋XX未向xx公司交付完整的技术和修复工艺,只是利用他人已被纳入公众领域的专利技术为xx公司提供一段时间的技术指导。一审法院未准许xx公司申请专利权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术人员是否窃取专利技术,属于程序不当。涉案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无法查明涉案技术协议中的非专利技术是否与XX公司专利技术相同以及宋XX作为XX公司的原技永久有效并对双方相关人员、亲属具有延续性和继承性及宋XX有权审查xx公司财务账目和销售情况等记录违反民事法律公平原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妨碍技术进步,属于无效条款。2.宋XX并未向xx公司交付非专利技术,一审法院认定技术一次性传授且xx公司应该充分掌握了技术和诀窍错误。宋XX一审提交的设备选型、工艺流程、技术诀窍等均为其自行撰写,并未交付给xx公司,xx公司至今未收到完整的技术工艺流程和说明。宋XX系窃取XX公司专利技术从xx公司处获取报酬。3.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每年按照7.6万元标准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宋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xx公司交付了双方认可的不同于他人专利的非专利技术,也不能证明2012年后宋XX仍向xx公司提供上述技术及技术服务的内容。从2007年至2012年使用费逐年下降来看,抽油杆的修复量持续下降,且xx公司也在引进与宋XX主张技术无关的新设备和新技术,一审法院依据先前支付的使用费推定后期使用费缺乏依据。xx公司不再支付使用费是应专利权人XX公司要求,且宋XX没有再进行技术服务。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宋XX并未证明其已向xx公司交付合法技术,也不能证明2012年及后期向xx公司提供合法技术服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生产数据和财务数据承担不理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XX对涉案技术享有所有权,已按照涉案技术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反映宋XX的履约行为,且xx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宋XX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支付使用费虽出现暂时性下降,但xx公司近年来不断扩大生产规模和注册资本,在其未提交财务数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其应支付的使用费远超每年76000元水平。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1.支付宋XX特许权使用费共计65万元;2.支付宋XX利息损失43.2万元(自2013年1月25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后续利息由xx公司以6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8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支付宋XX违约金20万元;4.继续履行合同义务;5.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8日,山东省滨州XX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公司(甲方)与宋XX(乙方)签订非专利技术特许使用协议,约定:用超音频感应加热表面淬火工艺修复旧抽油杆的技术是乙方经过多年研究成功的非专利技术,已成功地应用于石油机械抽油杆的修复和制造领域中。而甲方随着企业的发展和壮大,需要乙方的非专利技术来修复油田的废旧抽油杆,该项目的合作投产,能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XXX共图发展。双方在平等信任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负责旧抽油杆修复项目的征地、车间新建、设备购置、人员的招聘和培训以及所用资金的筹措和承担。

    二、乙方负责提供旧抽油杆修复项目的全套技术,其中包括:车间平面布置、设备选型、修复工艺和技术指导。

    三、乙方特许权使用费的取得方式:

    1.根据甲方的旧抽油杆修复数量,以车间生产的成品统计数量的记录或甲方的销售记录、易货贸易(换杆换物)的记录、财务收入账目等能说明甲方修复旧抽油杆数量的事实为依据,半年预结算一次,当年的最后一天为截止日计算结清。

    2.特许权使用费的计算方法:①乙方只提供技术时,当甲方的旧抽油杆年修复量小于等于拾万米时,给乙方的特许权使用费为每米叁角,即0.30元/米;年修复量大于拾万米时,使用费为每米肆角,即0.40元/米。(均为税后的特许权使用费)。②乙方提供技术后,又到甲方的公司(企业)工作时,当甲方的旧抽油杆年修复量小于等于拾万米时,给乙方的特许权使用费为每米叁角伍分,即0.35元/米;年修复量小于等于贰拾万米时,使用费为每米肆角捌分,即0.48元/米;年修复量小于等于叁拾万米时,使用费为每米陆角,即0.60元/米;年修复量大于叁拾万米时,使用费为每米柒角贰分,即0.72元/米。(均为税后的特许权使用费)③以上是甲方给乙方的完税后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甲方为纳税义务人,承担代扣代缴的义务;乙方在得到特许权使用费后,无需再缴纳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甲方是否履行了代扣代缴的义务、是否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缴纳税款均与乙方无关。

    3.到上半年预结算时,先按每米叁角即0.30元/米来计算,乘上半年的修复量,就是甲方应该给乙方的上半年预结算使用费;到年底结算时按①或②规定的年修复量来计算全年的使用费,全年的使用费计算出来后,减去上半年已付给乙方的预结算使用费,即为甲方还应该向乙方支付的使用费;上半年和年底甲方两次付给乙方的使用费,即为完税后的乙方应得的全年非专利技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4.若经乙方书面同意非专利技术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壹年结算一次。

    四、甲方应主动按协议规定的时间给乙方进行结算,最迟在第二年的头贰拾天内结清,当结算金额确定后,必须在壹个月内以现金的形式向乙方付清特许权使用费,不按时进行结算或不按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行为,均视为违约行为。

    五、已在甲方车间内的超音频感应加热表面淬火机床及工艺技术只能用来修复旧抽油杆,未经乙方同意不得用于其它热处理加工,也不得擅自转让、承包、租赁、赠与给第三方,或以联营、入股、更换公司(企业)名称、更换法人、破产等形式来躲避乙方的权利,如有上述情况发生即被视为违约行为。

    六、经乙方同意后,该非专利技术也可以用来制造HY型超高强度抽油杆的热处理,即用于制造新抽油杆的热处理;甲方付给乙方的特许权使用费为:数量可以和旧抽油杆加在一起计算,即年修复量等于旧杆加新杆的生产量一起以米为单位来计算数量,结算和支付方式按本协议中旧抽油杆修复的特许权使用费的相关条款执行,否则视为违约行为。

    七、乙方不得将用超音频感应加热表面淬火工艺修复旧抽油杆的非专利技术再转让给以滨州为中心,方圆500公里内的第三方,否则被视为违约行为。

    八、乙方有权检查甲方车间的产品统计报表和设备运行记录及与产品相关的全部记录,也可以审查甲方的财务账目记录和销售情况等记录,甲方应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的全部记录和证据,否则被视为违约行为。

    九、本协议永久有效,并对甲乙双方的相关人员、亲属均具有延续性和继承性,协议中的条款对他们同样具有约束力和权力,当接管或继承发生时本协议自动有效,若有一方不承认另一方的权利时,则被视为违约行为。

    十、甲方随时欢迎乙方到公司来共同参与管理企业,把企业做强做大,乙方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另行计算并高于来前工作单位所享有的一切优惠条件;乙方认为条件合适时,可以到甲方的公司(企业)工作,职务及工资福利待遇等条件到时候以另签的合同为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或违反双方约定的手段来迫使乙方到甲方的公司(企业)工作的行为,均被视为违约行为。

    十一、乙方正式到甲方的公司(企业)工作时,当年的特许权使用费的取得按②计算执行;乙方在甲方的公司(企业)工作满伍年后,无论乙方是否还继续在甲方的公司(企业)工作,今后的特许权使用费的取得一律按②计算执行,否则视为违约行为。

    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妥善保管。双方特别约定:由于合同签订的当时乙方情况特殊,为保护乙方的利益不受损失,本协议签订后双方要严守秘密,尤其在乙方还未到甲方的公司(企业)工作之前,甲方不得擅自将本协议的内容向第三方公开或透露,更不能将本协议复印给他人,否则视为违约行为。

    十三、甲乙双方如有上述违约行为之一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现金);协议仍有效并继续执行。

    十四、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反悔,反悔方应向另一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和经济补偿费贰佰万元(现金),协议终止。

    十五、未尽事宜、发生争议纠纷或违约责任等问题时,双方本着友好互利平等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未违约方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执行。

    2007年至2012年,xx公司分别向宋XX支付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度使用费12.4万元、11.5万元、10.4万元、8.92万元、7.6万元。使用费的标准是修复的抽油杆每米0.4元。xx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支付费用是因为宋XX提供了现场技术指导。

    一审审理过程中,宋XX提交了其《用超音频感应加热表面淬火工艺修复旧抽油杆设备选型》《用超音频感应加热表面淬火工艺修复旧抽油杆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说明以及宋XX2005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5日的个人工作记录,详细记录了其提供技术服务、现场技术指导的事实。

    自2013年xx公司不给宋XX2012年度的使用费后,宋XX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要求xx公司支付使用费,xx公司均予以拒绝。

    根据合同约定,同时为了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要求xx公司提供双方合同期间xx公司的生产数据及财务数据,xx公司拒绝提供。

    xx公司2019年5月5日企业名称由山东省滨州XX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省XX公司,即本案被告,本案中宋XX一审当庭变更被告为后者,后者无异议。xx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石油机械设备产品、生产及复新抽油杆、油管、扶正器、防腐及工艺抽油杆等。2015年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现注册资本5000万元。

    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691民初1325判决书载明部分涉及本案的事实:2014年xx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案外人为xx公司建设旧抽油杆修复车间(三期)工程。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

    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案外人山东省滨州XX企业集团总公司发明专利、XX公司旧抽油杆修复工艺流程说明一份、工艺技术简介、案外人张某某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一份,主张宋XX非专利技术因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的技术成果,涉案《非专利技术特许权使用协议》是无效。证据二、公证书一份(附修缮修理合同),证实在2000年6月26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X作为XX公司一方的代理人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采油厂签订该修缮修理合同,XX公司为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采油厂修复旧抽油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X当时是在XX公司系销售人员,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旧抽油杆修复的时间均早于本案的《非专利技术特许权使用协议》签订时间。这一点也证实了宋XX所谓的旧抽油杆修复技术,并非其自有的技术秘密,而是他人在先的技术成果并申请了专利技术。证据三、设备和厂房照片一宗(10张),证实其早已停止使用宋XX提供的技术,设备也早已拆除,不再使用宋XX所谓的非专利技术修复抽油杆。证据四、与保定XX签订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与济南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保定XX公司产品的订购合同及抽油杆超音频淬火设备技术协议一份,证明xx公司不再使用宋XX的涉案技术。

    宋XX经质证认为,xx公司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再使用宋XX的涉案技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一,宋XX的非专利技术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案外人并未主张,xx公司无权代他人主张侵权,也与阻碍技术进步无关;证据二、四均是买卖合同,而宋XX、xx公司之间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包括现场技术指导,两者不具有一致性,再者即使xx公司与案外人存在技术服务关系,在其与宋XX合同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其是否使用案外人的技术与宋XX、xx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关系的存续并非绝对排斥关系;关于证据三系xx公司单方提供,证据的完整性、关联性存疑。综上,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非专利技术特许权使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双方的约定来看,宋XX将其掌握的非专利技术许可xx公司实施,并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完成技术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应按技术服务合同处理。

    双方2005年签订合同后,各方履行权利义务并无过多争议,xx公司也依约支付了2007-2011年5个年度的使用费,但xx公司无故对于2012年度以后的使用费不予支付,构成违约。其拒绝支付的理由有两个,一是认为宋XX的技术侵犯他人专利,协议应视为无效;二是2012年后其不再使用宋XX技术。一审法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宋XX的技术侵犯他人专利,应视为无效协议的问题。宋XX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案外人并未主张,现有证据不能支持xx公司的观点,更与阻碍技术进步无关,xx公司要求认定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2012年后其不再使用宋XX技术的问题。按照双方的约定,是以xx公司每年修复的抽油杆的长度数量按价计算,而且在已支付报酬的几年里也均按此约定进行了结算。为了防止纠纷,合同中约定“乙方有权检查甲方车间的产品统计报表和设备运行记录及与产品相关的全部记录,也可以审查甲方的财务账目记录和销售情况等记录,甲方应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的全部记录和证据,否则被视为违约行为",现xx公司无故拒绝履行上述义务,而且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生产数据和财务数据时,xx公司也拒绝提供,其所声称的2012年后不再使用宋XX技术,一审法院无法进行核实,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考虑宋XX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不仅包括宋XX为xx公司提供相应的技术,还包括宋XX向xx公司现场进行技术指导、现场调试的技术诀窍,而且由于一些技术诀窍的传授是一次性的,xx公司掌握后,可重复使用,所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长久有效,通过长期的收取报酬作为向xx公司披露技术诀窍、现场技术指导的补偿。合同在2005年签订后,至2012年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xx公司应该充分掌握了涉案技术及诀窍,其无故称2012以后突然不再使用宋XX的技术和诀窍,不符合常理,也违反合同长期有效的约定。再者,宋XX是否使用案外人的技术与宋XX、xx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关系并非绝对排斥关系,在双方存在多年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在其经营规模、注册资本不断扩大、主营业务依旧是旧抽油杆修复、而且xx公司实施宋XX技术具有高度可能性和隐蔽性的前提下,其从未主动积极明确地向宋XX明示解除双方的合同、不再使用宋XX技术和现场传授的技术诀窍、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只是在宋XX起诉之后,其以购买了别人设备为由声称不再使用宋XX技术,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明示原则,其所谓的不使用宋XX技术,证据不足,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在涉案合同依法存续、并没有解除的情况下,xx公司单方面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宋XX要求xx公司支付报酬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显示,宋XX在xx公司不支付使用费后,一直通过电话、知信形式进行催要,xx公司称宋X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支付报酬的数额,宋XX要求以2007-2011年度xx公司实际支付的数额的平均数作为未支付年度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实际履行的年度使用费的情况来看,分别为12.4万元、11.5万元、10.4万元、8.92万元、7.6万元,呈下降趋势,一审法院认为,在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且在法院要求其提供证据而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应以可查明的最后年度即2011年度的7.6万元作为年度支付报酬的计算依据,计算从2012年度至2017年度共计6个年度的使用费。从双方的约定及实际交易习惯来看,最迟在第二年的头贰拾天内结清,一个月内付清,不存在半年一结算的约定,对于宋XX要求结算2018年度半年的报酬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宋XX可另案主张。关于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主动按协议规定的时间给乙方进行结算,最迟在第二年的头贰拾天内结清,当结算金额确定后,必须在壹个月内以现金的形式向乙方付清特许权使用费",即xx公司应在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的每年2月1日前,结清2012、2013、2014、2015、2016、2017年度的使用费,xx公司逾期未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一审法院已支持宋XX利息损失的诉请,宋XX也未能举证其还有其他损失,按照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对宋XX要求xx公司再赔偿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XX2012年度至2017年度六个年度特许权使用费共计45.6万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XX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度特许权使用费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13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013年度特许权使用费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014年度特许权使用费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015年度特许权使用费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016年度特许权使用费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017年度特许权使用费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18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8元,由宋XX负担6338元,xx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涉案技术协议是否有效;二、xx公司是否应当向宋XX支付涉案技术协议约定的特许权使用费。

    一、关于涉案技术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xx公司主张宋XX未向其交付完整的修复技术,而是利用他人专利技术为xx公司提供技术指导,涉案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永久有效并具有延续性和继承性及宋XX有权审查xx公司财务和销售等记录违反民事法律公平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妨碍技术进步,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宋XX是否提供了完整修复技术的问题。按照涉案技术协议的约定,宋XX负责提供旧抽油杆修复项目的全套技术并根据xx公司旧抽油杆修复数量结算特许权使用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xx公司在2007年至2012年向宋XX支付了特许权使用费,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宋XX提供了现场技术指导,故可以合理认定2007年至2012年间xx公司在宋XX指导下修复了相应数量的旧抽油杆,结合宋XX一审提交的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说明及宋XX个人工作记录等,可以初步证明宋XX按照涉案技术协议约定向xx公司提供了旧抽油杆修复项目的全套技术。xx公司虽主张宋XX未交付完整的修复技术资料,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宋XX是否利用他人专利技术为xx公司提供技术指导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技术协议并未限定宋XX提供的非专利技术不能是第三方的技术,xx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宋XX提供的非专利技术与相关案外人的专利技术完全一致或侵害了案外人的技术成果,且涉案技术协议还约定了宋XX提供现场技术指导等技术服务方面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未认定涉案技术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无不当。第三,关于涉案技术协议中永久有效并具有延续性和继承性以及宋XX审查xx公司财务和销售信息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技术协议永久有效以及宋XX审查xx公司财务和销售信息的条款,因合同法相关规定中并未限定技术服务合同效力期限以及当事人不得约定审查财务和销售信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期限以及审查相关信息,故该条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般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涉案技术协议第九条中关于该协议对双方相关人员、亲属均具有延续性和继承性并产生约束力的约定无效,但该部分约定的无效并不影响涉案技术协议对宋XX及xx公司的效力。综上,涉案技术协议虽部分涉他条款不产生约束力,但并不影响该协议对宋XX及xx公司的效力,涉案技术协议属于有效协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其次,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向宋XX支付涉案技术协议约定的特许权使用费的问题。本案中,xx公司主张2012年后宋XX不再向xx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且xx公司也引进了新设备和新技术,不应向宋XX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技术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xx公司旧抽油杆修复数量以车间生产的成品统计数量的记录或销售记录等为依据;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当宋XX只提供技术时,根据xx公司旧抽油杆年修复量的数量不同支付相应的特许权使用费;第八条约定宋XX有权审查xx公司财务及销售等记录。综上,在涉案技术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即使宋XX未到xx公司提供技术服务,xx公司也应当按照旧抽油杆修复数量支付相应的特许权使用费,旧抽油杆修复数量应当以成品统计数量或销售记录等为依据,宋XX有权审查相关记录。一审法院在xx公司违反涉案技术协议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且拒不提供相关生产数据及财务数据的情况下,以xx公司实际交费的最后年度即2011年度的7.6万元作为年度支付报酬的计算依据,酌定2012年度至2017年度共计6个年度的使用费,符合本案实际。关于xx公司引进新设备和新技术的主张,本院认为,xx公司是否使用新设备和新技术并不影响其继续使用宋XX提供的技术服务,且xx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2012年及之后未再使用涉案技术协议中所约定的非专利技术或双方已经解除涉案技术协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xx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应当通知XX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xx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宋XX提供的非专利技术与XX公司的专利技术完全一致,一审法院未通知XX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军波

    审判员  柳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马X

    书记员闫XX


其他技术合同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