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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3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利华,天津铸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5民初8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X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为刘XX,其属于合伙人,负责店面运营,被上诉人的起诉对象应为刘XX,因为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一直是刘XX经营。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注销之后,权利继受主体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刘XX招聘的,且招聘时上诉人并未参与,故义务主体为刘XX个人。2.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到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担任洗衣工,但其并未与原工作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未能出具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文件,其仍在原工作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并履行劳动义务。3.上诉人在疫情期间自2020年1月至6月期间均处于关门未营业状态,故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付出劳动,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该期间劳动报酬。4.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签订合同义务及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义务,无权主张相关赔偿责任。5.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工作质量不达标,存在工作失误,且并不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况。
孙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诉人当庭表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其所述的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实际管理人刘XX,其与上诉人有合伙协议等事实,与孙X的劳动关系无关联性,其内部协议不能约束及对抗第三人,被上诉人的工资是由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进行银行转账发放的,孙X与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486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工资3393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1977元(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90元(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9637元(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0元;8.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系被告天津XX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孙X于2019年5月5日入职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工作岗位为洗衣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每周为单休,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5300元。试用期满后,2019年8月原告工资600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原告每月应发工资6500元,其中2020年2月,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发放1640元,5月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发放原告工资4900元。因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20年6月3日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20年9月3日注销,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津河北劳人仲定字[2020]第173号决定书,驳回孙X的申请请求。孙X于2020年11月20日再次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津河北劳人仲不字[2020]第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20年12月3日以诉称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因用人单位注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或撤销案件通知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当事人申请追加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清算组作为被告的,应予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自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不能提供原告2020年5月衣物事故扣款的相关证据,故应按照标准补齐原告当月工资差额1600元。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故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亦应按照标准补齐原告2020年2月工资差额4860元。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现原告及天津XX公司对原告每周单休均无异议,经核算,原告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12天,2019年8月休息日加班5天,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27天,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中包含每周单休的加班工资,故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4744.84元[(5300/21.75*12+6000/21.75*5+6500/21.75*27)*2]。因被告天津XX公司不能提供两年以内的考勤记录,其提供的工资台账又无法确切地反映出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2019年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2020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均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形,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671.26元[(5300/21.75*1+6500/21.75*7)*2]。现原告只主张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690元,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68600元(5300*2+6000+6500*8)。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工资一年零一个月,河北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9387.5元[(5300*2+6000+6500*9)/12*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现因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已经注销,故应当由被告天津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孙X与被告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自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孙X2020年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486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孙X2020年5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6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孙X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4744.84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孙X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690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孙X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8600元;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孙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3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刘XX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与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自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2月、2020年5月工资差额、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3.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上述费用的责任。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入职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并在该公司工作等事实均不持异议,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在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被上诉人与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被上诉人入职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后,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认定的二倍工资差额68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2月工资差额4860元、2020年5月工资差额1600元,上诉人虽主张系因企业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而调整薪酬,以及被上诉人因事故扣款1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调整疫情期间薪酬问题与职工协商一致,且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事故需要扣工资的事实,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上述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考勤记录及发放加班费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其休息日加班工资24744.84元及法定休假日工资26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的行为,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38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上述费用的责任一节,因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系上诉人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现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已经注销,故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虽主张其与案外人刘XX就成立天津XX公司河北分公司存在合伙协议,根据该协议相关责任应由案外人刘XX承担,但该协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其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薛 晨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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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25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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