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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宝应县人民法院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苏1023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XX,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留置于其单位办案区内,2020年12月3日投送宝应县看守所羁押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不予羁押,于2020年12月4日释放。

    被告人安XX,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人安XX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8年8月29日被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经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X,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经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留置于其单位办案区内,2020年12月1日投送宝应县看守所羁押,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XX,男,1999年1月26日出生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XX(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经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X,男,1996年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留置于其单位办案区内,2020年12月4日投送宝应县看守所羁押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不予羁押,于2020年12月4日释放。

    被告人杨XX,男,1997年7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水城县(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经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骏艺,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94年7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水城县(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留置于其单位办案区内,2020年12月3日投送宝应县看守所羁押,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20]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XX、安XX、杨X犯诈骗罪,指控被告人陈X、陶XX、宋X、杨XX、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XX、安XX、杨X、陈X、陶XX、宋X、陈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章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法定事由,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江苏省宝应县XX等8名被害人,被他人利用网络,以办理贷款需要交纳工本费、保证金、解冻费等理由,被骗取人民币共计52615元。(其中被害人蔡X被骗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林X被骗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李X被骗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潘X被骗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汤X被骗人民币10110元、被害人柴X被骗人民币9305元、被害人覃X被骗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袁某被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俞XX、安XX、杨X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而为他人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资金流转账户用来接收、转移诈骗款项。被告人陈X、陶XX、宋X、杨XX、陈XX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提供账户接收、支取、转移等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俞XX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而负责与上线联系并提供银行卡等资金流转账户用于接收、转移诈骗资金,其诈骗金额人民币52615元。

    2.被告人安XX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在被告人俞XX安排下,再安排被告人陶XX找人提供银行卡等资金流转账户用于接收、转移诈骗资金,其诈骗金额人民币52615元。

    3.被告人杨X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通过陈显国(另案处理)提供耿XX的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用于接收、转移诈骗资金,其诈骗金额人民币52615元。

    4.被告人陈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人安XX的安排,提供个人支付宝账户用于接收、转移诈骗所得,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人民币52615元。

    5.被告人陶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人安XX的安排,联系被告人宋X、杨XX、陈XX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用于接收、支取、转移诈骗所得,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人民币52615元。

    6.被告人宋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人陶XX的安排,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接收、支取、转移诈骗所得,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人民币52615元。

    7.被告人杨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人陶XX的安排,与被告人宋X支取、转移诈骗所得,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人民币28947元。

    8.被告人陈XX明知是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人陶XX的安排,提供支付宝等账户用于接收、支取、转移诈骗所得,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人民币20968元。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俞XX、安XX、陈X、陶XX、宋X、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认罪认罚。被告人杨X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被告人杨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XX。被告人俞XX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陶XX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XX、安XX、杨X、陈X、陶XX、宋X、杨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八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蔡X、李X等人陈述,证人耿XX、耿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号及群成员截图,微信群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XX、安XX、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利用网络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X、陶XX、宋X、杨XX、陈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俞XX、安XX、杨X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陶XX与宋X、杨XX、陈XX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俞XX、安XX、陈X、陶XX、宋X、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XX、陶XX退出部分涉案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XX、安XX、杨X犯诈骗罪,指控被告人陈X、陶XX、宋X、杨XX、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俞XX提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俞XX犯诈骗罪,根据被告人俞XX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以及本案系电信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数额巨大,不适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陶XX提出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陶XX在本案中参与的犯罪金额和作用,公诉机关量刑时已经考虑到被告人陶XX具有认罪认罚,部分退赃的情节,对其量刑建议恰当,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宋X提出的其患有疾病,请求对其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量刑时已经考虑被告人宋X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对其量刑建议恰当,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安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陈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陶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对涉案工具被告人安XX手机二部(现扣押于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俞XX涉案赃款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陶XX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对尚未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四万零六百一十五元,依法向被告人俞XX、安XX、杨X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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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宝应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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