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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韩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洛川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9民初2668号
原告:张XX,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澄城县,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唐X,男,陕西哲智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涛,男,陕西哲智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韩XX,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住该村。
原告张XX与被告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被告韩XX提出管*权*议,认为买卖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洛川县,认为应*本院管*。澄城县人民法*经*查*为被告韩XX管*权*议成*,遂裁定移送本院管*。本院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韩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张XX向*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本金270000元*利*,(按年**24%的标准,自2020年3月1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告先后*次从*告处赊欠化肥,共计270000元,被告承诺销售完化肥后*款。但到约定付款之日,被告以当年XX欠收为由,口头承诺先支*一部分化肥款,但一直未实际履行。经*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暂时*钱**,并向*告出具欠条两张。后**告多次催要,被告皆以没钱*脱,后*告一直拒接电话。
被告韩XX辩称,2017年6月,原告个人注册并成*了陕西省XX公*,原告为该公***代表。召开了公***大会,并在2018年3月3日会上宣*了招聘人名单,被告为副总经*,还有*XX。李XX、韩XX、陈X、赵XX、路XX,并任*相**务。会上宣*了每人不同的工资。公**册的房*就是被告的房*300多平*,原告拿被告的房*注册的公*。还有*告没有*价销售,化肥主要销售洛川、黄****县城。剩下的化肥被告才买的,他也没有*取原告的钱。原告公***以来并未制定《章*》,导致服务往来只能*原始方*,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化肥销售款未收回是因原告化肥存在假冒伪劣产品,农*拒付化肥款并请求赔偿。原告应*偿其它职工工资629250元*其它费*、业务往来支*98041元、购肥户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对于*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于*事人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告所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无法*定其来源,且系被告单**写并出具,原告并未签名确认,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买卖关*,故本院认为达不到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的,原告异议成*,本院对其不予采信;2、对于*告证据2、3、4,本院认为无法*定其来源,且不能*到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的,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属另一法*关*,原告异议理由成*,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3、对于*告证据5、6、7,本院认为无法*定其来源,亦不能*到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的,原告异议理由成*,故本院对其证明*的不予采信;4、对于*告证据8,本院认为无法*定其来源,“张XX”系被告书写,且未盖****,系被告与他人所签订合同,不能*到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的,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属另一法*关*,原告异议理由成*,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5、对于*告证据9,本院认为来源真实、合法,符*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达到被告部分证明*的,故本院对其予以部分采信;6、对于*告证据10、11,本院认为无法*定其来源,且均系被告与他人之间所发生行为,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属另一法*关*,不能*到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的,原告异议理由成*,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7、对于*告所提供证人韩XX、路*贵当庭证言,本院认为并不能*到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的,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属另一法*关*,原告异议理由成*,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8、对于*告所提供证人崔***庭证言,本院认为并不能*到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的,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9、对于*告所提供证人张*龙*庭证言,本院认为并不能*到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的,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原告异议理由成*,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经*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告韩XX多次从*告张XX处赊购化肥向*人销售,经*算欠货款270000元,并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120000元*157782元*欠条各1张。2018年6月28日经***算倒帐,原告张XX同意从*款中扣除20000元。此后**告张XX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张XX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法*买卖合同关*,原告已向*告履行货物给付义务,被告理应*照约定实际履行清偿欠款义务,原告所提供证据足以证实供货270000元*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当庭承认欠款270000元*实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但对于***帐扣除款项**减除。原告所主张*告承担利*之诉求,本院认为双**明*利*约定,亦未约定清偿时*,其请求于**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之主张*予支*。对于*告所辩称原告公***以来并未制定《章*》、导致服务往来只能*原始方*、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之辩解*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并未提供确凿证据支*,且其与原告所成*公**纠纷属另一法*关*,应*行主张**,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于*告所主张*告应*偿其它职工工资629250元*其它费*、业务往来支*98041元、购肥户赔偿金*辩解*见,因其并无相**凿证据予以支*,应*担举证不能*不利**,且因其属另一法*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关*,不属本案处理范*,其应*行主张**,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据此,对于*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对于*告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民法*<关**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一条、《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XX清偿原告张XX欠款257782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5773元,减半收取2886.5元,由被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省延安*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吴*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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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13 16:00:00

审理法院:洛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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