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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代偿之后行使追偿权

玉环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玉环XX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1民初3966号

    原告:屠某某,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丽,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玉城街道县。

    被告:巨X某,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玉城街道县。

    原告屠某某与被告陈**、巨X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巨X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担保代偿款109844.17元,并以109844.17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18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陈**与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399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被告巨X某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一份,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致使XX银行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玉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21民初5853号民事调解书,由两被告共同偿还XX银行借款本金106026.23元,利息14030.8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止),并继续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之后,因两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代为偿还102844.17元,2018年9月30日代为偿还7000元,合计109844.17元。2018年11月5日,玉环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执行完毕。2019年1月31日,XX银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两被告代偿109844.17元。

    被告陈**、巨X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2017)浙1021民初5853号民事调解书、(2018)浙1021执3023号结案通知书、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为,经本院(2017)浙1021民初58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为被告陈**、巨X某向案外人浙江XX公司台州玉环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本案两本案进行追偿。同时,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代偿之日(2018年9月30日)起至代偿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巨X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屠某某代偿款109844.17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代偿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巨X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蔡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二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叶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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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1/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玉环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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