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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代偿之后行使追偿权

玉环县人民法院

    浙江*玉环XX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1民初3966号

    原告:屠*某,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浙江*立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玉城街道县。

    被告:巨X某,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玉城街道县。

    原告屠*某与被告陈**、巨X某追偿权*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普通**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决。原告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巨X某经*院公*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屠*某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担保代偿款109844.17元,并以109844.17元*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18年9月30日起按照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支*利*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本案受理费*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陈**与浙江XX公*(以下简*XX银行)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为1399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被告巨X某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一份,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致使XX银行向*环市人民法*提起诉讼,玉环市人民法*作出(2017)浙1021民初5853号民事调解*,由两被告共同偿还XX银行借款本金106026.23元,利*14030.8元(按合同约定月利*10‰计*至2017年7月27日止),并继续支*按月利*15‰计*至2017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原告对上述款项*担连*清偿责任。调解*生效之后,因两被告怠于*行付款义务,被玉环市人民法*强*执行。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代为偿还102844.17元,2018年9月30日代为偿还7000元,合计109844.17元。2018年11月5日,玉环市人民法*出具结案通*书一份证明*案已经*行完毕。2019年1月31日,XX银行出具代偿证明*份证明*告为两被告代偿109844.17元。

    被告陈**、巨X某未作答辩。

    经*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的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有*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被告身份信息、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声明*、(2017)浙1021民初5853号民事调解*、(2018)浙1021执3023号结案通*书、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的权*。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故本院确认其具有*明*,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为,经*院(2017)浙1021民初5853号民事调解*确认,原告为被告陈**、巨X某向*外人浙江XX公**州玉环支*的借款提供连*责任*保,事实清楚。原告代偿后,有***债务人即本案两本案进行追偿。同时,原告有**求两被告按照同期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赔偿利*损失自代偿之日(2018年9月30日)起至代偿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本院予以支*。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巨X某于*判决生效后*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屠*某代偿款109844.17元,并按照同期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赔偿利*损失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代偿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

    案件受理费249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巨X某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日内向*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台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蔡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二二年*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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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1-04 16:00:00

审理法院:玉环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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