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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完毕,甲方不付款,律师成功主张全部工程款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鄂xxx民初xxxx号

    原告:xxx,

    原告:xxx,

    原告:xxx,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芬

    被告:xxxxx。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x,男

    原告xxx、xxx、xxx与被告xxx(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被告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x、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劳务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xxx、xxx、xxx于20xx年xx月xx日与两被告签订《xxxx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承接的xxx地块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后因被告原因,xxx地块项目发生变动,被告未能承接到该项目。根据《xxx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本工程如有变动,保证金必须在9月30日偿还,如未偿还,必须按质保金的3%算息,所发生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

    原告xxx、xxx、x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xxx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以及合同对保证金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收款凭证及XX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于20xxx年xx月xx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确认其收到300,000元的保证金;300,000元的保证金是通过XX行转账以及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其中,3份XX行转账流水清单记载的转账金额分别是原告xxx50,000元、xxx70,000元、xxx80,000元,另外100,000元是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300,000元后出具了收款凭证;

    证据三、XX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xxx从XX行取出了1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xxx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xxx劳务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x辩称:三原告与我是同乡,我只是牵线,是中间介绍人,《xxx施工承包合同》是被告xxx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xxx与原告签订的,我在合同后面签字,只是为了表明我是介绍人;300,000元是xxx先写收据后,原告再打款,签订合同的当天下午打的款,具体数字xxx告诉我是200,000元,是XX行转账,钱没有经过我的手,我没有收过一分钱,故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该款应由xxx退还。

    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xxx对原告xxx、xxx、xxx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原告所提到的现金100,000元我没看到,也不清楚xxx是否收到100,000元;证据三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没有收到也没有看到100,000元,当时在场的还有木工班组、钢筋班组和泥工班组,同时开的收款凭据后打的款。本院认证意见:被告xxx对原告xxx、xxx、xxx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三能够证明被告xxx劳务公司收取了原告保证金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诉请及主张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9日,原告xxx、xxx、xxx(承包人、乙方)与被告xxx劳务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xxx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就xxx地块子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项目地址:xxx建材城,项目名称:xxx地块,结构概况:地上xx层、地下xx层、面积约xxx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叁拾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到齐后合同生效。工程主体结构封顶退款。本工程如有变动,保证金必须在9月30日偿还,如未偿还,必须按保质金的3%算息,所发生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另外,合同对甲、乙双方的责任、工程款结算、争议的解决等也作了约定。该合同抬头载明发包人被告xxx劳务公司,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xxx签名并写有其手机号和身份证号,同时加盖了被告xxx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在甲方签署日期的下方被告xxx签名并写有其身份证号及手机号,三原告共同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并写有各自的手机号及身份证号。同日,三原告以现金及XX行转账方式向被告xxx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交纳保证金共计300,000元,被告xxx劳务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收款凭证上加盖了被告xxx劳务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收到保证金后,未将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xx月xx日)退还保证金。涉案合同实际未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案涉《x施工xx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即原告xxx、xxx、xxx是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xx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xxx劳务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00,000元,故被告xxx劳务公司应将其所收取的3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xxx劳务公司至今未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实属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xxx劳务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同约定“保证金必须在9月30日偿还,如未偿还,必须按保质金的3%算息”,该约定不明。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XX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被告xxx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其作为合同签约的主体应对被告xxx劳务公司退还原告300,000元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x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劳务公司追偿。被告xxx抗辩主张自己是作为中间人、介绍人在合同签字,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x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xx、xxx退还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xx年xx月xx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XX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被告xxx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xxx、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被告xxx共同负担(此款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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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5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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