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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车辆属性建议获支持,减少当事人赔偿比例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6民初8233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闵XX,陕西XX律师。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党鹏,陕西XX律师。

    被告华安XX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法务。

    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及被告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闵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党鹏、被告华安XX的委托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7年9月27日19时许,XX号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天南XX十字处,适逢其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王XX沿航天南XX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其和王X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因被告仅支付了其部分医疗费用,就其余损失拒绝赔偿,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民事权益。故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593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孙XX承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辩称其车辆在华安XX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XX承担。还提出,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表示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还提出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人员为两人,请求法院在判决时给案外人王XX预留相应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19时许,XX号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天南XX十字处,适逢李XX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王XX沿航天南XX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李XX和王X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主要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原告受伤当天花去的门诊费2761.04元、担架费60元、住院费5765.20元中的3000元,共计5821.04元均系孙XX支付。原告出院后就其余损失的赔偿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8年7月30日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9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李XX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就该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请求还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孙XX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预交款票据及担架费票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垫付的费用为5821.04元。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镇安县医院的中药费票据340元及航天医院门诊预交费票据430元以无其他证据印证为由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且其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仅同意每天按80元计算。孙XX还提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按照3:7比例分担。就被告孙占有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华安XX均无异议。审理中还查明,孙XX驾驶的由其所有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在华安XX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XX驾驶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事故中受伤人员李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涉案的肇事车辆在华安XX投有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华安XX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X与孙XX按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门诊费2761.04元、担架费60元、住院费5765.20元,结合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可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镇安县医院的中药费票据340元及其在航天医院的预交费票据430元,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鉴定费720元,依据鉴定单位开具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按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120天,每天酌情按120元计算为14400元;护理费用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数一人,酌情每天按照120元计算为7200元;营养费按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期限9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2700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6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4406.24元。现因本次事故同时受伤的人员除原告李XX外还有案外人王XX(另案处理),华安XX请求给案外人王XX预留必要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故华安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68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险限额内的医疗费3585.24元(包括担架费6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6885.24元的70﹪即4819.66元由孙XX承担,原告自己承担6885.24元的30﹪即2065.57元。本案鉴定费720元,由被告孙XX承担。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68元计算的诉请,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6800元。

    二、孙XX赔偿李XX医疗费3585.2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6885.24元的70﹪即4819.67元。

    三、原告李XX自行承担6885.24元的30﹪即2065.57元。

    本案受理费948元,原告已预交,由李XX承担248元,孙XX承担700元;本案鉴定费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孙XX承担(孙XX在本案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及上述第二项费用共计为6239.66元,其实际已经垫付的费用为5821.04元,折抵后孙XX应再支付李XX4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郭X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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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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