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住贵州省贵阳*南明*。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德恒(贵阳)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沙XX,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舒X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余X,男,住址贵州省贵阳*云*区。
第三人:贵州XX公*,住所地贵州省贵阳*贵阳****技术产业开XX。
法*代表人:余X,职务:董*长。
委托代理人:谢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贵州XX实习*师。
原告蒋XX与被告沙XX,第三人余X、贵州XX公**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沙XX及委托代理人舒XX,第三人余X,第三人贵州XX公**托代理人谢X、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蒋X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销贵州省贵阳*观山*区人民法*(2020)黔011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令不得追加原告蒋XX为贵州省贵阳*观山*区人民法*(2019)黔0115执158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由:
一、(2020)黔011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未将原始股东*受让股东*别*来,致使适用法*错误,原告依法*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2020)黔011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将《最高*民法*关**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依据系属适用法*错误。理由如下:原告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原告系通*股权*让的方*受让取得贵州XX公**份,并足额支*股权*让对价,原告受让时*不知晓公**实际出资情况,原告根据验资报告有*由相*余X等发起人已经*行完毕*资义务。
(二)(2020)黔011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将《最高*民法*关**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于*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依据系属适用法*错误。原告并非原股东*者发起人,适用对象有*。
(三)(2020)黔011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最高*民法*关**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三十二条,属于**事宜,而非实体判决依据,再此不予赘述。
二、原告系贵州XX公**受让股东*非原始股东,原告从*X处受让2%的股权**其抽逃出资的情况*不知情,且原告已经*法**X支*股权*让的对价,根据《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若干*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原告无需对公**者公**权*在出资范*内承担连*责任。
三、余X的验资报告足以证明*实缴出资的事实,原告基于*其实缴出资的信任,通*受让的方*取得公**权,根据合同的相*性,原告只需向*X支*股权*让款即可,公**未有*资扩股的情形,原告依法*需向****注册资本金,自然亦无需在出资范*内对公**务承担连*责任。
综上,(2020)黔011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错误,原告作为受让股东,在依法*额支*股权*让对价后,即使余X抽逃出资行为属实,在原告不知晓其抽逃出资的情况*,原告根据合同的相*性及《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若干*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公**无出资的义务,原告作为股权*让人无需对抽逃出资股东*补充*偿承担连*责任。
被告沙XX辩称,原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提的撤销理由不成*。理由如下:1.原告支*股权*让价格并不能*实已经*行公***规定出资义务,其支*股权*让价款是对股权*让的履行,但不能*到将转让价款出资到公**效力;2.审计*告及相**会计*告必不能*实公**实际出资情况****际资产状况;3.贵州XX公**设立之初,依法**有***基本账户,其股东*注册资本转入当日将注册资本转入股东*X的个人名下,公**立对公*户,相**大额性支*等应*由对公*户进行支*,不具有*理性;原告主张*款项*往来属于*支*为,该项*张**成*;4.最高*关**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原股东*非仅指公**创始股东,而是指公**有*定的股东,原告的该项*由系限缩解*,不应*到支*。综上请求法*驳回原告的全*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州XX公**称,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2020)黔0115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错误,应*撤销,理由如下:1.贵州XX公**注册资本是实际缴纳,原始股东**让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公***之初,注册资本500万**经*于*购、办公**设施、支*人工工资、房*租金。2.当时*册资本500万**给余X,余X于2014年1月份分批偿还了500万**借款所以原始股东*X及其他股东*不存在抽逃500万**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人余X述称,作为当时*执行董*和**,公***的时*,三个股东*入公**500万*册资金,基于*任*入其个人账户,便于***行采购部分的运作。2014年1月开始,其向***批转回500万*借款,有***银行凭证(由余X转入公**户),有*计*告证明***固定资产。三个原始股东*存在抽逃行为,请法*判决。
经*理查*:贵州XX公**2013年7月17日在贵阳****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500万*,发起人为徐X、刘X、余X。其中,徐X实缴出资200万*(占注册资本40%),刘X、余X各实缴出资150万*(分别*注册资本30%)。2013年7月16日,徐X将200万**资款、刘X将150万**资款、余X将150万**资款缴存至贵州XX公**贵阳XX银行开立的账号为55×××39的存款账户。2013年7月23日,贵州XX公**上述账户的500万**账至其公**该行开立的55×××19账户,同日又将前述500万**账至余X个人账户。2013年8月6日,徐X将其持有*州XX公**40%股权**转让给余X。2014年9月18日,余X以5万**对价将其持有*州XX公*1%的股权*让给蒋X,以15万**对价将其所持有*贵州XX公*3%的股权*让给井*才,以35万**对价将其持有*州XX公*7%的股权*让给陈XX,以5万**对价将其持有*州XX公*1%的股权*让给何XX,以24.8万**对价将其持有*州XX公*4.96%的股权*让给贵州XX公*,还曾*其持有*州XX公*2%的股权*让给蒋XX;刘X以40.6万**对价将其所持有*州XX公*8.13%股权*让贵州XX公*。2014年9月30日,刘X以3万**对价将贵州XX公*0.6%的股权*让给周XX,以2万**对价将所持有*州XX公*0.4%股权*让给杨XX,还曾*持有*州XX公*2%的股权*让给上海XX公*。前述股权*让后,余X出资255.2万*(占股51.04%),刘X出资94.35万*(占股18.87%),贵州XX公**资65.45万*(占股13.09%),陈XX出资35万*(占股7%),井*才出资15万*(占股3%),蒋XX占股2%,蒋X出资5万*(占股1%),何XX出资5万*(占股1%),周XX出资3万*(占股0.6%),杨XX出资2万*(占股0.4%),上海XX公**股2%。2014年11月17日,贵州XX公**更市场主体类型,由有*责任***更为其他股份有*公*(非上市),名称变更为贵州XX公*。
沙XX与余X、贵州XX公**权*让纠纷一案,本院(2019)黔0115民初28号民事调解*内容*:“一、被告贵州XX公*、余X自愿共同分期退还原告沙XX股份转让款本金350000元*分期支*资金*用130000元*计480000元,上述款项*2019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每月20日前支*20000元,如二被告任**期未支*或未完全**则原告可即时*余*申*强*执行,且二被告需另行支*原告违约金500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剩余*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8843元,减半收取4421.5元,原告沙XX已预交,二被告自愿负担并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给原告。”调解*议生效后,因余X、贵州XX公**履行生效法*文*,沙XX向*院申*强*执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XXX在2016年6月30日出具审计*告认为:“贵州XX(贵州XX公*)财务报表在所有*大方*按照企业会计*则的规定编制,公*反映了贵州XX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及2016年4月30日的合并及公**务状况*及2014年*、2015年*、2016年1-4月的合并及公***成*和*金*量”。财务报表附注第34页固定资产科目,2014年12月31日账面原值XXX.20元(增为本期增加金*),包*电子设备、办公*备、运输设备项*。
前述事实,有*事人陈*,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报告、公**东(发起人)出资信息、银行询征函、审计*告等在卷佐证,并经*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为:受让股东*否应*担未履行或者未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题。
对于*争议焦*,根据《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若干*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受让人并不当然地为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责任,即受让股东*否承担连*责任***让人对原股东*履行或者未全*履行出资义务是否知道或者应*知道进行认定。
本案中,国**业信用信息公*系统载明2013年*报告余X的出资已实缴(实缴出资时*为2013年7月16日,实缴出资方*为货币);沙XX提交审查*记机关*登记材料等不能*明*XX明*或应*余X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沙XX应*承担相**举证不能**,故追加受让人蒋XX作为被执行人无相**事实支*和**依据,不应*以支*。对于*告要求撤销执行裁定的诉讼求,因判决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内容*于*决生效时*动失效,故对撤销裁定的诉请不予支*。
对于*XX取得股权**对价金*的争议,本院认为该事实争议系股权*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双**事人产生约束*,在审查*存在知道或应*知道的情形下,本院认为本案无审查*权*让对价的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第三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若干*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追加原告蒋XX为本院(2019)黔0115执158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州省贵阳*中级人民法*。
其他判决执行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09 16:00:00
审理法院: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