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纠纷

中国人民xx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新余xx成品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98756195。
负责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9784094G。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20)赣098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98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XX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判决基础上减少80728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单方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人廖X的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的事实认定错误。1.廖X系本案单方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人和实际控制人,且对属于驾驶人职责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停驻车辆以及避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实际支配控制力和法定安全责任义务,其不属于“第三者”。2.廖X系本案单方事故的侵权人,其因自身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后果,不可能再成为自身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本案不存在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和侵权赔偿责任。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存在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和侵权赔偿责任为赔偿前提,廖X作为被保险人和事故侵权人,不能同时成为享有权利的受害第三者,本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前提不成立。
二、一审法院认定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受害人廖X因其自身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无法自圆其说且自相矛盾。1.一审法院既认定本案系基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但是又认定廖X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和事故侵权人已转化为受害第三者,那么岂不是廖X自己对自己承担事故侵权赔偿责任,完全无法自圆其说且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廖X的事故侵权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赔偿不予支持,说明其已认定廖X是因自身过错行为造成了自身损害后果,但是又支持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也无法自圆其说且自相矛盾。
三、一审法院判决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受害人廖X因其自身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与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江西省高院相关答复文件、宜春市中院相关审判处理意见规定背道而驰,且违背了侵权法原理,造成了法律适用错误。1.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江西省高院相关答复文件、宜春市中院相关审判处理意见均规定,驾驶人依法属于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其不能转化为“第三者”。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基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产生,一审法院判决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受害人廖X因其自身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侵权法原理。
四、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认定XX公司不存在重复赔偿情形,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雇主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而工伤保险属于国家强制的社会保险,本案不能适用《最高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8条之规定,在同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实际损失应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否则就违背了损失填平原则和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其次,即使根据《最高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本案也是受害人廖X因其自身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后果,并非是第三人(即其他事故侵权人)的原因导致受害人廖X工伤,不存在其他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以及侵权赔偿责任;最后,本案除了起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外,也不存在对第三人(即其他事故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替代事故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本无从谈起。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XX公司各种损失991360元,在雇主责任险中赔偿XX公司40万元,合计XX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0日零点12分XX公司雇请员工廖X驾驶XX公司所有的赣K×××××/赣K×××××油罐车停靠在樟树永泰XX,下车办理交货手续时因赣K×××××/赣K×××××油罐车滑行撞至道旁墙壁,廖X被挤压在车辆与墙壁之间当场死亡。案发后XX公司向公安机关及XX公司报案,XX公司委派相关人员进行勘查现场,拍摄现场照片等并将事故现场相关证据存放于内部系统中。驾驶人廖X(系城镇居民,1975年出生),与其妻何XX共育有二子(长子廖X,2003年10月31日出生;次子廖X,2008年8月18日出生)。XX公司于事故发生之日与廖X亲属何XX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何XX等人各种损失175万元并已全部支付,同时约定尔后由XX公司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归XX公司所有,何XX等人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XX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赣K×××××/赣K×××××油罐车所有人,XX公司为赣K×××××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日零时至2020年4月30日24时,同时XX公司为赣K×××××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9年5月15日零时至2020年5月14日24时。2019年7月5日XX公司就赣K×××××车在XX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6日零时至2020年7月5日24时,保障项目人身伤亡责任保险金额4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等。XX公司与XX公司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XX公司即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对受害人廖X在涉案车辆外被涉案车辆挤压致死事实无异议,涉案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超额赔偿事故的受害人廖X亲属各种损失,受害人亲属放弃就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向XX公司再行主张权利而由XX公司行使向保险人即XX公司请求支付赔偿保险金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廖X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XX公司就廖X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否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廖X已从驾驶员位置下车,尔后被涉案车辆挤压致死,机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地置身于车上,“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非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两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化,受害人作为驾驶人员,因在车外被本车挤压致死这一特定情形从驾驶人员已转化为“第三者”,故保险人即XX公司应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受害人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等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XX公司在上述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该院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责任不予支持。受害人亲属因受害人造成的以下损失应认定:1.死亡赔偿金33819元×20年=676380元;2.丧葬费70772÷2=35386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等3人×7天×100元=21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XX公司未提供被扶养人孙XX收入状况及子女情况,对XX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孙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计算)20760×(7年+2年)÷2=93420元。以上合计807286元。对于上述损失,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97286元。
XX公司与XX公司又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廖X系XX公司雇请员工,在履行职责中因雇主责任保单指定的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死亡,廖X事故给亲属造成损失XX公司已予赔偿且该数额已超过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并无该保险合同约定免赔医疗费金额,XX公司就其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单要求被告XX公司按雇主责任保险支付其保险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涉及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及保险合同关系不同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不同赔偿依据的赔偿请求,本案中XX公司对XX公司主张按雇主责任保险要求其进行理赔无异议,同时该院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相关规定,认为XX公司的诉请不存在重复赔偿情形,XX公司辩称XX公司在同一起人身损害中既主张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又主张雇主责任赔偿存在重复主张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至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X公司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X公司各种损失共计697286元。二、XX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中给付XX公司保险金4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XX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2元,由XX公司负担15665元,XX公司自行负担1657元。
二审中,XX公司提供《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9)赣09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09民终1685号民事判决书、(2018)赣09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赣09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宜春中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意见为司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廖X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通路交通事故造成当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二十二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载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和条款,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应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而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法律地位则相当于被保险人,并非“第三者”。本案中廖X为投保人XX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二、在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而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第三者”,则为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侵权法调整的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同属一人,即“自己对自己侵权”,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不论行为人对自身之损害系故意为之或放任发生,其损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基于保险条款约定替代侵权人向受害第三者履行交事故侵权赔偿责任和义务,肇事车辆驾驶人廖X作为被保险人和事故侵权人,无论其是否直接对受害第三者承担事故侵权赔偿责任,其侵权人的法律地位不变,始终处于受害第三者的对立面,其不能同时成为享有权利的第三者。
三、事故发生时,廖X作为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其驾驶人的身份并不因其在事故发生时在车外而发生化。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即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是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危险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因此对于驾驶人下车后被自己的过失驾驶操作行为碾压受伤或致死,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均无法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
综上所述,廖X不属于第三者,XX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XX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XX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20)赣098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20)赣098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新余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2.86元,合计29194.8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8393.86元,被上诉人新余XX公司负担208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其他合同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6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