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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公司、新余x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新钢街道办事处沁XX。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江西XX律师。
上诉人江西XX公司(下称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XX公司(下称企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XX公司第二、三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企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本案的关键证据《代理记账协议书》中的合同条款作有利于企赢公司的理解,由此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代理记账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是:新XX公司于每月3号前将上月营业收入发票,各种费用单据等送达给企赢公司。从这一条约定可以看出,新XX公司只需要在每月3号前将上月的营业收入发票及费用单据交给企赢公司,而本案的纳税损失产生的原因是企赢公司没有及时提醒道新XX公司将当月的营业支出发票提供给其。可见,一审对该条文作有利于合同出具方的扩大解释,即引用错误的合同条款并据此给新XX公司附加了合同没有约定的义务,由此认定企赢公司没有提醒新XX公司及时提供进项发票的义务明显不当。并且,新XX公司正是因自身财税知识不精,才委托作为专业财税管理机构的企赢公司来处理专业的财税事务,一审免除企赢公司的提醒义务也背离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另外,从双方以往的服务惯例来看,企赢公司在案涉纳税损失发生之前,都及时提醒到了新XX公司提供进项发票。2020年11月,企赢公司在新XX公司未回复其群发通知微信的情况下,没有电话通知新XX公司,而是在已经无法入账的12月4日才以打电话的方式通知新XX公司要其提供11月份的进项发票。可见,企赢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显具有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企赢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新XX公司应按期将上月营业收入发票、各种费用票据等送达我公司,各种费用单据等当然包括进项发票,现因新XX公司在2020年11月没有第三方开具的进项发票,更未依约按期将进项发票送达我公司造成其依法应缴税额,责任及后果应由新XX公司自行承担。二、双方仅为代理记账关系,新XX公司依约自行负责出纳、发票管理等事宜,其应在经营活动中取得第三方开具的进项发票并依约应按期向我公司提供各种发票、单据等核算资料;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我公司应付提醒义务,且我公司亦已多次提醒新XX公司依约按期提供核算资料,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我公司仅收取代理记账服务费6000元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代理记账义务,且合同现已全部履行完毕,新XX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其主张我公司退还代理记账服务费6380元以及赔偿其依法应缴纳的税额78,291.07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于事实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书》;2.判令企赢公司向新XX公司退还代理记账费用6380元;3.判令企赢公司赔偿新XX公司纳税损失78,291.0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企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4日,新XX公司(甲方)与企赢公司(乙方)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代理记账公司,服务有效期为壹年,自2019年12月至2021年3月止。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服务:1、整理甲方在其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合法原始凭证、进行相关财务核算(编记账凭证、登记入账);2、及时出具每月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各项应缴税金明细表,纳税申报表);3、每月、每季度按时为甲方进行纳税申报;4、年度终了,为甲方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并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检;5、如甲方需要年度的第三方会计事务所审计,乙方提供辅助;6、如甲方有需要,为甲方网上公示;7、如甲方有需要,为甲方提供代理服务。甲方的责任与义务为:1、于每月3日前(如遇国定假期顺延)(一般需提前3天)将上月营业收入发票,各种费用单据等送达乙方;2、甲方自理出纳等事宜(现金和银行往来业务、发票管理事宜)。如因甲方未能及时提供以上核算资料造成乙方不能按时进行纳税申报,或者由于甲方纳税账户存款不足,导致不能按时交纳税款,所有后果应由甲方承担责任。2020年11月26日,企赢公司工作人员曾通过微信群向新XX公司发送通知,要求新XX公司及时向其邮寄销售发票及销售发票汇总表、成本发票、费用发票等材料。在此之前,新XX公司工作人员曾通过微信告知企赢公司“以后微信没反应可以打电话或者语音,不可能随时关注微信的”等内容。
另查明,《渝水区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显示:2020年11月,新XX公司销售收入741,256.38元,销项税金69,120.25元,因为没有开具进项发票,导致产生新欠69,120.25元。其后,国税部门陆续从新XX公司账户扣除税款合计69,120.25元。在记账服务期间,新XX公司共向企赢公司支付记账服务费6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财会服务合同纠纷。新XX公司与企赢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9年12月至2021年3月,该协议已因到期而自动终止,无再行解除之必要,故对新XX公司主张解除其与企赢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书》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新XX公司主张企赢公司未及时提醒其提供2020年11月的进项发票进行税额抵扣,导致新XX公司多产生69,120.25元的税金,故要求企赢公司退还代理记账服务费并赔偿纳税损失,但双方在《代理记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新XX公司应于每月3号前将上月营业收入发票、各种费用单据等送达企赢公司,由企赢公司整理其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合法原始凭证进行相关财务核算、及时出具会计报表、按时为新XX公司进行纳税申报,因此,企赢公司并无提醒新XX公司及时提供进项发票的合同义务,对新XX公司主张企赢公司退还代理记账服务费、赔偿纳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元,由新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企赢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向新XX公司退还代理记账费用6380元并赔偿纳税损失78,291.07元?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新XX公司主张企赢公司违约的原因是企赢公司没有及时提醒其提供当月的营业支出发票,以抵扣当月的销项税金,导致其2020年11月份产生69,120.25元的税金。本院认为,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书》,每月3号前将上月营业收入发票、各种费用单据提交给企赢公司,属于新XX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不仅如此,2020年11月26日,企赢公司亦已通过微信通知了新XX公司及时提供11月份的销售发票、成本发票、费用发票等以便于报税。但新XX公司自身未尽合同义务且对企赢公司所发微信通知又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以致其未向企赢公司提供该月的营业支出发票,导致未能抵扣当月税款,责任在新XX公司,而非企赢公司。故而新XX公司称企赢公司构成违约要求其退还代理记账费用6380元并赔偿纳税损失78,291.07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江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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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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