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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某汇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某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张XX,被告某XX公司的欧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钢材款本金XXX.09元,并支付利息65916.66元(暂计算自送货之日后十日起至2020年01月01日,后期利息请求支持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合计为:XXX.7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9年10月24日原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XX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地罍街二期项目供应钢材,并就钢材购销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供货义务,累计供货818.397吨。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钢材价款本金XXX.09元。依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XX承担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某XX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就付款方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二、被告在付款上没有超过期限,在第二笔款项应付之前,原告就违约不进行供货,原告违约在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4日原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XX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地罍街二期项目供应钢材,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货送到工地十日内付清货款,如超过十日未满三十日的,按月息1.9%计算,超过30日后,按月息2%计算。如需方超过一个月未付款,视同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若需方不能及时支付每批到期的赊销货款,供方有权终止送货,供方有权要求需方必须立即支付所有货款及利息;供方应按需方要求的时间、地点送达货物,否则视为违约,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供应螺纹钢等钢材,首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最后一期供货2019年11月8日。双方共分两次结算,第一次结算时间是2019年11月1日,结算金额为XXX.58元;第二次结算单是2019年11月11日,结算金额为XXX.16元,总共供货818.397吨,价款XXX.74元,2019年11月18日被告付款XXX.65元,尚欠XXX.09元。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认为按照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即有权终止供货,实际上被告也未于2019年11月份要求原告予以供货。被告则认为按合同约定需方超出一个月付款,供方才有权停止供应,但被告并没有超出一个月,要求原告继续供货时,原告就以未结清货款为由不再继续供货。同时,原告所说被告方未要求2019年11月份供货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双方一直电话联系供货,工地正常运转,突然停货不符合常理。本案是原告违约,不是被告违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钢材购销合同、收料单、结算单2份,被告提供的2019年11月18日付款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被告均认可欠XXX.09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支付。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谁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一个月付款,原告才有权停止供货。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首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最后一期供货2019年11月8日,此后原告再没有供货;第一次结算时间是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结算单是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8日被告付款XXX.65元。原告称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即有权终止供货,实际上被告也未于2019年11月份要求原告予以供货。本院认为,根据正常的逻辑推断,被告的工地一直在正常运转,突然停货不符合常理,应是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为由终止向被告供货,原告也认为自己有权终止供货。但原告终止供货时,被告已经在付款,并且未超过一个月。原告在被告逾期付款未到一个月的情况下,原告无权终止供货,原告单方终止供货,违反合同约定,应视为违约,对被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未按约定货送到工地十日内付清货款,也应视为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均违约,违约责任相互抵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XX.09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68元由原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1368元,被告某XX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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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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